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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柏森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乙○○ 住

        戊○○   住

        丙○○   住

        庚○○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柏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簽定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柏森公司於保證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嗣於約定期限到期前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再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額度仍為美金四十萬元,動用期限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並將原信用狀申請書,申請信用狀修改延長保證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並約定立約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即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墊款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柏森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單據到期未償,由原告墊付美金四十萬元(押匯日即墊付款日),至同年三月三日被告始償還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欠美金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未清償,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自墊款日起,即應依當時牌告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墊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書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簽定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動用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於約定期限到期前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再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額度仍為美金四十萬元,動用期限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並將原信用狀申請書,申請信用狀修改延長保證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詎被告柏森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單據到期未清償,由原告墊付美金四十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始償還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欠美金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墊款日即借款日起,即應依當時牌告利率百分之八加付墊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書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帳卡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本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 法官 楊國祥~B 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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