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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揚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揚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麗揚傢俱有限公司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一十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揚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詎被告麗揚傢俱有限公司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一十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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