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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交通銀行楠梓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堯鐘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所有之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執行費用,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

二、陳述:

㈠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給付借款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聚冠公司所有之動產聲請拍賣而為強制執行、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則以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一九七號聲請併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一三三號聲請併入同一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所列之本金債權計三億三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暨利息、違約金,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0九三八號聲請併入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拍賣前開動產,得款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元,並實施債權分配做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前開聲請併案之執行債權執行費用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一順序優先分配,進而全額獲償。惟被告就同一債權對於聚冠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有四億五千萬元整之抵押權,被告不針對該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卻去對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動產聲請併案執行,乃欲於該執行事件中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去實行抵押權,以免再繳執行費,顯有法律規避之嫌。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第一項規定,就強制執行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費用僅包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被告非為發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行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因此不得優先受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聚冠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四0九三八號),已蒙本院准予併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執行案辦理,可見依法當無不可。

㈡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法令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先就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務人財產取償後,方可就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並無權指定同為債權人之被告先向訴外人聚冠公司之不動產執行受償,其所為要求於法無據。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被告所繳之執行費應有優先受償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三五三號強制執行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債權,對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聚冠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被告不先針對該抵押物強制執行,卻在原告第一銀行對於該公司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對同一財產聲請併案執行,並以其聲請併案之執行債權執行費用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一順序優先分配,進而全額獲償。乃欲於該執行事件中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去實行抵押權,以免再繳執行費,而有規避法律之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第一項規定,就強制執行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費用僅包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被告非為發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行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優先受償。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聚冠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四0九三八號),已蒙本院准予併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法令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先就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務人財產取償後,方可就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並無權指定同為債權人之被告先向訴外人聚冠公司之不動產執行受償。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被告所繳之執行費應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聚冠公司就與本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債權之同一債權,已就聚冠公司之其他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不先就該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以受清償,卻對原告第一銀行聲請拍賣訴外人聚冠公司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擬制參與分配效果,該執行債權之執行費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因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一順序優先分配,進而全額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紙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稱:被告要等本案分配確定後,才到台南就抵押物繼續執行等語,而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所繳之執行費,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無優先受償之權。惟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所指之執行費用,並未限定以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因此,除最先發動強制執行者所繳納之執行費外,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合併執行之案件,其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亦應有優先受償之權,此亦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司法院第三十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結論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繳執行費用非共益費用,不能優先受償,於法有違,為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另就聚冠公司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本應先就抵押物取償,竟捨此不為,而先對原告已發動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併案執行,係法律規避,不應准許。然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著有判例,債權人中除有優先權者外,本得對於債務人財產變價所得金額,各按其債權額比例而分配受償。被告雖對於訴外人聚冠公司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於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惟法律既未明定抵押權人需先聲請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後,其未獲滿足之部分始得對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變價所得列入分配,則此時被告縱不先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先對原告第一銀行已先聲請強制執行之聚冠公司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亦為法所不禁。原告主張被告此時應先就抵押物取償,乃對於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之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分配,有法律規避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不准被告之執行費用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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