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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
四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豪捷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0七之十
法定代理人
甲○○ 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時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木門等貨物,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並開立如附表一之三紙支票以為給付,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均已退票不獲兌現,第三紙支票經被告表示亦將無法支付。同時第三人豪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馬公司)亦因被告未付票款及貨款而以鈞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一三號假扣押在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之工程款。

(二)被告提供尖美公司「尖美東山河」購屋權証抵銷貨款七十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同意原告載回門皮等抵銷貨款三十九萬三百三十元,發票抵銷貨款四萬八千零二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現金償還二萬元,是共計被告已抵銷及償還之貨款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並取回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自認有積欠貨款但以達成協議為辯,惟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確實曾邀集債權人開會,並要求債權人簽到,惟會中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亦從未出示會議記錄,次依會議記錄係事後偽造,否則若各債權人同意做出重大讓步,何以未見各債權人於會議記錄中簽名。被告以一簽到之空白紙張填入未經債權人同意之和解方案,自難以此驟認原告有和解之讓步。次查既然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人一致同意此和解方案,何以債權人豪馬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被告何以不抗辯和解方案之存在,各債權人若同意和解,為何未交還貨款供被告註銷?此在在足徵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尖美公司購屋權証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生意往來,積欠貨款,並於清償部分欠款後,日前尚有餘欠屬實。惟因被告係於最近幾年建築景氣不佳,又遭多家建設公司積欠貨款等原因之影響才造成財務週轉不良、跳票。事後被告為取得諸位債權人之諒解,並提出債務解決之道,乃邀集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訴外人謝慶河先生共商債務處理(下稱系爭處理會議),會中討論結果共三點「⑴豪捷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各債權人之貨款支票,請各位務必歸還並註銷。⑵全部列帳之未收款,均由甲○○先生自行收取,再按比例開立支票支付各位債權人。⑶貨車向豪馬公司取回後再出售,所得現金再按比例支付債權人。」,並經與會之債權人(含原告)同意並遵行。則被告為履行會議討論結果,即將貨車變價所得款項,依討論結果第三點分配予各債權人,其中原告取得現金二萬元整。由此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協商討論之結果。依協議結果第一點,原告既已同意歸還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並供註銷。顯見原告業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票據上之請求權。茲原告事後反悔未交還支票,付提出系爭支票,做票據上之請求,自屬無理。依討論結果,原告等債權人計同意以被告所有未收款債權及貨款價款,與各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受償,顯見原告業已同意減縮其債權餘額,請求給付,亦有違協議結果。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既同意被告之未收帳款,均委由甲○○收取後再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顯見本件債權應以訴外人甲○○向被告之債務人收得帳款時,為其清償期。則原告於期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屬無據。何況,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以其債權而對被告之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無法進行債務之收取,當然無法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以清償欠款。足見被告是因原告之行為,始無法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業於系爭債務處理會議中達成債務減縮之共識,此業經證人洪福進、盧美英、陳順喜等人證述在卷,足堪採信。然該會議結果未經各債權人簽名確認,且會議中各債權人多未明白表示同意,而皆是沉默無異議,或未表示反對而已,致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會議結果云云,然查:系爭債務處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或有關債務減縮,或有關清償期之延緩,而與債權人之權益息息相關,軍事債權人所關切之事務,衡諸常情,如對該會議結果並不同意之債權人,自會立即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豈會置之不理,默默無言。依協議結果有關貨車出售價款之分配,既有達成協議則原告復依原債權額並提前要求清償,自屬無理。且因原告違反協議,對本因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收取以分配各債權人之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使甲○○無法收取以分配與各債權人,亦對其他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其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債務處理紀錄影本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七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喜、盧美英、洪福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木門等貨物,貨款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並開立如附表一之三紙支票以為給付,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二只支票均以退票不獲兌現,第三紙支票經被告表示亦將無法支付。嗣後經抵銷貨款及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債務處理會議中與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歸還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並供註銷,被告為履行會議討論結果,即將貨車變價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其中原告取得現金二萬元,可證原告確有同意協商討論之結果。另原告等債權人既同意以被告所有未收款債權及貨款價款,與各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受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既同意被告之未收帳款,顯見原告業已同意減縮其債權餘額,並委由甲○○收取後再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顯見本件債權應以訴外人甲○○向被告之債務人收得帳款時,為其清償期。則原告於期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自屬無據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尖美公司購屋權証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如起訴之聲明所載之貨款並不爭執,然以兩造已達成協議等前開情詞置辯。原告不否認參加被告所召開債務處理會議,然否認有達成協議,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達成協議?原告依據協議是否同意返還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並同意減縮債權及緩期清償?經查:

(一)證人洪福進、盧美英、陳順喜均到庭證稱:經被告通知前去開會,會議記錄為親自簽名˙˙˙簽名是到場時簽名˙˙˙四方木業代表有同意等語,則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為真實,惟會議記錄中之簽名為簽到時所簽,且參諸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單經與會議記錄中之簽名核對,並非所有債權人均參加,況於會後並未另做書面,則該會議記錄尚非能認被告之所有債權人均同意,並受其拘束。

(二)而就會議之結論而言,證人陳順喜證稱:因當日無共識,我提議依比例,先發三成半,大家皆沉默無異議,待貨車賣出後先分三成半,其餘債權額開票,車款系各自領款非同時,我的債額依協議分到,其他人狀況不知等語;另證人盧美英證稱:當日債權人是否全體到場並不清楚,對會議記錄無意見,其他人對陳順喜提議沒人提出反對,我領到現金一萬元,支票三張,債權額三十萬元,別人領款額不知等語;證人洪福進證稱:有出席者皆簽名,施先生說發三成半沒有人異議˙˙˙四方代表對結論未表示異議等語。是依證人之所述,僅能證明當時列席之人對於證人陳順喜所述先發三成半債權額部分無反對之意見,又因事後各債權人係各別領款,並非統一做表發放,則是否列席之債權人均依照協議前去領款,所領款項是否成數相同亦不得而知,則亦難證明所有列席債權人及被告於會後均照會議記錄所載履行。

(三)另依照被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即會議記錄之結論,其第一點為「⑴豪捷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各債權人之貨款支票,請各位務必歸還並註銷。」,則其意亦僅要求歸還並註銷,並未明定要求列席之人於特定時日交還,則縱與會之債權人未歸還,亦難有拘束力,則自難擴張解釋為原告已同意歸還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並供註銷,故被告所述,原告拋棄票據請求權部分,自不可採。另會議記錄第

二、三點雖記載「⑵全部列帳之未收款,均由甲○○先生自行收取,再按比例開立支票支付各位債權人。⑶貨車向豪馬公司取回後再出售,所得現金再按比例支付債權人。」,然被告公司之應收款及所有之車輛出售權限乃在於被告,原告等其餘債權人均無法置喙,縱被告未收款或未出賣,債權人亦無法逕行收款或變賣,故會議記錄之結論應係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而非能擴張解為係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同意債權之減縮及同意緩期清償。而原告固有收取被告販賣汽車所得分配之款項,然此為債務人之清償,原告焉有不領取之理,故縱領得分配款,亦非能認原告同意會議之結論。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述之協議,僅是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之結論又未經所有債權人同意做成書面,則尚難以原告之代表有於會議開始時簽到,即認同意會議之結論,又縱會議結論為與會之債權人所達成之共識,然其結論僅能認係債務人之被告之清償債權之做法即要求債權人配合之書面,難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並同意減縮債權及同意緩期清償,更遑論拋棄票據請求權。故兩造顯未就雙方之貨款達成協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共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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