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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德錩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九0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錩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錩公司)以被告丁○○、丙○○○、林憲明、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分九十六期,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錩公司僅繳交本息至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一,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九.八)計算,是被告德錩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傳票一件、經濟部函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董監事會議記錄一件、往來明細表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雨順。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加入德錩公司為股東時,全體股東決議就有關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由全體股東連保,而由被告德錩公司負責人即乙○○告知要與原告簽立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告備妥而空白部分尚未記載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加以簽名。詎事後原告自行填載該空白部分擅將借款期限由一年記載為十年,且將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轉為擔保貸款,故該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被告辦理對保時,並未簽定授信約定書,而原告以八十五年一月被告所簽之授信定書充之,顯與一般銀行承辦之放款手續不同。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股東會議記錄一件、存摺一件、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彩賀。

二、被告德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德錩公司向原告借款共有二筆,一筆為擔保借款七百萬元,另一筆為信用借款三百萬元,銀行有告訴我是要轉為擔保借款,當初借據上空格部分是空白尚未填寫,借據上第一個「乙○○」不是我簽的,下方的「乙○○」才是我簽的,原告確實有依約撥款。

㈢證據:提出陳述函一件、放款明細表一件、存摺一件、支付命令裁定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借據是我簽的,但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我沒有請假,我不是到原告處簽的,又被告於加入德錩公司為股東時,全體股東決議就有關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由全體股東連保,而由被告德錩公司負責人即乙○○告知要與原告簽立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告備妥而空白部分尚未記載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加以簽名。詎事後原告自行填載該空白部分擅將借款期限由一年記載為十年,且將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轉為擔保貸款,故該借貸契約應不成立。

㈢證據:提出請假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彩賀。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丁○○、丙○○○」二人為被告,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德錩公司、乙○○、己○○」三人為被告,然此均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借據(含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主、從契約)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錩公司以被告丁○○、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分九十六期,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錩公司僅繳交本息至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一,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原告僅請年息求百分之九.八)計算,是被告德錩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被告丁○○、丙○○○、德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則抗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告備妥而空白部分尚未記載之借據加以簽名,且被告丁○○、丙○○○係就信用貸款部分為保證,而非就本件擔保借款為保證,是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兩造間未能達成合意,應不成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股東會議記錄、存摺、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丁○○、丙○○○、德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亦分別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保證人欄確為我本人所簽字沒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我所親簽沒錯。但是我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名之時我是在家中簽名,並不是在銀行簽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借據上第一個『乙○○』不是我簽的,但它下方『乙○○』是我簽的。授信約定書是我簽的。...我是公司負責人,原告確實有撥款。」(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上開之抗辯,惟證人即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對保人王雨順結證:「當初這些文件上的字體都是事先寫好,再由被告等人簽名,並非空白文件請被告簽名」、「沒有更改借款年份」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前揭之借據,於被告等簽名前已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等既無異議而親自簽名於借款,當就該借據所載之各項條款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準此,被告等抗辯契約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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