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開源紙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連帶負擔;或由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開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開源公司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到期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六萬元,約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詎被告開源公司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尚餘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開源公司為清償前開第一筆借款,曾以背書轉讓由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為發票及背書人,面額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惟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就票款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開源公司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到期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六萬元,約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詎被告開源公司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尚餘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開源公司為清償前開第一筆借款,以背書轉讓由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為發票及背書人,面額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分別為前開借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並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為系爭面額七千九百四十元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開源公司則為背書人,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且該支票上並無利率之約定,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本段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東海即進發企業社及被告開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借 款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一百四十二萬二│自八十八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 │千四百九十元 │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一│ │償日止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百十六萬元 │自八十八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 │ │八月二十九│五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起至清償│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二│ │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附 表 二: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借 款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七千九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 │ │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一│ │償日止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