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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鎧發企業有限公司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侯丁讚 訴訟 代理人 蔡朝恭 黃春長 被    告 鎧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 被    告 辛○○○ 住 庚○○  住 己○○  住 甲○○  住 壬○○  住 戊○○  住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均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約定書影本十份 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債務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 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亦為各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約定。查本件係原告 請求被告鎧發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及請求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連 帶給付之訴訟,核屬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之債務範圍,且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 若因而涉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管 轄。再者,本院復考量被告有十位,未必均會到庭陳述意見或為言詞辯論,亦難 預期將會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效力。職此,為求簡速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避免因管轄之問題而無從遂行實體審理,自應迅即將本件移送有管轄 權之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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