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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被告
育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之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吳彥霆即吳金靜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育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賢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吳彥霆即吳金靜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三筆款項,共計二千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均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期,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依五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六十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四機動調整,目前年息按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育賢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前開各筆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共餘本金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件、戶籍謄本四件、育賢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丙○為被告育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育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育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乃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育賢公司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育賢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吳彥霆即吳金靜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共二千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期,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依五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六十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育賢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前開各筆借款本息,現共餘本金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育賢公司就附表二所示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云云。然查被告育賢公司就附表二所示第一筆借款之最後截息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而非同年月二十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附表二所示第一筆借款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堪以認定。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三筆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張維君~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金     額  │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 │       │     │          │                      │
│號│(新  台  幣)│起 算 日│                 │                      │
├─┼───────┼─────┼─────────┼───────────┤
│一│一百七十八萬八│自八十九年│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千一百二十五元│二月二十三│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起至清償│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四百八十三萬一│自八十九年│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千九百九十二元│二月二十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起至清償日│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三│三百九十九萬九│自八十九年│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千零五十八元  │二月二十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起至清償日│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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