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商兼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日商兼松股份有限公司(Kanemats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李偉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可證明已提付仲裁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做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證。原告迄未提出 已提付仲裁之證明文書,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提付仲裁之事實,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可證明已提付仲裁之文書,如原告逾期未 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迄未提付仲裁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