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 原告
-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孟護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 被告
- 俊達鐵工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污泥乾燥設備排氣風管、煙囪製作、送風機50HP葉輪換新」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原告提供之設計條件下,由原告依圖面之構件含運輸及按裝驗收。原告本工程設計條件以操作量CAP:3,600kg/hr,去水份25﹪為標準,工程期限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為七十五天,工程總價三百二十七萬六百元。詎被告無法於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達原告設計條件之標準,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延展驗收給予設備改善,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改善試車之結果仍無法達操作許可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屢經請求被告繼續施作設備改善至達設計標準,惟仍無法達到標準。嗣即置不理。原告基於損害過大之考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改善至達設計標準。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倘若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原告)預定進度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㈡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責賠償責任。但若是甲方提議修改或變更,則不在此限。茲被告未依合約在期限內完成原告所設計條件標準,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合約總價三百二十七萬六百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共計八十三萬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之方式為0000000×0.002×127=830,732)。
(三)另依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廢棄物(有機性或無機性污泥)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為九十噸,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原應處理數量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噸(90*127=11,430),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未達設計條件實際處理數量僅二0五二.三三噸,未達原應處理數量計九三七七.六七噸(11,000-0000.33=9377.67),以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廠商之合約利潤單價每噸一千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逾期致無法達處理噸數之損害共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9377.67*1,000=9,377,670)。茲再予陳明如左:
㈠於被告未達設計條件標準逾期期間,原告與委託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實已逾九十噸,但囿於環保署所許可每日處理噸數為九十噸。則被告若能於期限內完成設計條件之標準,原告即可順利每日處理九十噸。而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依合約及環保署所許可每日處理九十噸之限制,原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原應處理之噸數即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噸(90×127=11,430)。
㈡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逾期期間,因被告施工未達設計條件操作量(CAP:3,600kg/hr,去水份25%),致處理無法達到法定要求之合格品質,致實際處理數量僅二0五二.三三噸(即起訴狀原證二計算表下半部分),與原應處理數量相差九三七七.六七噸(11,430-2,052.33=9377.67)。
㈢原告與另委託代處理廠商之合約合理利潤單價為每噸一千元,原告因被告逾期未達設計條件標準,致無法達應處理噸數之差額損害,依前揭計算結果,共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9,377.67×1,000=9,377,6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八十三萬七百三十二元,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另外再發包請其他廠商處理,所支出之損失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共計一千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為此,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計算表、合議書、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表各一份及與其他廠商合約書二十六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已變更為賴孟護,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爰由其承受訴訟,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污泥乾燥設備排氣風管、煙囪製作、送風機50HP葉輪換新」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為原告提供之設計條件下,由原告依圖面之構件含運輸及按裝驗收。該工程施工期限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為七十五天,工程總價三百二十七萬六百元。詎被告無法於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改善試車之結果仍無法達操作許可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原告基於損害過大之考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改善至達設計標準。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進度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損害,及因此逾期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茲被告未依合約在期限內完成原告所設計條件標準,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合約總價三百二十七萬六百元,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共計八十三萬七百三十二元;另依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廢棄物(有機性或無機性污泥)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為九十噸,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原應處理數量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未達設計條件實際處理數量僅二0五二.三三噸,未達原應處理數量計九三七七.六七噸(11,000-0000.33=9377.67),以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廠商之合約利潤單價每噸一千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逾期致無法達處理噸數之損害共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9377.67*1,000=9,377,670)。是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八十三萬七百三十二元,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另外再發包請其他廠商處理,所支出之損失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共計一千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計算表、合議書、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表各一份及與其他廠商合約書二十六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違約致受其損害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 莊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