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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
帝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如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添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如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如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協議行為應予撤銷。添㈡原告與被告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所簽訂如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陳述:

㈠就先位部分1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如附件一之協議書,兩造間之關係應已不存在。按:

⑴茲將原告及被告原韻公司之關係先敘述如下: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被告原韻公司於南亞麥寮廠之南亞塑膠廠DOP廠遷移工程(惟當時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其本約部分係以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承包,有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一之協議書可證。

②而前揭工程係由南亞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承包,長城公司再下包予被告原韻公司,嗣由被告原韻公司再下包予原告(本約部分之總工程款共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

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韻公司確有脅迫原告,致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原韻公司簽訂如附件一、二之協議書。按原告承包被告原韻公司之工程,對工程款之總額及給付方式,兩造間雖有口頭之約定,但並無書面之契約。又原告因被告原韻公司自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未給付原告,而第六期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有被告原韻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可稽,加上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之第七期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及第八期之工程款二百十五萬七千元,皆未如期簽發支票予原告,則連同第六期之工程款,被告原韻公司總共已積欠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而被告原韻公司亦知悉原告急需資金週轉及以兩造間並無書面承攬契約,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脅迫原告須賠償被告原韻公司負責人甲○○七十萬元,及原告須扣除五百三十七萬元之工程款,否則被告原韻公司將否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拒絕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因被告原韻公司之脅迫,心怕無法再取得工程款,原告乃在被告原韻公司之脅迫下與之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原韻公司通知原告伊之上包長城公司已快停止營業,並脅迫原告稱須依附件一之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再簽定另一協議書,否則被告原韻公司若無法向長城公司領取後續工程款時,伊要讓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反正伊公司也無財產,原告因被告原韻公司之脅迫下,心怕無法再取得任何工程款,不得已方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原韻公司及聯承公司簽定如附件二之協議書。

⑶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因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所簽訂之附件一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之。又原告於起訴前,業以鳳山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函通知被告原韻公司撤銷附件一之協議書,原告於本件訴訟,爰再依法撤銷附件一、二二紙協議書之約定,並以此函通知被告原韻公司及聯承公司。添2被告對於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因爭執其尚應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3再查,雙方為第二份之協議後,長城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伊亦未從長城公司處領取款項,則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間之協議,關於協議書所載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條件,現已無法成就至明。又被告原韻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後,因協議條件已無法成就,故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鈞院對長城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今若非被告原韻公司認協議書之條件已無法成就,豈有可能向長城公司發支付命令,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雙方所為之協議因條件已無法成就,則雙方之協議自屬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協議關係自屬不存在,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原韻公司給付工程款。4查被告原韻公司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其並未履行,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添故被告原韻公司對於新債務不履行,且兩造間當時又無特別約定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原韻公司即不履行新債務,舊債務自不消滅,則原告自得對舊債務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原韻公司履行舊債務,即協議前之工程款自屬有理。添5原告承攬被告原韻公司之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原韻公司就本約部分之工程款,尚有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原韻公司給付前揭之工程款。

㈡備位之部分1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附件一、二協議書之協議行為。

⑴就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之協議行為應予撤銷。按

①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程竣工時負債累累如不能領取價款即無法應付債主之追索,定作人利用承攬人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以低於工程價額三分之一數額與承攬人結帳,在當時係顯失公平。」(五十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

添②原告承攬被告原韻公司之工程,本約部分其工程款依約定應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而被告原韻公司於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前,原韻公司本應須再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元。而依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原告僅可再拿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元+0000000元),當中0000000元係含在附件一之協議書第一大項第①小項中之已請領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之中,於此並予敘明。據前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少領0000000元,即原韻公司從中獲取暴利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其有不公平之處至明。

添③原告於與被告原韻公司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時,並要求原告須賠償原韻公司之負責人甲○○七十萬元之名譽損失,否則被告原韻公司將不給原告任何款項,並否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告當時因急需資金週轉,否則公司將難以繼續營業,被告原韻公司即利用此情而令原告簽定附件

一、二協議書及賠償甲○○七十萬元之切結書。原告於工程款方面已損失將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若再加上賠償甲○○之七十萬元,總計損失約六百零七萬九千元,其有顯失公平至明。

添④今原告已依約將工程完工,並無遲誤之情,被告原韻公司理當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原韻公司於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未依約給付添,故原告承攬被告原韻公司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原韻公司卻違約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原韻公司係屬違約者,其不僅不用賠償原告,相反的,其又要求減少給付工程款近六百萬元予原告,及要原告賠償不相關之第三人即甲○○七十萬元,其有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至。

添 ⑤兩造為協議時,原告當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添A原告係一小型公司,其資金本不充裕,而原告每月須給付之工人工資則需約數百萬元,故原告即屢因資金不足,而屢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原告並曾於向被告原韻公司領第一次及第三次工程款前,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及向被告之友人易必章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以用來支付工人之工資。

添B又原告因資金不充裕而須向私人借貸,以應付每月所須之工程款及應付款項等。茲將私人借貸之款項分述如下:a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陳盛芳借貸一百萬元,由陳盛芳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b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邱麗美借貸一百萬元,由邱麗美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添C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向訴外人邱麗美借貸五十萬元,由邱麗美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d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陳美秋借貸八十萬元,由陳美秋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e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陳美玲借貸六十萬元,由陳美玲從銀行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用以發工人之薪資添f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邱麗美借貸六十一萬元,用以發工人之薪資。添 g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周彩雲借貸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添以上所借貸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七十四萬八千元之多。添C又原告因資金不充裕而須向銀行借貸,以應付每月所須之工程款及應付款項等。茲將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分述如下:a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訴外人丙○○(原告公司負責人)、邱照焜(原告公司股東)及邱林認份(股東邱照焜之母)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向華信銀行借貸二百萬元,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借貸六十萬元,及同年五月四日再借貸二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而其款項則由華信銀行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中。b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四十萬元。c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九十五二千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二十二萬八千元。d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七十六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四十四萬元。添e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四十四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三十六萬元。添以上金額合計為七百十九萬元,又被告委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時,被告皆係提供原告所屬原韻公司簽發給被告之票據質借,由此足證被告公司之資金卻實不充裕,而屢須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甚至向原韻公司借貸。

添D據前所述,原告當時因本工程而履向向私人借貸及向銀行借貸,其款項甚為龐大,負債累累而被告原韻公司又拒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實更雪上加霜,實幾已無力繼續營業。添⑥被告原韻公司是否乘原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與原告為給付之約定:㮀A原告扣押原韻公司之債權後,被告原韻公司方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出面與原告協談給付工程款之事。而當時被告原韻公司之前所交付之第六期工程款支票二百六十萬元已退票,再加上第七期及第八期之工程款,被告原韻公司已積欠原告七百六十五萬七千元,再加上原告每月需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及返還私人借貸及銀行借貸之本息,故原告之公司實幾已無法再繼續營運,此情為被告原韻公司所明知,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被告原韻公司乃乘原告急需資金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附件一協議書。添B被告原韻公司明知原告急需本件之工程款以償還負債,並用以發員工薪資,惟被告原韻公司卻利用原告有急迫之時,以遠低於原工程價款結帳,甚至要求原告賠償訴外人甲○○七十萬元,其有不公平之處至明。故原告自得撤銷與被告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除本約之工程款總額及已領取款項不應撤銷外)之協議行為。添⑵原告與被告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有關南亞塑膠DOP廠遷廠工程後續工程款處理事宜,所簽訂之附件二協議書之協議行為應予撤銷,按

①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原韻公司亦利用上揭情形而與原告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其事實及理由如前所述。

添②原告於與被告原韻公司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後,其急迫之情形並未減輕,反而更加嚴重,而其情形亦為被告原韻公司所知。被告原韻公司乃乘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與原告簽定附件二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乃延續附件一之協議條件所定,故其當然仍有不公平之處,原告自得撤銷與被告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附件二協議書。

四、證據:提出附件一、二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存證信函、會算單、存褶、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朝灌、張上振、陳美玲、邱照焜、易必章。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韻公司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附件一、二協議書係合法、有效者,並無得撤銷之理由。2附件一、二協議書係雙方基於和解、互相讓步而成立。故雙方互相退讓,使得到對價平衡,兩造互相要約、承諾而達於一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撤銷」顯與法不合。3事實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明細、單價、總金額、亦未約定分期付款。又因原告工程有遲延、瑕疪之情形、故雙方就工程款屢有爭執。嗣後雙方經和解、互相讓步,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達成協議。故姑不論本件協議者,有無撤銷之理由,若原告主張撤銷,卻仍主張工程款債權,自應舉證證明工程明細、單價、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豈能再以伊主張撤銷之協議書為基礎,主張協議書上之工程款?4次查,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告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亦非脅追,析言之:

⑴原告主張受脅迫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

⑵按脅迫乃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縱以原告虛偽編撰者論之,亦非危害,且不足令人心生恐怖。換言之,所謂脅迫應指對表意人以物理的、心理的方式,預告危害,使表意人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否認)不過係原告基於商業上之考慮,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為意思表示,並無心生恐怖,其意思決定應無不自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對工程款總額及給付方式,兩造間雖有口頭之約定」、「又因原告因被告原韻公司自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未給付原告,...第七期...,...第八期...被告原韻公司總共已積久原告七百六十五萬七千元」、「被告原韻公司亦知悉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脅迫...否則被告原韻公司將否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拒絕再給付...」、「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原韻公司通知原告伊之上包長城公司已快停止營業,並脅迫..」均與事實不符,此可參酌甲○○對帝顈公司起訴請求事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中帝穎公司並主張與上開所述並非一致,足見其虛偽。5又民法第七十四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係以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乙、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丙、顯失公平為要件。經查,

⑴依附件一、二協議書為財產之給付或約定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更與急迫、顯失公平之要件不合,由此論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⑶況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方協議書,原告就聯承公司有何乘他人急迫之情形並未敘述,遑論舉證。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聯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聯承公司經原告口頭告知,欲撤銷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有關南亞塑膠DOP廠遷移工程後續工程款處理事宜,所簽訂附件二協議書之協議行為,被告聯承公司同意撤銷而無意見。

㈡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附件二協議書時,被告原韻公司之上包長城公司已快停止營業,故在協議時,除長城公司之專案經理張上振一再宣稱長城公司快要倒閉了,如不快點解決大家都拿不到錢外,原韻公司亦知原告公司因除本約工程款尚末全部取得外,其追加工程款亦尚未向原韻公司領取,及尚有大筆之負債之情形,而急需資金週轉。原韻公司遂向原告說,須依伊等二公司間前所簽訂附件一協議書之條件,再簽訂另一協議書(即附件二協議書),否則若無法向長城公司領取後續工程款時,原告的後續工程款也將拿不到,原告在此情下,只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二協議書。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卷證。

理由

壹、本件被告聯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原韻公司向訴外人長城公司承攬之南亞DOP遷廠工程,對工程款之總額及給付方式,兩造間雖有口頭之約定,但並無書面之契約。因被告原韻公司自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未給付原告,而第六期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有被告原韻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可稽,加上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之第七期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及第八期之工程款二百十五萬七千元,皆未如期簽發支票予原告,則連同第六期之工程款,被告原韻公司總共已積欠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而被告原韻公司明知原告急需資金週轉及兩造間並無書面承攬契約,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脅迫原告須賠償被告原韻公司負責人甲○○名譽損失七十萬元,及原告須扣除五百三十七萬元之工程款,否則被告原韻公司將否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拒絕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係一小型公司,其資金本不充裕,而原告每月須給付之工人工資則需約數百萬元,故原告即屢因資金不足,而屢向銀行或私人借貸,被告原韻公司竟乘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脅迫原告與之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原韻公司通知原告伊之上包長城公司已快停止營業,又乘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輕率情形下,脅迫原告簽定附件一、二之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請求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協議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訂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原韻公司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原韻公司則以:附件一、二協議書係雙方基於和解、互相讓步而成立,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被告原韻公司並未脅迫原告與之簽訂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原告亦未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聯承公司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撤銷附件二協議。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可參。

肆、原告主張有與被告二公司分別簽訂附件一、二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二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被告原韻公司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脅迫原告與之簽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對脅迫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鄭朝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我只參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協議有印象,協商過程中並沒有脅迫、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雙方是在二天長期協商理性下達成協議。

二、又證人張上振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卷證結果,原告因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之施工過程中有瑕疵,長城公司接到原韻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派張上振介入兩造及原韻公司間調解其糾紛,協議當時兩造各持己見,張上振向兩造及原韻公司表示長城公司在下包廠商糾紛解決之前是不能核發工程款,且長城公司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告所有人員資遣,停止營業,公司主管要儘速結案。因此連兩造在內之三家廠商都同意依照協調內容互相讓步,三家廠商連同原韻公司均有損失,並由張上振根據兩造協議內容製作草稿,但並非最後結論,只是初稿,嗣兩造同意協調之結論,兩造即根據協調之內容,另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附件一協議書,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附件二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張上振於該卷陳證甚詳,並有兩造提出之切結書、南亞公司傳真連絡單、長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及協議草稿等件附於該卷可證,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一協議書,乃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經長城公司人員出面協調,雙方同意互相讓步達成之和解,而非原告急需原韻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以辦理銀行融資,始被迫達成附件一協議書約定內容甚明。況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支票實施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於原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則原告若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附件一協議書之內容,自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一協議書,而造成其所主張之僅可再請求原韻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致其損失達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情況之理,亦更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與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二協議書,並再次確認扣除賠償原韻公司負責人甲○○七十萬元賠償金額之理。是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主張其乃因原韻公司積欠其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且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公司幾乎無法再繼續營運之情形下,始在被告原韻公司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脅迫原告與之簽訂附件一、二協議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至證人易必章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附件一、二協議過程均有參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簽名沒有在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我有在場,因為原告怕被告不給工程款而簽立協議書,被告有說如果原告不接受協議書條件就不要再談了,惟證人易必章乃被告原韻公司自訴偽造文書之被告,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易必章既與被告原韻公司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邱照焜、陳美玲為夫妻,分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附件二及附件一協議書,為原告所自承,職責所繫,所述無非事後曲予迴護之詞,自無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按附件一、二協議書,乃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經長城公司人員出面協調,雙方同意互相讓步達成之和解,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稱之「新債清償」或附條件之契約。而和解契約,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性質。原告主張和解前對於被告原韻公司尚有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工程款之債權,業據被告原韻公司所否認,且縱若屬實,亦因雙方和解而使該債權消滅。至被告聯承公司雖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撤銷附件二協議書,惟其撤銷並未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要件,且其所稱「同意原告撤銷」,僅指不願維持附件二協議書之效力,真意為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並不能拘束被告原韻公司,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附件一、二協議書係被告原韻公司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脅迫原告與之簽訂,從而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訂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原韻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請求原告與被告原韻公司簽訂附件一之協議書協議協議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訂附件二之協議書協議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原韻公司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周綉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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