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偉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美金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參角陸分,其中美金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陸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美金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柒角陸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偉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帆公司)以其他被告丁○○、丙○○、李玟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並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筆借款被告偉帆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未再清償。
(二)另被告偉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亦以其他被告丁○○、丙○○、李玟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供被告偉帆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偉帆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六分及美金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此二筆美金借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被告偉帆公司並未清償,經原告就被告偉帆公司之定期存款行使質權,分別抵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偉帆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即期匯率表各一件、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計算表、進口結匯證實書、買匯記錄、定期存款存單、外幣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及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偉帆公司、丁○○、丙○○、李玟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偉帆公司、丁○○、丙○○、李玟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帆公司以其他被告丁○○、丙○○、李玟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並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筆借款被告偉帆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未再清償。另被告偉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亦以其他被告丁○○、丙○○、李玟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供被告偉帆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偉帆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六分及美金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此二筆美金借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被告偉帆公司並未清償,經原告就被告偉帆公司之定期存款行使質權,分別抵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偉帆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即期匯率表各一件、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計算表、進口結匯證實書、買匯記錄、定期存款存單、外幣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及約定書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美金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三角六分,其中美金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美金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七角六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郭貞秀~B法 官 陳業鑫
~B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