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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 八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突遭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資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兩次協商,兩次調解,並作成調解記錄,惟被 告公司置之不理。 ㈡原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擔任被告公司採訪記者工作,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因身體不適辭職離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於事前毫無所悉,突遭資遣,被告公司並剋扣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所領之薪水,原告於七月二十日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辦理 辭職手續始得具領,原告不得已方辦理,並同時提出異議書,要求被告公司計算 資遣費,應合併「本人在民眾日報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但被告公司負責會計 部分之蔡佳昌總經理、會計及行政人員告知原告「年資中斷三個月以上,就不能 計算年資‧‧‧」,因此原告七月二十一日所領得之資遣費,僅四點六個月,加 上一個月預告工資,合計為十八萬七千一百元。 ㈢被告公司以含混其詞資遣原告,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相關 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屬不定期契約性質,依勞基 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資遣費明顯不足。 ㈣被告公司剋扣、拖延發放原告七月十五日薪水,與要求原告離職簽下切結書(違 約要罰五十倍罰款),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一再受不公平待遇,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由高 雄總社調往台東業採中心主任,毫無理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降調南投業務中心 資深記者,薪水減少五千元,且離家甚遠,被告公司又未對原告任何生活、交通 等一丁點照顧,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突又被資遣,故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召開之協商、調解會議中,因被告公司一再處置不當,要求以退休方式辦理原 告資遣事宜。 ㈥原告以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無錯誤,雖被 告公司係以承購商標權所組新公司,原民眾日報社及原法定李哲朗已易名為「民 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興業公司),惟原告認此僅係經營權之轉移, 該變更與原告無關,仍以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一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 勞資爭議協議書二份、民眾日報社函一份、民眾日報社人事命令一份、異議書一 份、民眾日報報紙三份、被告公司函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千五百萬元向原民眾日報社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民眾興業公司)買受商標權,並約定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被告公司以民眾日報社名稱新設立登記,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 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遣所有員工。 ㈡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營業登記,為一全新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係單純向民眾日報買受商標權,並未 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負債,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民眾興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哲朗。 ㈢被告公司既非原告雇主,與原告間亦無勞雇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台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高屏分局調取原告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資料,請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 業司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民眾興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設立登記 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訪記者工作, 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身體不適辭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再至被告公 司擔任記者工作,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竟於事前毫無所悉,突然資 遣原告,並僅發給原告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一百元,惟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不符勞基 第十二條規定,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屬不定期契約,故依勞基法第十條、第 五十七條及勞基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等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明 顯不足,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共 計三十二個基數,並依離職前原告每月三萬四千元之薪資,給付資遣費一百零八 萬八千元,為此,爰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千五百萬元向原民眾日 報社有限公司買受商標權,並約定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名稱變 更,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民眾日報社之名稱設立登記,並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營業登記,乃一全新設立之公司,而被告公司係單純向民 眾日報買受商標權,並未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負債,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 應為訴外人民眾興業公司,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訪記者,於七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因身體不適辭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再至被告公司擔任記者工 作,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突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十八萬 七千一百元,因原告不滿被告公司之資遣,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惟被告公 司對調解方案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眾日報社人事命令一 份、民眾日報社函一份、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 九四二號函一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 資爭議協議書二份及異議書一份為證,雖被告公司對於前開證據不為爭執,惟執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抑或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四、按法院行使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始得為之,而此項要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即謂之訴權,有關訴權之學說在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 請求權說,即以權利保護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要件;而訴權 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㈠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 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 會決議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 實施訴訟權能之謂。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 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之 意,二者均為訴訟程序上之事項,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另關於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乃指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此屬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當事人於具備此三項要件時,即有得求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法院亦應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故如在給付之訴之訴訟中,其權利保護要件,於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故主張在私 法上有請求權之人為原告,並以其所主張之義務人為被告。另於關於保護必要之 要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復關於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因被告公司僅發 給原告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不符勞基法、勞基法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被 告公司應比照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給付資遣費一百零八萬八千元, 而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支付命令 及補正狀(即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原告前開訴狀所載訴訟內容觀之,原 告既主張其受被告公司僱用,並嗣遭被告公司資遣,繼依據勞基法等規定訴請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兩造自具有為原告、被告,為受有利或不利判決,是其 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雖依原告所提出前開民眾日報社人事命令及民眾日報社函,原告係由「民眾日報 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惟查原告之雇主即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資遣原告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民眾日報」商標 權以六千五百萬元價格讓售予訴外人李淼溢,並約定原告之雇主即民眾日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於此下稱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須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訴 外人李淼溢以民眾日報社名稱設立登記,復約定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須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遣所有員工,且須負擔該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之前之薪資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再查被告 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營業登記,為一全新設立之公司一節,亦據被告公司提 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 部商業司調取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後雖其專用名稱與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相同,惟被告公司 乃一新設立之公司,與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 公司並無繼受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負債。 ㈢次查被告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原公司專用名 稱「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負責人仍 為李哲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一情,亦經本 院函經濟部商業司查證明確,有該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商一字第八九二○ 七○四七號函附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足憑。再因原民眾日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後以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即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 四百五十元之薪資,惟遭原告誤認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乃向稅捐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稅捐機關查明結果,認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付前開薪 資予原告,並未逃漏稅,繼認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變更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由民眾日報社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八九○○三七三八號函、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高屏分局查 證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保承字第一○○五一四○號函附保險卡足證 ,是參諸前開證據,足原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雖更名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且參以更名後之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給付原 告薪資及向勞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名稱之變更,應認原告雇主為訴外人民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㈣綜上所述,既認訴外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公司與原告 間未曾有勞雇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本案資遣費,自屬欠缺訴權要 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對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因係欠缺訴權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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