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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將原告薪資由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降為三萬元,原告遂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因此同意回復原告薪資。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即誣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之妻魏蘇金叛所發生之口角爭執拉扯係屬對於雇主實施暴行之行為,以原告家庭糾紛為藉口,行不法解雇之實。原告之妻魏蘇金叛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惟原告與魏蘇金叛結婚後,即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處所,並已共同生活數十年,應為原告之家屬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縱使原告與魏蘇金叛發生口角衝突,亦為原告之家務事,並非向雇主之家屬施暴。被告公司解雇行為並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單、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妻魏蘇金叛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且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長期酗酒,因認其妻魏蘇金叛為公司股東可左右公司經營管理權,經常酒後威脅其妻魏蘇金叛向被告公司要求利益,被告公司不勝其擾。詎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重施故技,對其妻魏蘇金叛施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蘇其才因勸阻原告與其妻吵架,竟遭原告威嚇,並且施加騷擾,因此無法入眠,近來更變本加厲對其岳父蘇其才揚言要殺害其妻魏蘇金叛,並要開瓦斯同歸於盡,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蘇其才亦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解雇原告,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暨診斷證明書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魏蘇金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二月無故調降原告薪資,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始同意回復原告薪資。詎被告公司負責人伺機報復,竟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妻魏蘇金叛發生家庭糾紛為藉口,不法解雇原告。原告之妻魏蘇金叛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惟與原告結婚後,應為原告之家屬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縱使原告與魏蘇金叛發生口角衝突,亦為原告之家務事,並無向雇主之家屬施暴可言。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妻魏蘇金叛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且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因認其妻魏蘇金叛為公司股東可左右公司經營管理權,即經常酒後威脅其妻魏蘇金叛以向被告公司要求利益,詎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重施故技,毆打其妻魏蘇金叛。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蘇其才因勸阻原告與其妻吵架,亦遭原告威嚇,並且施加騷擾,因此無法入眠,原告並對其岳父蘇其才揚言要殺害其妻魏蘇金叛,並要開瓦斯同歸於盡,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魏蘇金叛實施暴行,並對家屬蘇其才為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對於雇主之家屬魏蘇金叛及蘇其才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行為不合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對雇主家屬即其父蘇其才及其姊魏蘇金叛實施暴行,並為重大侮辱行為,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該僱傭契約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其他重大侮辱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對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家屬」並無定義性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解釋,亦即,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則勞工必須對於與雇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實施暴行或為其他重大侮辱行為,始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四、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現設籍高雄縣鳥松鄉○○路立德巷六十四號,而原告之妻魏蘇金叛則於六十四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結婚,設籍高雄縣路竹鄉○○街三十八巷三十六號,原告之岳父蘇其才則住高雄縣路竹鄉○○街三十八巷三十二號,訴外人魏蘇金叛、蘇其才均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同居一處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且經證人魏蘇金叛到庭證稱「我父親(指蘇其才)並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住,是由幾個兄弟輪流前來照顧他的生活」等語屬實。揆諸前述家屬之定義,必須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訴外人魏蘇金叛及蘇其才固然分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姊、父,惟並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同居一處,已與家屬之定義有間,而僅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親屬。故被告雖抗辯原告毆打其妻魏蘇金叛,並對其岳父蘇其才有重大侮辱行為,姑不論兩造並未同意證人魏蘇金叛及蘇其才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已不能採為證據,縱依證人魏蘇金叛所證「原告因遭被告公司降薪,要求其前往被告公司處理,其因平時未參與公司運作而不予理會,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毆打其頭部,又拉扯其頭髮,我父親(即蘇其才)聽到原告與其吵架,前來勸阻,原告竟揚言要開瓦斯同歸於盡,並說要將其殺害給其父親看」等語,及被告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有毆打證人魏蘇金叛及對訴外人蘇其才有重大侮辱行為等事實,然證人魏蘇金叛及訴外人蘇其才均非被告負責人之家屬,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況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對訴外人蘇其才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則被告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五、由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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