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雄律師
- 被告
- 合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之三一九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陳宜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漁船船員,每月之底薪為一萬六千元(不含分紅),惟其子不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海作業時落海失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亡字第二十號判決,宣告陳宜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於陳宜宏失蹤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蹤津貼給付,獲勞工保險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八百元之百分之七十核付失蹤津貼給付,又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陳宜宏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則獲勞工保險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核付死亡給付,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三千二百元,短報二千八百元。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將原告之子陳宜宏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遭受左列之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1死亡給付之損害:原告之子陳宜宏平均月投保薪資原為一萬六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計七十二萬元(16000元×45 =720000元),但被告僅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金額以多報少,以致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死亡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元(13200元×45=594000元),使原告損失十二萬六千元(720000元-54000元=126000元)。2失蹤津貼給付之損害: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於漁業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至生還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原告之子陳宜宏平均月投保薪資原為一萬六千元,其戶籍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失蹤,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宣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八十個月之失蹤津貼八十九萬六千元(16000元×70%×80= 896000元),由於被告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三千二百元,金額以多報少,以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失蹤津貼給付六十六萬零八百元(11800元×70%×80=660800元),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896000元-660800元=235200元)。
(三)另陳宜宏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漁船船員之後、出海作業之前,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勞資分紅契約書,每股金額一萬元,而被告自陳宜宏於失蹤時起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陳宜宏死亡止,總共八十四個月,未曾給付陳宜宏分文之紅利,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謂:機運好時,一航次每位船員之紅利可分到一百多萬元,而陳宜宏所任職之漁船,八十四個月來已出海作業數航次,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說之金額計算,其紅利將不下於千萬元,今陳宜宏每月之紅利以每股金額一萬元計算,八十四個月之紅利應為八十四萬元,原告依法自可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紅利之契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以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公司)僅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解散申請,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也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2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雖與本事件同一當事人,但前事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而本事件除一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外,另一部分則係依履行契約之規定請求,其法律關係並不同一,且前事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者,係陳宜宏死亡給付金額短少所受損失十二萬六千元,而本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除陳宜宏死亡給付金額短少所受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外,尚有失蹤津貼給付金額短少所受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給付紅利等,其請求亦非同一,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3又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尚不知被告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及分紅之情事,且被告亦刻意隱瞞上情,實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於雙方成立和解後,發現其另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當。4陳宜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其月薪原為一萬六千元,業經證人賴清煌於 鈞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一四四○二號函說明二所載:「為鼓勵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員,並定安其生活,船員最低生活待遇標準,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與有關機關及漁業團体研商結果,決定自本(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調整提高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主張陳宜宏生前之月薪為一萬二千元以及被告公司以平均月薪與獎金一萬三千二百元之金額投保,並無少報情事云云,要不足採。又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船員獎金薪金發放表,盧天信等人之安家費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按盧天信等人之安家費乃係盧天信等人月薪之一部分,究非全部,此由被告公司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而非一萬二千元即可證明,是以該船員獎金薪金發放表,並不能作為陳宜宏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之證據。5原告與妻廖秀萍在住處看見被告公司職員乙○○先生所攜帶之卷宗,內夾有原告次子陳宜宏所簽之勞工分紅契約書,其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陳宜宏死亡之後,並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陳宜宏落海失蹤後不久,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備書二狀所稱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陳宜宏落海失蹤後不久,乃係代理人誤繕所致,特此更正。另被告所提附卷之勞資分紅契約書第四條確實記載有:「‧‧‧其分紅股數以一股為基本股,每一股發給新台幣一萬元‧‧‧」等字,顯見原告所謂:其本人與其妻廖秀萍曾看見乙○○先生所攜帶之卷宗,其內夾有陳宜宏親筆簽名購買被告公司分紅股一萬元一股之文件,並非妄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勞工保險收據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清煌、廖秀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高雄市建設局准許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而公司亦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是被告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不得對之起訴及判決。且原告對同一事件前經起訴,由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雄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裡之原則。且兩造於陳宜宏出海失蹤後,就賠償問題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成立和解,原告一再起訴,並無理由。
(二)陳宜宏生前受僱為被告公司「新合春二0一號」遠洋漁船船員,因其為實習船員,其月薪為一萬兩仟元,此亦為主管官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規定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之基本工資,要等到整個航次結束期滿後,每個月才有二千元工作獎金及二千元期滿獎金,但因陳宜宏未做滿該航次,所以只能領取月薪一萬兩千元,另陳宜宏並無購買被告公司分紅股一萬元,原告雖稱陳宜宏落海失蹤後不久,於被告公司職員乙○○至原告住處慰問時,其與其妻曾看見乙○○所攜帶卷宗中,夾有於陳宜宏於八十年底出海前親筆簽名購買被告公分紅股一萬元一股之文件,惟原告之妻為大陸女子,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才在大陸與之結婚,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才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又如何能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陳宜宏落海失蹤後不久,看見該份文件;另所謂分紅是參與勞動者才可享有,且係由船長來分配,公司根本無權參與,陳宜宏既未參與勞動,自不得請求分紅,因此,所謂獎金及紅利部分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以平均月薪及獎金一萬三千兩百元之金額投保,並無少報情事。
三、證據:提出船員獎金發放表七件、扣繳憑單六件、漁船出港報告單、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各一件、高雄區漁會函二件、勞資分紅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就本件死亡給付損失十二萬六千元部分,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訴訟標的既經裁判確定,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竟仍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死亡給付部分更行起訴請求,自係違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就此部份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裁定駁回,故該部分自非本件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終結之日,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以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不得對之起訴及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僅係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解散申請,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也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其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原告自得對之起訴。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宜宏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漁船船員,每月之底薪為一萬六千元,惟其子不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海作業時落海失蹤,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蹤津貼給付及死亡給付時,始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為陳宜宏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三千二百元,短報二千八百元。致使原告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失蹤津貼給付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又陳宜宏於出海作業之前,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勞資分紅契約書,每股金額一萬元,而被告自陳宜宏於失蹤時起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止,總共八十四個月,未曾給付陳宜宏分文紅利,故以每月每股金額一萬元計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紅利之契約給付八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高雄市建設局准許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而公司亦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是被告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不得對之起訴及判決,且原告對同一事件前經起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裡之原則。又兩造已於陳宜宏出海失蹤後,就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原告一再起訴,並無理由。再者,陳宜宏為實習船員,月薪為一萬兩仟元,此亦為主管官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規定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之基本工資,要等到整個航次結束期滿後,每個月才有二千元工作獎金及二千元期滿獎金,但因陳宜宏未做滿該航次,所以只能領取月薪一萬兩千元,另所謂分紅是參與勞動者才可享有,且由船長加以分配,公司根本無權參與,陳宜宏既未參與勞動,自不得請求分紅,因此,所謂獎金及紅利部分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以平均月薪及獎金一萬三千兩百元之金額投保,並無少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宜宏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漁船船員,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海作業時落海失蹤,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期間係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為陳宜宏投保勞保,故原告以該投保薪資為基準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為五十九萬四千元,失蹤津貼給付為六十六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判斷被告對於投保薪資金額是否以多報少,首應探究投保薪資之定義為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既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2雖原告以證人賴清煌證述內容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主張,陳宜宏每月薪資應為一萬六千元云云,惟本件船員薪資內容可區分為安家費、工作獎金、期滿獎金三項,而安家費部分每月每人(股)一萬兩千元,工作獎金不分幹部或普通船員,每人每月發給二千元,合約期滿獎金,不分幹部或普通船員,完成合約期滿返國者,不分股數,每人每月發給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資分紅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與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內容相同,而加總上述薪資項目,確可得船員部分每人每月薪資應為一萬六千元,惟其中安家費部分實際即為船員每月工作所得,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基本工資,而工作獎金、期滿獎金,屬獎金性質,係為工作表現良好者予以獎勵或合約期滿之船員始能獲得,當不可列入每位船員最低工資計算等情,有高雄區漁會(八五)高魚輔組字第七八三0號函記載明確,另由前揭函文及勞資分紅契約書中所載「合約期滿獎金:不分幹部或普通船員,依勞資分紅合約規定,完成合約期滿返國者,不分股數,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二千元‧‧‧但中途離船者,不予發給‧‧‧」(見函文說明二第三項、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因船員怠工、罷工、打架致中途返航不能作業者,當航次工作獎金不予發給」(見函文說明二第四項、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等語觀之,顯見該兩項獎金並非當然給付,尚須完成合約所定之期滿返國及航次作業兩條件始加以發給,是其非屬經常性之給付,而係為促使船員認真工作及完成合約所設,具有勉勵及恩惠之性質,從而被告未將之列為工資範疇,僅以每月一萬三千二百元為陳宜宏申報投保薪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任何不當。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子陳宜宏曾購買被告公司分紅股一萬元一股,遂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紅利八十四萬元云云,無非係以其曾親眼見聞該份購買股份文件為證,然查被告曾與船員簽有勞資分紅契約,且依該契約所載,陳宜宏所得分紅股數雖為一股無誤。惟該分紅股份是否係購買而來,遍閱契約並無相關購買規定,且倘如原告所言可由金錢購買股份,則船員大可購買多股,以求分配較多紅利,然依上開契約所附船員分紅股數附表中所載,除船長、輪機長、魚撈長、大管輪等幹部外,其他船員應得股數皆為一股,是就契約整體觀之,該分紅股數應非由船員購買,而係被告公司為依船員職務高低分配最低生活費用及紅利,所為計算之基數,其情形應類似公司為鼓勵員工之付出,以達安定營運之目的,遂分配紅利予員工,又為適當區隔發放標準,會視員工貢獻之不同,付予不等之計算標準,此與原告所稱購買股票請求公司給付股利之情形大不相同,是僅憑原告前述主張,尚無法證明陳宜宏確有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分紅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