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辛○○ 午○○ 己○○ 丑○○ 乙○○ 癸○○ 寅○○ 丁○○ 辰○○ 甲○ 庚○○ 戊○○ 申○○ 丙○○ 卯○○ 壬○○ 巳○○ 酉○○ 未○○ 右十九人 紀錦隆 律師 共同訴訟 施旭錦 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子○○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王佑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各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等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付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卅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卅八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卅九條規定 :「...第卅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準上,倘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卅八條 有特別休假,應休假而未休假,且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僱主應加倍發給 工資。本件依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年數,原告各有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天數。 (二)查原告辛○○等十九人為被告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而原告等十九人自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今,均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卅八條之規定,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惟皆未休假照常上班,然 被告公司並未加倍發給薪資,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3解紀錄及高 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函可證。是以原 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卅九條請求被告華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 中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同意以被告公司答辯狀證二所示數額為準,另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所得因被告公司所提數額不真,故以鈞院向國 稅局所調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並均以每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每日工資後,再 按各該年度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三)否認被告公司主張關於司機本俸之計算,已將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司機特 別休假之日數加倍給付本俸之事實,並駁斥如下: (1)被告公司成立之初招募員工(司機),便以本俸四萬五千元、全勤五千元 、安全獎金(即環境獎金、不肇事獎金)三千元,合計五萬三千元;業績獎金二 十萬元起抽一成,並享有勞保、年假、退休金等為條件,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將 特休假及加班費折抵入本俸內,此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單方修改薪資 結構,其中將本俸由四萬五千元直接降低為二萬五千元,然並未將特休薪資及加 班費另行計算一情即得佐證。蓋倘若本俸如被告公司主張包括技術津貼六千 元、特休折抵三千五百元、加班折抵一萬零五百元,則修正後之本俸依此扣除後 ,原告等之基本底薪豈不只有五千元,遠低於行政院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其違法不合理至為顯然。 添 (2)本件訴訟源起於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予員工特休假,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調降薪資,因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單方修改勞動契約,經原告等提向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期間,被告公司係陳稱:「交通運輸業於七、八年前 在景氣尚佳時均採高薪資結構,近幾年景氣轉差、油價上漲、運費下降,同業皆 陸續調降底薪,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修改薪結構,調降底薪,增加績效獎 金...」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其當時均未曾辯稱薪資結構之本俸 已當然包括特休折抵在入,足證被告公司事後做此主張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添 (3)依被告公司所提呈之被證二給付薪津表,員工薪資共包括本俸、其他津貼 、全勤獎金、值班費、環境津貼、加班費、其他加項、輪班津貼、伙食津貼等九 項,其中值班費(假日值班)、加班費、其他加項及輪班津貼均為加班費用,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倘本俸中已包括加班費用折抵額,則為何須在本俸外另行 列載加班費用等項呢? 㮀 (4)依勞動基準法第卅八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須繼續工作滿一年 以上者,才享有特別休假之福利。今再呈報原告丑○○八十三年八月份之薪資單 一份(按丑○○當月支領薪資底薪四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安全獎金三千 元,請假一天扣除一千五百元,例假日加班一天支領一千五百元,業績獎金八千 八百零四元,合計六萬一千八百元)。斯時原告丑○○屬未滿一年之員工(按其 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到職),而其當月支領之底薪即為四萬五千元,則至見該本 俸應未含有特休折抵,蓋連未達特休標準之員工亦得享有,顯示與特別休假並無 關連。 (5)被告所提被證二第六頁之出車津貼與超載津貼係以原告等整年出中、北部 夜車多寡而計算,因每人每一年度出車中、北部之次數必不相同,故出車津貼與 超載津貼亦必定不一樣添然依被告該份津貼表之列載,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度至八 十八年度各人每年度之出車與超載津貼均為相同金額,足見該份表冊並不實在不 足為採。另查員工張再成因車禍肇事並遭被告公司強制解僱,已於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離職惟被告卻於上開表冊中列載八十八年度該員尚領有出車津貼三萬八千 二百元,超載津貼一十四萬零三百元,其虛構事實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任職被告公司證明各十九份,調解紀錄、高雄縣政 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勞字第二一三四0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一六八五八一號(以上二函均含調解紀錄)、原告八十七 年度扣繳憑單、被告公司八八管告字第00一號公告、薪資單各一份為證,並聲 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僱佣關係、僱佣關係成立日期、兩造間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事實及證據,不予 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卅九條規定,且對在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原 告,以更優渥之計算方式,加倍發給工資。按,依據被告公司之「司機本俸結構 分析」第三項之內容,關於司機本俸之計算,已將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司機特別 休假之日數,不論其服務年資,一律按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五至十年,每年應有 十四天特別休假之規定計算,加倍給付本俸。核其勞動條件,對原告而言,猶較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利更為優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彼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未 依勞動基準法加倍給付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每日薪資數額係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 單給付總額平均計算。惟查,原告所請求者,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其僅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計算每日 工資之依據,顯有不當。再者,原告起訴狀係以原告之年收入總額除以三百六十 以計算每日工資數額,亦有不當,蓋一年有三百六十五日,應以每年收入工資總 額除以三百六十五所得之數,始為每日工資之正確數額。 三、證據:提出司機本俸結構分析表、原告等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每年之給付薪 津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自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 今,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卅八條之規定,各應享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天 數,惟皆未休假照常上班,然被告公司卻未加倍發給薪資,其中原告八十四年度 所得,同意以被告公司答辯狀證二所示數額為準,另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所得 因被告公司所提數額不真,故以鈞院向國稅局所調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是以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卅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卅九條規定,且對在特別休假日 工作之原告,以更優渥之計算方式,加倍發給工資。因依據被告公司之「司機本 俸結構分析」第三項之內容,關於司機本俸之計算,已將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司 機特別休假之日數,不論其服務年資,一律按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五至十年,每 年應有十四天特別休假之規定計算,加倍給付本俸。核其勞動條件,對原告而言 ,猶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利更為優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彼等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未依勞動基準法加倍給付工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擔任司機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年 度特別休假日,惟因工作關係,原告均未休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 卡、任職被告公司證明各十九份,調解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八八)府勞字第二一三四0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一 六八五八一號(含調解紀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加倍工資,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休假之工資是否已計入本俸及原告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之受領自被告 公司之薪資是否屬實二端。經查: (一)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工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十月 十五日調解時,被告公司非但均未以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已計入本俸答辯,進且於 十月十五日調解結論,載明「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如無法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前與勞方協商和解...」等字,九月二十一日資方即被告公司主張 :「交通運輸業於七、八年前在景氣尚佳時均採高薪資結構,近幾年景氣轉差、 油價上漲、運費下降,同業皆陸續調降底薪,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修改薪 結構,調降底薪,增加績效獎金...」等語,有各該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勞 資字第二一三四0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一六八五八 一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按原告既因未休特別休假而與被告公司生有爭 議,進而由高縣縣政府勞工科調解,則茍本俸確已計入特別休假工資,衡情被告 公司當會於上開調解時主張,詎竟未為主張,所辯即非無疑。 (二)又依其所提本俸結構分析表所載以觀,對於所有司機,不分服務年限長短 ,一律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年特別休假之最高天數計入本俸,不但與該條意在促 進勞資關係,鼓勵久任其職之意旨未合,更且增加成本,此與常情有違。又依其 嗣後片面更改之司機薪資表所載,修改前初招募之司機,便以本俸四萬五千元、 全勤五千元、安全獎金(即環境獎金、不肇事獎金)三千元,合計五萬三千元計 薪;業績獎金二十萬元起抽一成,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將特休假及加班費折抵入 本俸內,此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單方修改薪資結構,其中將本俸由四 萬五千元直接降低為二萬五千元,然並未將特休薪資及加班費另行計算可證。蓋 本俸如被告公司主張包括技術津貼六千元、特休折抵三千五百元、加班折抵一萬 零五百元,則修正後之本俸依此扣除後,原告等之基本底薪豈不只有五千元,遠 低於行政院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按被告大施恩惠,將未取得特別休假權利 之司機一律以法定最高特別假天數計算工資加入本俸,衡之經驗法則,又豈會連 法定最低工資之規定都予以違反?況原告丑○○八十三年八月份支領薪資底薪四 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請假一天扣除一千五百元,例假 日加班一天支領一千五百元,業績獎金八千八百零四元,合計六萬一千八百元。 而斯時原告丑○○尚未受僱滿一年,依法本無特別休假,要無將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計入本俸可言,然其當月支領之底薪即為四萬五千元,益見本俸應未含有特 休折抵,蓋連未達特別休假標準之員工亦得享有,顯示與特別休假無關,所辯已 將特別休假工資計入本俸云云,尚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證據二所示為準;另八 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薪資,被告雖亦提出給付薪資表,然為原告以前揭情詞 抗辯。查員工張再成前因車禍肇事並遭被告公司強制解僱,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離職,未及半年,此為被告公司不爭,惟被告公司上開表冊中列載八十七年度 (原告誤為八十八年)該員尚領有出車津貼三萬八千零二百元,超載津貼一十四 萬零三百元,不但未與服務全年者少,甚者更多,此與經驗法則有背,是其所提 此部份薪資表即難信實。反之,依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 之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來自被告公司處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屬公文書,且 依被告所提八十四年薪資表所列明細,有關本俸及其他各種津貼、費用,或係因 服勞務所得之對價,僅名稱不同,為實質上之工資,或屬經常性給與,因認八十 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原告薪資,以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為準。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0 ~T32 附表一: ┌────┬────────────┬───────────────┐ │原告姓名│給付金額(新台幣) │擔保金額(新台幣) │ ├────┼────────────┼───────────────┤ │辛 ○ ○│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萬五千元 │ ├────┼────────────┼───────────────┤ │午 ○ ○│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 │六萬三千元 │ ├────┼────────────┼───────────────┤ │己 ○ ○│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萬五千元 │ ├────┼────────────┼───────────────┤ │丑 ○ ○│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 │六萬四千元 │ ├────┼────────────┼───────────────┤ │乙 ○ ○│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八萬一千元 │ ├────┼────────────┼───────────────┤ │癸 ○ ○│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萬五千元 │ ├────┼────────────┼───────────────┤ │寅 ○ ○│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 │八萬五千元 │ ├────┼────────────┼───────────────┤ │丁 ○ ○│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萬八千元 │ ├────┼────────────┼───────────────┤ │辰 ○ ○│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六萬元 │ ├────┼────────────┼───────────────┤ │甲 ○│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 │六萬元 │ ├────┼────────────┼───────────────┤ │庚 ○ ○│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 │七萬五千元 │ ├────┼────────────┼───────────────┤ │戊 ○ ○│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萬八千元 │ ├────┼────────────┼───────────────┤ │申 ○ ○│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 │七萬三千元 │ ├────┼────────────┼───────────────┤ │丙 ○ ○│十萬四千八百十四元 │三萬五千元 │ ├────┼────────────┼───────────────┤ │卯 ○ ○│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六萬一千元 │ ├────┼────────────┼───────────────┤ │壬 ○ ○│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四萬六千元 │ ├────┼────────────┼───────────────┤ │巳 ○ ○│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萬四千元 │ ├────┼────────────┼───────────────┤ │酉 ○ ○│八十五萬零六十八元 │二十八萬三千元 │ ├────┼────────────┼───────────────┤ │未 ○ ○│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萬四千元 │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給付金額(新台幣) │擔保金額(新台幣) │ ├────┼────────────┼───────────────┤ │辛 ○ ○│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萬五千元 │ ├────┼────────────┼───────────────┤ │午 ○ ○│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 │六萬三千元 │ ├────┼────────────┼───────────────┤ │己 ○ ○│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萬五千元 │ ├────┼────────────┼───────────────┤ │丑 ○ ○│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 │六萬四千元 │ ├────┼────────────┼───────────────┤ │乙 ○ ○│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八萬一千元 │ ├────┼────────────┼───────────────┤ │癸 ○ ○│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萬五千元 │ ├────┼────────────┼───────────────┤ │寅 ○ ○│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 │八萬五千元 │ ├────┼────────────┼───────────────┤ │丁 ○ ○│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萬八千元 │ ├────┼────────────┼───────────────┤ │辰 ○ ○│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六萬元 │ ├────┼────────────┼───────────────┤ │甲 ○│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 │六萬元 │ ├────┼────────────┼───────────────┤ │庚 ○ ○│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 │七萬五千元 │ ├────┼────────────┼───────────────┤ │戊 ○ ○│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萬八千元 │ ├────┼────────────┼───────────────┤ │申 ○ ○│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 │七萬三千元 │ ├────┼────────────┼───────────────┤ │丙 ○ ○│十萬四千八百十四元 │三萬五千元 │ ├────┼────────────┼───────────────┤ │卯 ○ ○│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六萬一千元 │ ├────┼────────────┼───────────────┤ │壬 ○ ○│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四萬六千元 │ ├────┼────────────┼───────────────┤ │巳 ○ ○│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萬四千元 │ ├────┼────────────┼───────────────┤ │酉 ○ ○│八十五萬零六十八元 │二十八萬三千元 │ ├────┼────────────┼───────────────┤ │未 ○ ○│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萬四千元 │ └────┴────────────┴───────────────┘ 附表三:(計算方式之被乘數依序為八四年、八五年、八六年、八七年、八八年之每 日工資;乘數為每年之特休假日數。) ┌────┬───────────────────────┬───────┐ │原 告│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 (單位:新台幣元) │( 二倍 )│ ├────┼───────────────────────┼───────┤ │辛○○ │ 1777×10+2245×10+2184×14+2349×14+1733×14 │255,888 │ ├────┼───────────────────────┼───────┤ │午○○ │ 1773×7+2008×7+1996×10+2114×10+1991×14 │190,882 │ ├────┼───────────────────────┼───────┤ │己○○ │ 1812×7+1898×10+2353×10+2192×14+1921×14 │225,552 │ ├────┼───────────────────────┼───────┤ │丑○○ │ 1641×7+1987×7+2348×10+2031×10+1917×14 │192,048 │ ├────┼───────────────────────┼───────┤ │乙○○ │ 1853×7+2502×10+2378×10+2258×14+2044×14 │243,998 │ ├────┼───────────────────────┼───────┤ │癸○○ │ 1770×10+2450×10+2127×14+2062×14+1957×14 │256,488 │ ├────┼───────────────────────┼───────┤ │寅○○ │ 1897×7+2746×10+2536×10+2387×14+2057×14 │256,630 │ ├────┼───────────────────────┼───────┤ │丁○○ │ 1786×10+1935×10+2370×14+2136×14+1931×142│264,736 │ ├────┼───────────────────────┼───────┤ │辰○○ │ 1782×7+2150×7+1937×10+1805×10+1842×14 │181,464 │ ├────┼───────────────────────┼───────┤ │甲 ○ │ 1848×7+2157×7+1970×10+1845×10+1759×14 │181,622 │ ├────┼───────────────────────┼───────┤ │庚○○ │ 1709×10+2198×10+2161×14+1102×14+1983×14 │225,028 │ ├────┼───────────────────────┼───────┤ │戊○○ │ 1632×7+2124×10+2487×10+2392×14+1946×14 2│236,532 │ ├────┼───────────────────────┼───────┤ │申○○ │ 1709×10+1755×10+1800×14+1823×14+1777×14 │220,480 │ ├────┼───────────────────────┼───────┤ │丙○○ │ 1815×7+1776×7+1266×10+1461×10 │104,814 │ ├────┼───────────────────────┼───────┤ │卯○○ │ 1751×7+1796×7+1991×10+1958×10+1947×14 │183,154 │ ├────┼───────────────────────┼───────┤ │壬○○ │ 2014×7+2042×7+2266×10+1887×10 │139,844 │ ├────┼───────────────────────┼───────┤ │巳○○ │1578×10+2121×10+2026×14+2030×14+1273×14 │223,192 │ ├────┼───────────────────────┼───────┤ │酉○○ │ 1686×10+2143×10+2073×14+2145×14+1978×14 │250,068 │ ├────┼───────────────────────┼───────┤ │未○○ │ 1793×10+2011×10+1982×14+1852×14+1784×142│223,384 │ └────┴───────────────────────┴───────┘ 附表四:(表列金額各除以三六五等於表列三所示各年之被乘數) ┌────┬─────┬─────┬─────┬─────┬───────┐ │原告姓名│八四年所得│八五年所得│八六年所得│八七年所得│八八年所得 │ ├────┼─────┼─────┼─────┼─────┼───────┤ │辛 ○ ○│648,617 │819,278 │797,258 │857,447 │632,642 │ ├────┼─────┼─────┼─────┼─────┼───────┤ │午 ○ ○│647,290 │732,756 │728,480 │771,649 │726,763 │ ├────┼─────┼─────┼─────┼─────┼───────┤ │己 ○ ○│661,295 │692,737 │858,856 │777,160 │701,135 │ ├────┼─────┼─────┼─────┼─────┼───────┤ │丑 ○ ○│599,033 │725,373 │856,949 │741,391 │699,682 │ ├────┼─────┼─────┼─────┼─────┼───────┤ │乙 ○ ○│676,168 │913,349 │868,132 │824,327 │746,195 │ ├────┼─────┼─────┼─────┼─────┼───────┤ │癸 ○ ○│645,888 │894,223 │776,328 │752,533 │714,474 │ ├────┼─────┼─────┼─────┼─────┼───────┤ │寅 ○ ○│692,227 │1,002,184 │925,769 │871,416 │750,704 │ ├────┼─────┼─────┼─────┼─────┼───────┤ │丁 ○ ○│651,988 │706,423 │865,195 │779,616 │704,996 │ ├────┼─────┼─────┼─────┼─────┼───────┤ │辰 ○ ○│650,497 │784,800 │706,982 │658,994 │672,169 │ ├────┼─────┼─────┼─────┼─────┼───────┤ │甲 ○│674,547 │787,291 │719,014 │673,296 │641,841 │ ├────┼─────┼─────┼─────┼─────┼───────┤ │庚 ○ ○│624,020 │802,220 │788,624 │402,290 │723,828 │ ├────┼─────┼─────┼─────┼─────┼───────┤ │戊 ○ ○│595,544 │775,268 │907,758 │873,146 │710,261 │ ├────┼─────┼─────┼─────┼─────┼───────┤ │申 ○ ○│623,693 │640,724 │657,129 │665,494 │648,552 │ ├────┼─────┼─────┼─────┼─────┼───────┤ │丙 ○ ○│422,542 │662,449 │648,354 │461,967 │533,292 │ ├────┼─────┼─────┼─────┼─────┼───────┤ │卯 ○ ○│639,297 │655,591 │726,542 │714,825 │710,770 │ ├────┼─────┼─────┼─────┼─────┼───────┤ │壬 ○ ○│556,464 │734,967 │745,149 │827,194 │688,639 │ ├────┼─────┼─────┼─────┼─────┼───────┤ │巳 ○ ○│575,961 │774,020 │739,404 │741,018 │464,807 │ ├────┼─────┼─────┼─────┼─────┼───────┤ │酉 ○ ○│615,533 │782,015 │756,778 │782,762 │721,836 │ ├────┼─────┼─────┼─────┼─────┼───────┤ │未 ○ ○│654,377 │734,047 │723,336 │675,894 │651,165 │ └────┴─────┴─────┴─────┴─────┴───────┘ 附表五:(各年度特別假天數) ┌────┬─────┬─────┬─────┬─────┬───────┐ │原告姓名│八 四 年│八 五 年│八 六 年│八 七 年│八 八 年 │ ├────┼─────┼─────┼─────┼─────┼───────┤ │辛 ○ ○│10 │10 │14 │14 │14 │ ├────┼─────┼─────┼─────┼─────┼───────┤ │午 ○ ○│7 │7 │10 │10 │14 │ ├────┼─────┼─────┼─────┼─────┼───────┤ │己 ○ ○│7 │10 │10 │14 │14 │ ├────┼─────┼─────┼─────┼─────┼───────┤ │丑 ○ ○│7 │7 │10 │10 │14 │ ├────┼─────┼─────┼─────┼─────┼───────┤ │乙 ○ ○│7 │10 │10 │14 │14 │ ├────┼─────┼─────┼─────┼─────┼───────┤ │癸 ○ ○│10 │10 │14 │14 │14 │ ├────┼─────┼─────┼─────┼─────┼───────┤ │寅 ○ ○│7 │10 │10 │14 │14 │ ├────┼─────┼─────┼─────┼─────┼───────┤ │丁 ○ ○│10 │10 │14 │14 │14 │ ├────┼─────┼─────┼─────┼─────┼───────┤ │辰 ○ ○│7 │7 │10 │10 │14 │ ├────┼─────┼─────┼─────┼─────┼───────┤ │甲 ○│7 │7 │10 │10 │14 │ ├────┼─────┼─────┼─────┼─────┼───────┤ │庚 ○ ○│10 │10 │14 │14 │14 │ ├────┼─────┼─────┼─────┼─────┼───────┤ │戊 ○ ○│7 │10 │10 │14 │14 │ ├────┼─────┼─────┼─────┼─────┼───────┤ │申 ○ ○│10 │10 │14 │14 │14 │ ├────┼─────┼─────┼─────┼─────┼───────┤ │丙 ○ ○│ │7 │7 │10 │10 │ ├────┼─────┼─────┼─────┼─────┼───────┤ │卯 ○ ○│7 │7 │10 │10 │14 │ ├────┼─────┼─────┼─────┼─────┼───────┤ │壬 ○ ○│ │7 │7 │10 │10 │ ├────┼─────┼─────┼─────┼─────┼───────┤ │巳 ○ ○│10 │10 │14 │14 │14 │ ├────┼─────┼─────┼─────┼─────┼───────┤ │酉 ○ ○│10 │10 │14 │14 │14 │ ├────┼─────┼─────┼─────┼─────┼───────┤ │未 ○ ○│10 │10 │14 │14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