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 原告
-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康禾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丁○○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 吳敏蕙律師
- 被 告 高雄農田水利會 設高雄市○○○路三三二號
- 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
-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旺信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貿易有限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丁○○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旺信企業有限公司、康禾貿易有限公司係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四0九號經營家用電器用品買賣業務,另丁○○則為同上址之現住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因高雄農田水利會未在大雨特報情況下將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橋下排水溝水閘門全開,導致雨水無法適當宣洩而溢出路面,使原告等一樓及地下室瞬間淹水達一六八公分(如附件二),以致公司存貨、地下室汽車、機車泡水、流失,而損失慘重(如附件一);另高雄縣政府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排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及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而造成淹水,至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云云,是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臻為明顯,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次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即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向被告之一即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協議賠償,惟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五八0一號函拒絕賠償、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政府則迄不開始協議。無奈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查本次淹水只有在鳥松鄉○○路大華橋半徑五十公尺附近受害,而本區○○○○道工程皆於八十年已完工,顯然是排水溝之上有鐵皮違建及疏於清理,再者農田水利會閘門未全開亦為導致淹水之原因,事實上閘門與大華橋間有一定之空間,如果閘門全開,則溢出閘門的水即可由此空間流入下水道,但因為鐵皮違建之阻隔以致水流無法宣洩造成災害。是高雄農田水利會與高雄縣政府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重大疏失。被告機關乃再三推諉弁稱:系爭淹水實係雨量過份集中以致排水道宣洩不及所致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大華橋水閘門據本地居民說已有二三十年之歷史,歷年來均係管制球場路以北農田灌溉排水;又據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吳春田先生於參加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大華橋處淹水一案研商會,亦指出該閘門於六月四日當天已開啟九成;另八十六年大華村村民大會時曾就本地區排水問題提出討論,鄉長陳秋東曾說明:下大雨時閘門全開就不會淹水,並要農田水利會注意閘門管制,均足以顯示高雄農田水利會係實質使用與管理大華橋閘門之單位。是該閘門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且歸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無疑,而水閘門開關是用手動的,因設置年久,且管理機關高雄農田水利會平日亦疏於管理,任憑他人於排水溝之上搭蓋鐵皮,亦為造成垃圾淤塞排水溝之主因之一,是被告農田水利會就屬於公共設施之水閘門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臻為明顯,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踐行書面協議程序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即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五八0一號函拒絕賠償在案。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五)、原告因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政府之怠於執行職務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就水閘門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造成鉅額損失,是項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茲將請求明細陳述於次:原告旺信企業有限公司庫存貨品泡水流失及汽車泡水修理費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貿易有限公司汽車泡水修理費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丁○○社區水災分攤費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謂:自八十一、二年間,本館支線排水未再為農田灌溉需用時,即未再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而係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辦」,即未再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準此,大華橋水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既非屬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請求高雄農田水利會賠償損害即屬無由;本件另一被告即高雄縣政府亦以非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由,而原告卻以被告高雄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容有誤會,顯非適法云云。惟本件經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村長林文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當地住了十多年且任村長已有八年之久,上任之前就有設立水閘門且屬於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用來灌溉之用;另高雄縣政府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排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及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致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而造成淹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是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臻為明顯,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高雄縣政府另謂:系爭排水溝亦無原告所指之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以致水閘門無法全開,導致原告一樓及地下室淹水情事,是以當時之雨勢急遽及該水閘門並非完全密閉式,而係鐵欄開放性觀之,縱將該水閘門全開,排水亦可沿殯儀館方向流去,甚且本館路道路兩邊水溝仍可以將水排入下水道,仍會造成淹水之現象,此與管理是否欠缺並非一定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高雄縣除本和里附近之外其他地區只有零星積水並沒有造成災害,但本館路所處位置在高雄縣之上游,且與下水道完成連接區,若依下游地區不淹水之經驗法則可以推知上游地區○○○路更應不會淹水,依此推論本區之淹水與下大雨排水不及宣洩顯然無關。
(3)被告高雄縣政府又謂:排水溝上之違建物(浪板鐵皮蓋)未及時拆除,亦與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無關,且該違建之鐵皮蓋可以防止廢棄物掉落水溝,且淹水當日鳥松鄉鄉公所曾僱請挖土機將鐵皮違建剷除時,亦未因此發現有何廢棄物、垃圾阻塞於下水道內之情事,故造成淹水之原因與鐵皮違建搭蓋無關云云。惟本件廢棄物與垃圾並非係阻塞於下水道之內,而是因該違建鐵皮之緣故,致使廢棄物阻塞於排水道入口前閘門之轉盤上,若非如此,則閘門轉盤軸上一節有黃牛油(潤滑轉盤齒輪軸用),而另一節纏塑膠布部分沒有全部打開,只是開一半而已,此由黃牛油之顏色有所不同亦可推知,是依現場閘門照片顯示可知淹水當日該閘門並未全部開啟。準此被告高雄縣政府所辯閘門可否全部開啟與違建物無關,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0五八0一號函影本、高雄縣政政八七府建土字第一四六三七四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大華村大華橋處淹水乙案研商會議紀錄影本、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社助字第二三八一八九號函影本、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鳥鄉民字第七四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份、損失證明影本四份、媒體簡報資料影本七份、旺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康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大華橋排水溝閘門排水閥現場照片五禎、鄉野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書影本、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七高縣稅財字第0九四三一七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八七社府助字第二0九0七七號函影本、鄉野大地八十七年六四水災地下室復原費用分攤計算表影本、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社助字第一二五八二九號函影本、鄉野大地八十七年六四水災地下室復原費用分攤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八九營署北工三字第0二七三三號函影本二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七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三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大華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淹水雨量分析比較表影、國泰鄉野大地社區淹水地下室平面圖影本、旺信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淹水商品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在大雨特報情況下將大華橋水閘門全開,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原告所主張大華橋之水閘門,係本館路下水道之閘門,原屬本館支線排水之水閘門,係跨越高雄縣市之區域排水,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原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此有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河六管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河管字第三六二七號函,可資為証(詳原証一,即該函說明之「代辦」跨越兩縣市區域排水:...。高雄轄區為本館支線排水,既係「代辦」區域排水維護工程,即可明被告非管理機關,否則即無「代辦」可言。)亦有台灣省水利局印製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中本館支線區域排水係水利局所管理(詳原証二,該一覽表於七十二年七月印製時雖由高雄農水田利會代管,惟自八十一、二年間,本館支線排水未再為農田灌溉之用時即未再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此可由前揭台灣省笫六河川局之函文委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辦」,即明未再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準此,大華橋水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既非屬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高雄農田水利會賠償損害,容有誤會,顯非合法。2另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因大雨及大華橋之水閘門未會開導致一樓及地下室淹水,惟以當時之雨勢急遽,及該水閘門並非完全密閉式,而係鐵欄開放性觀之,縱將該水閘門全開亦會造成淹水之現象,此與管理是否欠缺並非一定具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八河六管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影本、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八河六管字第三六二七號函影本各一份。被證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影本一份。
貳、被告高雄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且此書面應載明(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此為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之規定,稱之協議先行主義,其目的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協議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依首揭規定,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資料,未見有任何一件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請求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所請求之內容均針對遭水淹陳情天然災害救助案,與前開所定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應提出書面程式未洽。尚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情事,此亦不因起訴後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而得以補正,故原告起訴未踐行協議先行主義,其起訴要件不備,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原告所指被告高雄縣政府疏於管理之排水溝乃屬本館支線排水,而本館支線排水係跨越高雄縣市之區域排水,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原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此有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河六管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河管字第三六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高雄縣政府並非管理機關甚明,是原告以被告高雄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容有誤會,顯非適法。況查系爭排水亦無原告所稱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之情,證人林文守及葉坤清於鈞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作證:「...那天鄉公所有請怪手來挖,也挖不出東西...」、「...拆除鐵皮時,並未見到水溝內有垃圾堵住」,以上足證原告所言,核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縣政府未拆除違建致水閘門無法開啟而造成淹水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僅空言泛稱,而就違建與水閘門之開啟有何關聯及水閘門未完全開啟與淹水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皆未能舉證以徵其言,顯不足採。且查淹水當時,水閘門並沒有關閉,此業經證人林文守及葉坤清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時水閘門已開(如同原審第七十一頁之照片)」、「...仔細看轉軸還用黃色塑膠布纏住,證明閘門沒有關上(轉軸愈往下表示關,愈往上表示開,如同原審第七十一頁之照片),況且縱使閘門關上,水亦可沿殯儀館方向流,而且本館路兩邊亦有排水溝,可以將水排入下水道。當天是因瞬間雨量過大,一時無法排洩。」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次淹水顯非水閘門未開所致,純係雨量太過集中致下游水道排洩不及造成積水,灼然明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以書面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高雄縣政府亦非賠償義務機關,況查並無原告所稱排水溝遭髒物阻塞、水閘門未開啟等情,茲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該損害與前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且依職權詢問證人葉坤清、林文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原審起訴之初,固未具備前揭書面協議之應備文件,惟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曰受理後,調查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曰請求理賠,嗣經其中賠償義務機關即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覆拒絕在案;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則迄今未開始協議等情,有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五八0一號函(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一六七頁)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本院卷)在卷可稽,是原告已依規定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從而原告之起訴,其程序之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大雨特報情況下,高雄農田水利會未將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橋下排水溝水閘門全開,導致雨水無法適當宣洩而溢出路面,致使原告等一樓及地下室瞬間淹水達一六八公分,以致公司存貨、地下室汽車、機車泡水、流失,而損失慘重;另高雄縣政府則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排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及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致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而造成淹水使原告等亦受有損害,上開二機關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旺信企業有限公司受有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貿易有限公司受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丁○○受有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則以:八十一、二年間本館支線排水未再為農田灌溉之用時,即未再委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準此,大華橋水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既非屬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高雄農田水利會賠償損害,容有誤會。況且以當時之雨勢急遽,及該水閘門並非完全密閉式而係鐵欄開放性觀之,縱將該水閘門全開亦會造成淹水之現象,此與管理機關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非一定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另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原告僅空言泛稱因被告高雄縣政府未拆除違建,致水閘門無法開啟而造成淹水等情,惟就違建與水閘門之開啟有何關聯及水閘門未完全開啟與淹水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皆未能舉證以徵其言,顯不足採,且淹水當時水閘門並沒有關閉等語為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構成要件有六:(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及四十八台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大雨特報情況下致使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橋附近淹水,致原告遭受存貨及汽車泡水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二件、研商會議記錄、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發票四件、收據一件、簡報二件、身分證及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因高雄農田水利會怠於執行職務未在大雨特報情況下將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橋下排水溝水閘門全開,導致雨水無法適當宣洩而溢出路面,使原告等一樓及地下室瞬間淹水達一六八公分,以致公司存貨、地下室汽車、機車泡水、流失,而損失慘重;另被告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則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排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及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致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而造成淹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上開二被告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臻為明顯,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二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認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因淹水以致受有損害是否因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所引起?
(一)按「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予其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八號解釋理由)而本件系爭閘門之設置、管理係由被告機關即農田水利會負責等情,業經林文守、葉坤清等人到院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機關即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函(見被證一),亦明確顯示被告機關即農田水利會係受法律之賦予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從而原告以農田水利會為求償機關,應無不當,併此敘明。
(二)又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僑附近淹水時,系爭水閘門並未關閉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守及葉坤清於本院審中分別證稱:「我去看時水閘門已開(如同原審第七十一頁之照片)」、「...仔細看轉軸還用黃色塑膠布纏住,證明閘門沒有關上(轉軸愈往下表示關,愈往上表示開,如同原審第七十一頁之照片),況且縱使閘門關上,水亦可沿殯儀館方向流,而且本館路兩邊亦有排水溝,可以將水排入下水道。當天是因瞬間雨量過大,一時無法排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聲稱當時系爭閘門未全開云云,既無實據且與上開證詞不合。再者,細究大華橋排水溝閘門排水閥現場照片五幀(見原審第七十一頁之照片),系爭水閘門並非完全密閉式,申言之,其作用僅係以閘門即鐵欄堵住該交會口之灌溉流水而已,因而縱使系爭閘門全關上,則流水在堵住一定高度後亦可溢過閘門流入本館路下之排水道,或向路面(大華橋面)溢出再經由本館路兩側之排水溝而流入本館路下之排水道,甚至如證人葉坤清所言:「縱使閘門關上,水亦可沿殯儀館方向流。」況且當時大雨特報係遍及整個高雄地區(當日高雄地區多處淹水),並非僅系爭溝渠之上游下雨而已,是縱將系爭閘門全關上,水亦會從四處湧來,此由當時大華僑附近整個全面性淹水益可明證。綜上所言,原告住處之淹水應與被告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閘門之設置、管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至於原告另稱高雄縣政府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排水溝之水閘門無法完全開啟及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致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而造成淹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經查淹水當日鳥松鄉鄉公所曾僱請挖土機將鐵皮違建剷除時,並未發現有何廢棄物、垃圾阻塞於排水溝內之情事,業據上開證人林文守及葉坤清到院證稱:「...那天鄉公所有請怪手來挖,也挖不出東西...」、「...拆除鐵皮時,並未見到水溝內有垃圾堵住」等語明確,況且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住處之淹水與系爭閘門之設置、管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高雄縣政府縱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亦與原告住處之淹水無相當之關連關係;再者,如原告所述系爭閘門未全開或遭堵住不通云云,則依常理判斷,水遭堵住後應係往上游迴漫至上方之處淹水,始為合理,縱使水再溢出路面亦應往四方之低處流去,不可能單純、簡單地越過本館路而直接流向位於下方之原告住處內(按原告之地下室出入口恰位於系爭閘門之本館路對面且高於路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旺信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貿易有限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丁○○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