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范仲良律師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乙○○ 住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 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亦認:「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結婚,於八十二年產下幼子後即肩負照養幼 子之生活重擔,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以經商失敗,躲避債務為藉口,遠赴宜蘭 ,並將戶口遷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此後被告不僅未再返家 ,更未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及撫養費用,獨留原告在家獨自撫養幼子,並照顧 被告之父母,且被告年來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計端賴原告一人為人 幫佣賺取微薄收入,是被告不但有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遺棄 原告之故意。被告離家出走,不顧原告及幼子之生活,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判決離婚事由。 (二)被告之父母不思被告棄家出走,置妻、子之生活於不顧之惡意遺棄,反而屢屢 藉故責難原告,將所有過錯歸咎於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間,更因家中碗公、毛 毯丟失,即指為內賊所為,然家中除被告父母及二名幼子外,僅剩原告一人, 則其自係暗指為原告所竊,致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到嚴重侮辱。被告之父親(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出庭時,一再指述原告將被告所開立之宏長商行 、崗弘有限公司(下簡稱崗弘公司)作到倒閉乙節,更係子虛烏有之事,蓋宏 長商行與崗弘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原告僅擔任會計工作,支票及代收款 項本即使由會計予以登載,然而系爭款項均入被告父親之帳戶內,原告何曾取 得一分半文。再被告父親庭稱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每個月尚欠渠三千元,及原 告離家係逃避債務云云,益證原告所稱受到被告父母長期精神虐待之情非虛, 原告長此受被告父母精神上之虐待及重大之侮辱,亦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 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 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拋家棄子離開後,即 未曾返家,年來均無半點音訊,對原告早已無任何情分,甚至在原告不堪被告 父母虐待而離家時,更惡意向二名幼子警告不准打電話給原告,並告稱「媽媽 不要你們了」,蓄意破壞母子親情,其手段之惡劣尤令人難以忍受。被告不顧 妻、子之生活,離家遠赴宜蘭,從未給予任何之生活費用,而其父母更屢屢藉 故責難原告,甚至暗指原告偷竊,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與被告早已失 去夫妻間應有之誠摯情感,被告既已拋棄對家庭、夫妻間應有之義務責任,實 已構成上揭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 (四)依原告所呈費用收據可知,早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二子之勞健保費即由原告支 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各一件、勞健保收據影本、教育費收據影本各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景淵。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自七十九年結婚後,即一直居住於高雄市○鎮區○ ○街一號,俟其因經商失敗,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避債務而獨自離家前往 宜蘭縣,並將其戶口單獨遷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此後反訴 原告不僅未再返家,更未支付反訴被告與子女所需之生活及撫養費用,反訴被 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全賴反訴被告獨力支應。而反訴被告生活在原住所,卻屢遭 反訴原告之父母精神虐待,不僅一直將反訴原告生意失敗歸責於原告身上,甚 至還揚稱反訴被告住在家中,必須給付其費用,而八十八年八月間家中物品遺 失,更暗指反訴被告竊取,此委實令反訴被告深感痛苦不堪,遂於當日即返還 娘家居住,是反訴原告遺棄原告之行為在先,如今卻堂皇要求原告須履行同居 義務,豈非荒謬。 (二)按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並非以夫 之住所為住所。反訴原告經商失敗後,為避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戶口遷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反訴 原告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反謂反訴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其請求 實無理由。雖反訴原告之父親於開庭時陳稱,反訴被告可前往宜蘭與反訴原告 同住,然兩造自結婚起,即在高雄定居,兩造協議共同生活之住所當在高雄, 依前揭條文﹂,雙方結婚時協議之住所既在高雄,則被告不顧妻小,自行離家 前往宜蘭,卻要求原告同往,與協議不符,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已有十年,並育有幼子二名,感情和睦,共同經營宏長商 行與崗弘有限公司。惟因八十七年經商失敗,結束營業,負債數百萬元,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擅自遷出戶口,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逃避債務,拋棄二名幼 子,至今一年多未歸,一切在外工作賺錢為個人享受,無顧家庭幼小生活、為 人妻之義務。被告為了債務,為人父及家庭生活無逃避責任,於八十八年七月 份至宜蘭就業打拼,每月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名幼子 學費、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崗弘公司是原告做到倒閉,支票及代收票都是原告在處理,目前積欠債務五百 九十八萬元,其中銀行貸款三百六十八萬元,積欠甲○○一百八十萬元,積欠 甲○○之女五十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否則那些債務誰要負責? (三)家中碗公、毛毯丟失,被告之父母只是要問清楚,並沒有指責原告,結果原告 生氣拍桌子,被告之父母並未告訴原告竊盜,也沒有要原告賠償。當時被告之 父有說是內賊做的等語。 (四)被告並沒有虐待原告,是原告自己騎車載被告坐火車去宜蘭。 三、證據:提出甲○○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九七0一00號函正本、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籬子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 影本一份、乙○○簽發予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二紙、學生收費收據 影本二紙、安親班收據影本四紙、健保卡影本二紙、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 表影本二份五育獎影本一紙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反訴原告夫婦一起去宜蘭,後來一起回來,嗣反訴被 告載反訴原告坐火車去宜蘭,反訴被告離家,反訴原告之父曾寫信給親家,但 對方都沒有回覆,他們是壞親家。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相處融洽,反訴原告代理人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夫婦二 人同住時未曾聽聞他們爭吵。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宜蘭縣公正國民小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長紋平學 生收費收據影本、宜蘭縣公正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長紋生學生收費收 據影本、私立小星星安親班長紋平、長紋生收費收據影本、長紋平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長紋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 申報表影本、乙○○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 表影本、公正國小長紋平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五育獎獎狀一紙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經商失敗,躲避債務為藉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遠赴宜蘭 ,並將戶口遷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此後不僅未再返家,更未 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及撫養費用,獨留原告在家獨自撫養幼子,並照顧被告之父 母,且被告年來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計端賴原告一人為人幫佣賺取微 薄收入,不但有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亦有遺棄原告之故意;被告之父 母不思被告棄家出走,置妻、子之生活於不顧之惡意遺棄,反而藉故責難原告, 將所有過錯歸咎於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間,更因家中碗公、毛毯丟失,即指為內 賊所為,致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到嚴重侮辱,被告之父於出庭時,一再指述原告 將被告所開立之宏長商行、崗弘有限公司作到倒閉,每個月尚欠渠三千元,原告 長此受被告父母精神上之虐待及重大之侮辱;又被告不顧妻、子之生活,離家遠 赴宜蘭,從未給予任何之生活費用,而其父母更屢屢藉故責難原告,甚至暗指原 告偷竊,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與被告早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誠摯情感, 被告既已拋棄對家庭、夫妻間應有之義務責任,實已構成上揭判決離婚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並擇 一而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已有十年,感情和睦,共同經營宏長商行與崗弘 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將前揭二家公司經營至倒閉,留下債務五百九十八萬元, 於八十八年七月擅將戶口遷出,拋家棄子,絲毫未盡為人妻、媳之義務,被告為 清償債務,由原告載他遠赴羅東就業,每月除償還銀行貸款利息三萬元外,尚供 給二名幼子生活費與學費,至於家中碗公、毛毯丟失,被告之父母只是查問清楚 ,並未指責原告,既未告原告竊盜亦未對之索賠,反而是原告在拍桌子生氣,甚 至離家出走,被告之父寫信至原告娘家也沒回音,被告之父母並未虐待原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子長紋生及長紋平,原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將戶籍遷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巷五六弄八號,被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其與二子之戶籍遷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 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 須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 關係。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採所謂有責主義,惟所謂有 責主義,係在於限制離婚事由,如屬可歸責於己方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 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次按民法親屬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之情事,茍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至宜蘭羅東,迄今均未曾返回高雄探訪原告之事實,已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另證人沈景淵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錢,有開八 十八年三月份的票給我,..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我有叫他來處理,他都沒有來 ,八十八年二月他把崗弘公司停止營業,..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前也都沒有來 處理票款的事情,之後也都找不到人」、「我有用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與他 聯絡,但都聯絡不到」、「(被告最後一次與你聯絡,其時間為何?)八十八年 二月份」、「(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日後要如何處理及去處否?)他只有說他要去 宜蘭」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後至宜蘭後,即未再返回高雄住處 。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均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幼子之生活費用、學費 均由其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高雄市各業心 人聯合會勞保、健保收據十八紙、高雄市私立健嘉補習班繳費收據一紙、資優生 教育中心繳費收據一紙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債務,遠赴羅東就業,每 月除償還銀行貸款利息三萬元外,尚供給二名幼子生活費與學費,兩造仍可維持 婚姻生活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學費收據、安親班收據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其時 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 、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除其中一紙長紋平之學費收據二千八百一 十二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繳納外,其餘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原告離家 之後,而原告所提出之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收據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足見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離家後,至原告離家前 ,有關子女之生活支出,幾乎係由原告負擔。 (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謂被告有將錢匯入其帳戶內,惟該款項係要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並未自其帳戶內領取款 項交予原告供作生活費用,反稱原告每個月欠其三千元之水電、菜錢、地價稅 等費用,是於被告離家至宜蘭後,被告實際並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一事,應堪 認定。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有扶養小孩,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夫妻因工作之故,無法每日同住於協議住所地者,固為現今多元社會所習見, 然於工作之餘,於可能之情況下,仍返回夫妻住所地履行同居義務,始能達成 夫妻共同創造美滿幸福家庭之目的,非謂因工作之故,無法每日同住在夫妻住 所地,即謂其於可能情形下,得返回夫妻住所地同住時,仍可免除同居之義務 。本件兩造結婚後均住於高雄市○鎮區○○街一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住 所為兩造協議之住所地,被告嗣雖因故前往宜蘭工作,為免當日通車勞頓,於 星期一至星期五固不能返回夫妻住所地同住,然於星期六、日,除有特殊情況 下,則無不能同住之困難,被告自應於星期六、日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不 僅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後迄至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前,未曾返家與原告 履行同居或探視原告,獨留原告與子女及公婆同住,而原告與被告之父母間於 被告離家後曾因家中碗公遺失、懷疑係內賊所為等情事發生爭執,原告因此而 離家,若認被告身在宜蘭對此衝突、原告離家之事宜均不知情,則依目前通訊 業之方便,其漠漠無聞之表現,又豈係關心原告、子女家庭生活之人,若認其 業已知悉原告與其父母間之衝突及原告之離家,何以身為人子、人夫之被告於 此衝突發生之後,未設法解決原告與被告父母間之紛爭,要求原告返家,反而 由被告之父寫信予原告父母請原告檢討公司結束營業、負債及離家之事,是被 告所為早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誠摯情感,及共同解決問題以期待建立圓滿和諧 家庭生活之目的。 (四)被告離家至宜蘭後,獨留原告與子女及公婆共同生活,此對於一丈夫無法在身 邊陪伴、照顧之女人而言,已屬寂寞;又被告經商失敗,負有債務,對於身為 人妻之原告,心靈上亦有重大之負擔,是倘二人能共同面對此一困境,則縱一 時之經濟困窘,心靈上亦有共同面對相互扶持之慰藉,惟被告獨自離家至宜蘭 後,被告之父除寄信函予原告之父母稱:「鐘鳳凰與乙○○結婚以來,擔任宏 長商行董事長負責人經營二年多結束營業,嗣後擔任崗弘有限公司董事長太太 兼任會計不及三年多又結束營業令人難解,請鐘鳳凰檢討命運而且債務累累不 計其數」等語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兒子開的崗弘有限公司被我媳婦做 的倒閉」等語,未探究上開公司倒閉之真正原因,此對於一單獨與公婆住在一 起,而須背負起如此重大倒閉責任之原告而言,心靈上之苦處亦無法言語。況 據證人沈景淵證稱:崗弘公司係因為磁磚景氣不好結束營業,原告係會計,只 負責記帳、出貨、接聽電話,公司營運都由被告處理,且會計記帳後需給公司 負責人看,俾便收錢,不可能聽任會計直接開票給工廠,原告處理公司帳目並 無不當行為等語,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代收等資料,即認原告經營不善 ,而將該商行或公司做到倒閉。被告之父未能探究公司倒閉之真正原因,竟要 原告自己檢討命運,且於開庭審理時稱:希望不要離婚,不然那些債務誰要負 責,甚且稱原告父母未回覆信函,是壞親家等語,是被告之父著重者,係債務 負擔之問題,而非如何改善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以共創圓滿之家庭生活, 再經本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告被告到庭以解決兩造之爭議,惟被告均未到庭 ,是於兩造婚姻生活已發生如此重大事故之餘,被告竟對於原告與其父母間之 衝突、紛爭未加以處理,甚且以工作忙碌為由不願到庭,再觀之被告之父於法 庭當庭咆哮原告之情,又何能期待被告改善及與原告共創婚姻美滿之生活?綜 上所述,足見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已難以建立永久持續性、包括精神、肉 體、經濟等層面之夫妻幸福生活,兩造情愛婚姻基礎喪失,已無和諧可能,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屬有據。 五、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對於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及同條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並主張擇一勝 訴而為判決,是本件原告已依前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既 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法律規定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論述。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相處融洽,其雙親未曾虐待反訴被告,且兩造結 婚已十年,並育有幼子二名,而反訴原告遠赴羅東就業,旨在償付銀行貸款利息 及支付二名幼子生活費與學費,與惡意遺棄之情形有間,因而訴請反訴被告至宜 蘭縣羅東鎮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七 十九年結婚後,即一直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一號,俟其因經商失敗,始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為避債務而獨自離家前往宜蘭縣,並將其戶口單獨遷往宜蘭縣 羅東鎮○○路一六○巷十三號,此後反訴原告不僅未再返家,更未支付反訴被告 與二子所需之生活及撫養費用,反訴被告及二子生活費用全賴反訴被告獨力支應 ,反訴被告生活在原住所,屢遭反訴原告之父母精神虐待,是反訴原告惡意遺棄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豈能反謂反訴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再雙方結 婚時協議之住所既在高雄,反訴原告不顧妻小,自行離家前往宜蘭,卻要求反訴 被告同往,與協議不符,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 明文。是有關夫妻之住所地,是由雙方共同協議,非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本件兩 造自結婚後均住於高雄市○鎮區○○街一號,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前 往宜蘭,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將 戶籍遷出,並於同年八月七日搬出上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自結婚時起,即共同協議住所在高雄,而非宜蘭。反訴原告雖 稱當初去宜蘭係由反訴被告以機車搭載至車站,且經反訴被告同意,惟為反訴被 告否認,反訴原告就曾協議至宜蘭居住亦未提出證明,是兩造之協議住所地在高 雄,反訴原告自行離家至宜蘭後,復要求反訴被告前往宜蘭履行同居,顯與前開 協議不合,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至宜蘭縣羅東鎮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皆無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不予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