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長期虐待: ⒈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被告於結婚後,即顯示其嗜酒及好賭之 習慣,半夜回家是正常。而身為妻子原本心想,先生在外奔波應該體諒,然 此種每夜等待而換來吵鬧之日子,持續到十六年前,原告無法承受,乃符老 鼠藥自殺。生命雖獲救,但被告並不知珍惜,而三小孩之年幼,更讓原告不 忍,只有忍耐照顧家庭。如今小孩均已成年,原告難以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 活,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因此已在長庚醫院精神科作治療。 ⒉由於被告喝酒爛醉之情形日益嚴重,八十七年間還曾經喝醉酒倒於浴室,且 將尿糞排於褲內,原告傷痛至極。 ⒊由於被告喝酒回來,均強迫要求發生性關係,造成原告非常不適與恐懼。因 此原告只有躲到二樓房間,然被告酒醉後深夜回家時,就躺臥房間門口敲門 吵鬧,使原告痛苦難耐。 ⒋由於被告在外賭博負債,為此原告多年之積蓄也為其清償,被告亦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表明悔過之意。然被告本性難移,不僅未努力 維護家庭和諧,其情更為嚴重,甚至侮辱原告在外有外遇,以及要求原告必 須提供性關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對價。婚姻至此,已是悲慘之事。 ⒌準此,原告長期所遭受之精神虐待,傷及內心深處,無法治癒,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㈡同時,原告並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贍養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為家庭主婦,遭受長期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離婚後,原告仍陷於生活困難,故請求六十萬元贍養費,應屬合理。 ⒉況原告遭受被告精神虐待而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 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字條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 人蘇意涵、蘇淑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蓋觀乎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 月二日結婚。目前長男蘇銘宏已二十五歲,次女蘇淑卿已二十一歲。若被告對 原告為長期虐待,兩造焉可能生活如此長久? ㈡原告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焦慮症合併 憂鬱症與頭痛」,曾在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其為自我性焦慮及憂鬱成 習,並非被告對其虐待所造成,兩者似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賭博及喝酒誤事,但自此後已痛改前非, 認真工作以冀有利家計。二年來家庭全部經濟責任及孩子之生活費、會錢均由 被告負擔。此外,原告因向被告需索過高,且拒絕料理家務,始賭氣與被告分 房到二樓房間睡覺,並非被告對其有任何虐待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嗜酒好賭,經常深夜才 回家。並於喝醉回家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心生不適及恐懼,因 此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醫院精神科治療。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 協議書,表明悔過之意。詎料此後情節更為嚴重,不僅誣指原告有外遇,並要求 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始會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原告 不可忍受之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或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若被告對原告為長期虐待,兩造焉可 能生活如此長久?原告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因「焦慮症合併憂鬱症與頭痛」,曾在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其為自我性 焦慮及憂鬱成習,並非被告對其虐待所造成,兩者似無因果關係。被告固曾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賭博及喝酒誤事,但業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二年來家 庭全部經濟責任均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係因向被告需索過高,且拒絕料理家務, 始賭氣與被告分房到二樓房間睡覺,並非被告對其有任何虐待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虐待情事,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誣指其有外遇,業已構成對其不可忍受之精神虐待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 生之長女蘇意涵到庭證稱:「我專科前住家中,後因工作關係住外面,但我放假 會回家,我回家時有聽過被告罵原告的話,是在最近這一兩年,只要兩造吵架, 被告就會罵原告在外討客兄,次數相當頻繁」等語;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蘇 淑卿到庭證稱:「我專科前也是住家中,最近因工作關係才搬到外面,我的證述 與蘇意涵相同。另補充我父親(即被告)常在我母親(即原告)外出後,問我說 你母親去哪裡,是不是跟哪個男人出去,他常在我面前說母親討客兄,他常在家 中當母親的面罵他討客兄,也曾在家外面說我母親討客兄,這情形常發生... .」等語(均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證人筆錄)。是依該二證人所證, 足認被告至少於最近這一、二年常誣指原告有外遇之事。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誣指 原告有外遇,上開證人所證不實云云,惟被告僅係空言否認,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準此,被告於最近一、二年來,經常誣指原告有外遇,並曾向子女或在外表示 此事,對於夫妻之互信互諒自已破壞殆盡,衡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係難以 忍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對原告為不可忍受之 精神虐待,原告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由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原告 並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其就本件判決離婚即無過失存在。審之原告與被告自 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迄今已逾二十五年,而原告係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生, 年齡已四十六歲,已係中年之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佐。惟因被告誣指原告 有外遇,對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致使兩造長達二十五年之婚姻生有破綻而 消滅,使原告已屆中年之齡卻須面對失婚之痛,兩造美好家庭不復存在,原告心 靈上所受之傷害,及其頓失所依而對未來產生不確定感之痛苦,自非屬輕微,其 當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查,原告係四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生,國中畢業,除高雄縣路竹鄉○○街一六一巷六弄三號之房 屋一間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均由其女負擔;被告則係四十年 六月十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在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專員,每月收 入平均四萬八千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到庭各自陳明。又原告於八十八 年度,在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有數十元至二千多元之為數不多之所 得;被告在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亦有一百零七元之所得額,其申報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總額則為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二 號函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歸戶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亦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並無過失,其自可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 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