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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曰結婚,婚後居住於夫家,育有兩男一女,由於被告個性乖戾且花心,並具暴力傾向,時常酗酒,心情稍有不佳或雙方意見不合爭執時,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多次勸導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原告在家中,因被告在外飲酒,半夜藉故打電話騷擾原告無法成眠,原告未加以理會,被告為芝麻小事即憤然大怒,返回家中毆打原告,致左手臂和前胸瘀傷,有驗傷單可證。又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點許,被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高雄市左營蓮池潭約會,為原告撞獲,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曾手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竟將離婚協議書撕毀,並又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亦有驗傷單足可為證。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謂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有該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屬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虐待」,最鬲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判例,查本件被告因個性乖戾,並且暴力傾向,常以激烈手段表達情緒上不滿,家庭時時刻刻處於恐怖危險中,期間雖經親友調解,然被告絲亳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致原告之精神瀕於崩潰,凡此種種對原告及子女之人格及身心已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在精神上、肉體上自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請求訊證人邱宋梅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證人邱宋梅英之證詞,其並未毆打原告;被告所言不實,其並未與女子約會,其是四、五個人一起去蓮池潭的等語。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經查,本件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宋梅英到場證實,且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二份為憑,顯見被告確有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僅空言置辯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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