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有適用 。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但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進且依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亦無非僅就肇事者蘇俊孟案發當時業已下班,且係其私自調借先鋒保全 公司之車輛駕駛而發生事故,是上訴人對於其上述行為,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論斷事項,任指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