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采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信樺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玉
- 被上訴人
- 喆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上訴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采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惟參其上訴理由仍執其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抗辯事由(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瑕疵,繼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然此情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二百五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一元,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