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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
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
被上訴人
君承工程有限公司 住設高雄市○○區○○街二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君承工程有限公司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一百支(平板樁九十九支;角樁一支)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一百支(平板樁九十九支;角樁一支)返還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等未為前項返還時,應以每支計價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賠償上訴人共計四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君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承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一日向上訴人訂約租賃日本住友廠SKSPⅡ及SKSPⅢ型鋼板樁,而君承公司為因應工程要求,特於鋼板樁租用契約書載明「以實際租出數計」,致實際上君承公司共向上訴人租用九米長鋼板樁六百四十二支、九米角樁八支、十三米長鋼板樁二千二百八十六支、十三米角樁四支、七米長鋼板樁五百九十六支;而前揭鋼板樁依上訴人與君承公司之租約記載係置放於南二高大陸公司三九三工地及八0二工地,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經君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公司職員陳春木協助,方取回大部分鋼板樁及角樁,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及角樁(下稱系爭物)尚未歸還上訴人,君承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既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君承公司返還系爭物。

(二)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之間係另類權利義務之爭執,不得對抗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君承公司已因租賃關係之消滅,喪失占有系爭物之正當權源,大陸公司占有之權利亦失所附麗,況退步言之,大陸公司之員工何星曉亦證稱:「我們確實有保管一批鋼板樁,數量大約九十多片...」,益證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之承攬契約已完成,大陸公司占有系爭物即不具合法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返還系爭物。

(三)原判決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君承公司確有自原告收受前開數額之鋼板樁,亦未能證明被告大陸公司占有之鋼板樁確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1上訴人係本於租用期間屆滿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用之事實已舉君承公司所立契約為證,並就交付租用標的物予君承公司之事實舉證人郭美福,並提出鋼板樁出貨單、統一發票、銷售證明書為證。2君承公司自認「我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鋼板樁,但不確定有幾支,也不知何時能還,不確定鋼板樁在那裏」,上訴人自當免除證明君承公司收受租用物之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君承公司就所租用之鋼板樁已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3大陸公司自認「有關被告與君承公司間地下電纜涵洞工程,自八十七年間君承公司進場施工以來,於工程期間內,依約須自備符合業主施工規範要求之鋼板樁材料」,互核上訴人庭呈鋼板樁租用契約所載地點一致,自可確定大陸公司占有之鋼板樁為上訴人所有之物。4大陸公司應就施工現場所施用之鋼板樁非上訴人所有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別有來源。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可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鋼板樁出貨單影本六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來福、郭美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君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大陸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相對人為現占有該物之人,且屬無權占有為要件,則:1「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故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應負立證責任,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而後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始負立證責任。」;又「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年上字第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例判參照)。因此上訴人僅提出與君承公司間租約,顯無法證明大陸公司工地存有系爭物或系爭物為其所有,是上訴人對起訴之原因關係(所有權存在),自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謂大陸公司應舉證證明鋼板樁非上訴人所有,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2又系爭物為君承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所交付,及該項工程尚未完工,足稽大陸公司乃具有正當權源而占有,核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

(二)證人林來福及郭美福雖證稱上訴人之鋼板樁漆有紅色標記,並謂高雄縣市經營鋼板樁出租業者均漆上不同顏色作區隔,惟:1林來福、郭美福為高雄地區運送業者,營業範圍限於高雄縣市,而漆上紅色為同業之約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且系爭物仍有可能來自其他縣市,故非僅因漆有紅色即可證明為上訴人所有。2且林來福稱上訴人只出租沒有買賣,不知(鋼板樁)何來。證人郭美福稱君承向營升租,是否為營升所有不知道。足稽證人僅知君承有向營升租鋼板樁,鋼板樁屬誰所有,則毫不知情。

(三)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證明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之真正及上訴人主張在八0二工地君承公司所提供之鋼板樁是漆成紅色部分不爭執,但認為不能證明系爭物為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君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君承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後向上訴人訂約租賃鋼板樁及角樁,嗣於租期屆滿後,雖取回大部分鋼板樁及角樁,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及角樁尚未歸還上訴人,君承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既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君承公司返還系爭物。又上開系爭物係放置於高雄縣過埤路與拷潭路之八0二工地/台電三四五KR地下電纜涵洞第一階段工程之工地,而上開工地係以被上訴人大陸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八0二工地,而為該工地之所有人,則大陸公司對於系爭物應具有實質支配力與管領力,上訴人與君承公司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君承公司即已喪失占有系爭物之正當權源,則大陸公司占有之權利依據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系爭物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大陸公司則以君承公司因承攬大陸公司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五甲上寮段工程之台電三四五KV地下電纜涵洞工程而提供之鋼板樁材料,係由君承公司所自備,且均由君承公司保管,故大陸公司非系爭物之現占有保管人。退步言之,縱認大陸公司為系爭物之現占有人,則依君承公司與大陸公司之承攬合約亦約定,工作期限應配合大陸公司之工程進度施工,是君承公司所供機具、材料,縱然確係放置於大陸公司工地,惟大陸公司乃係基於與君承公司承攬契約關係而為合法占有,大陸公司乃係有權占有,對上訴人顯無返還系爭物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以其所有之鋼板樁與君承公司訂立租用契約、君承公司於鋼板樁租期屆滿後尚餘平板樁九十九支及角樁一支未歸還上訴人、君承公司向其租用鋼板樁及角樁,並於其鋼板樁租用契約載明係使用於台電三四五KR地下電纜涵洞第一階段工程之八0二工地,而該工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大陸公司、大陸公司目前確實保管數量共一百支之鋼板樁、且該一百支鋼板樁其中部分於兩端漆有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鋼板樁租用契約書二份,君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大陸公司雖辯以:系爭物係置放於其公司工地中,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物為其所有,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大陸公司返還系爭物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係由君承公司僱員載至高雄縣過埤路與拷潭路之八0二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僱於君承公司載運鋼板之員工郭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多年前有從營升公司之工廠(在台塑仁武廠之對面),依君承公司之意思,載運鋼板到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地(在大寮監獄之後面),陸陸續續共載了很多次,且數量很多之鋼板,營升公司在開出貨單給我,我有在上面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板樁出貨單記載之運送人相符,並為大陸公司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確曾將鋼板樁分批交由證人郭美福載運至大陸公司之八0二工地,上訴人主張放置於大陸公司八0二工地之系爭物係其所有,顯非無據。(二)上訴人所有並置於大陸公司之鋼板樁兩端均漆有紅色油漆,以資作為識別不同別家廠商之標記之事實,亦經證人郭美福及林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誤(參見同前筆錄),復為大陸公司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物應可判斷係上訴人所有無誤。大陸公司雖辯稱:林來福、郭美福為高雄等地運送業者,營業範圍限於高雄縣、市,而漆上紅色不過為區隔之用,且為同業之約定,非經主管機關或行政單位認可,則系爭鋼板樁仍有可能來自其他縣市業者所有,非僅因漆有紅色即可證明為營升公司所有云云。然各家廠商係以在其鋼板樁之兩端漆上不同顏色之油漆作為識別標準,縱未經主管機關或行政單位認可,但既係同業間約定成俗之習慣,非不可作為判別系爭物之歸屬狀態,況大陸公司雖主張係外縣市廠商提供鋼板樁亦有漆成紅色之例外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大陸公司前揭辯解自難予採信。(三)又鋼板樁深埋地下,施工時灌入地層,竣工時吊出地面,灌入暨吊出間與泥土磨擦,部份鋼板樁上紅漆或有遭泥土覆蓋之情形,則證人何星曉於原審時證稱鋼板樁上沒有特殊記號等語,亦可能因此而未特別注意所致,是以尚無法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四)至大陸公司復辯稱:其與君承公司之間尚存在承攬契約,因此即有占有系爭物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上開契約係存在於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之債權契約,不具公示效力,一般人無從得知其內容,是以為保障交易安全,自僅得對特定人(即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間)有其拘束力;而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具有公示效力,可得對抗一般債權契約,則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間既僅存在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之承攬契約,自無法以此對抗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故大陸公司前揭辯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擁有所有權,其與被上訴人君承公司所訂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業已消滅,君承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大陸公司與君承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尚無法對抗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君承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大陸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及角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消滅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君承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又基於動產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大陸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於返還鋼板樁之範圍內,乃係本於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請求同一內容之給付,故如被上訴人君承公司已履行全部給付,則被上訴人大陸公司即免給付義務。

六、上訴人另起訴主張若被上訴人等未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先位之訴),則應賠償上訴人四十八萬元之請求,核其性質應屬「備位之訴」,惟本件先位之訴既已判決原告勝訴,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正板鋼板樁規格:
  1型式:日本住友廠SKSPⅢ。
  2每片寬度:四十公分。
  3重量:SKSPⅢ每公尺六十公斤。
  4每片長度:九米。
  5數量:九十九支。
二、角樁:
  1型式、每片寬度、每片長度如右正板鋼板樁規格。
  2數量:一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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