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雄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原先確實積欠被上 訴人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二年多前兩造就口頭協 議用七台機器抵此貨款,即三部成型機、二部壓縮機、一部乾燥機、一部集風機 ,上訴人購買上開機器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折抵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機器已全 部被被上訴人搬走,被上訴人既同意以機器抵債,就要承擔賣不出去的風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原先積欠被上訴貨款 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當時被上訴人同意替上訴人賣機器,以實際賣出金額 抵銷債務,並非以機器抵債,且被上訴人只搬走三台成型機、二台壓縮機,後來 只賣掉一台成型機,賣了七萬元,故上訴人目前還欠被上訴人貨款三十九萬六千 四百五十元,其他機器太老舊根本賣不出去,且上開機器價值根本不值一百五十 萬元,全新的成型機一台也才三十幾萬元,上訴人隨時可將剩下機器拿回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二批,總價 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貨品送達其指定之處 所,由上訴人簽收,嗣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貨款,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替上 訴人代賣機器,以賣得實際金額抵銷債務,被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處搬走三台成型 機及二台壓縮機,惟至今被上訴人僅賣出一台成型機,價格七萬元,故上訴人目 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但兩造當時已協議用上訴人所有之七台機器抵債,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機器賣不 出去之風險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二批,總價 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貨品送達其指定之處 所,由上訴人簽收,嗣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貨款,經扣除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賣 出之一台成型機價格七萬元後,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四 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紙、明細表一紙、支票一張為證,上訴人對 原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已達 成協議,同意以上訴人所有之七台機器抵銷所積欠之貨款云云。按上訴人所主張 以機器抵銷債務一節,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 ,除非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否則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 訴人雖自承有將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搬走,然陳稱僅係替上訴人代賣,並非同意以 機器抵銷債務,徵諸常情,上訴人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多達四十餘萬元,若 兩造已合意以機器抵銷債務,為求慎重,必立具書面,豈有可能僅以口頭達成協 議?且經被上訴人搬走之機器,兩年來僅賣出一台價值七萬元,已如前述,顯見 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價值不高且市場行情不佳,根本不足以抵償四十餘萬元之欠款 ,被上訴人以製造紙製品為業,對上訴人所有機器之價值及市場行情如何必知之 甚詳,又豈有可能同意以該價值偏低之機器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貨款?故上 訴人對其所辯以機器抵銷全部債務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不合常理 ,自難遽予採信其辯解為真。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悉數交付上訴人收受無 訛,惟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未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B法 官 陳嘉惠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