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居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號:046888,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一紙,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自認有親自簽收該十萬元,但否認十萬元非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一部分,但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只借這筆十五萬元之借款,並無其他借款,如另有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證明。
(二)、證人楊雪雲雖是受僱於上訴人但為直接經手人,且已離職三年多,與上訴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經當庭具結,其證言自屬合法可信,不應加以否定。證人已證稱受上訴人之命持十萬元為償還系爭本票一部分而交付十萬元,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拒絕將本票交付證人帶回,且為因尚有五萬元工程款及旅費抵償之問題尚未釐清,被上訴人不願將本票交還,亦與常情不悖,不能認上訴人未將本票取回,即認不符商業常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之原因。
(二)、基於票據文義性,不許當事人以其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其意義,以保善意執票人之權利,以維交易安全。
(三)、上訴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其主張因清償或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號:046888,面額十五萬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以現款償還被告十萬元,經被告受領無訛。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承包工程委託上訴人設計,應給付上訴人共有設計費、旅費及工資計五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可供抵銷系爭票據債務,上訴人已行使抵銷,主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乃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伊借款所開立,因未還款,為免喪失系爭本票追索權,故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尚未清償欠款,亦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設計費、旅費及工資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原審誤認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持本票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面額十五萬元部分,十萬元部分已經清償,五萬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有積欠其設計費、旅費及工資共五萬元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對曾收到上訴人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十萬元系清償另筆借款,並非清償系爭票款。
三、經查: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持票人無庸為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予以證明。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得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二造既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無爭執,則上訴人對於消滅債權之清償事實,原負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上訴人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楊雪雲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進一步主張所收受之十萬元係清償另筆借款,並非本件票據債務,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對於是否有另筆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有系爭票據債權以外之借款債權存在,此屬權利行使之特別要件,並屬積極事實,應由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另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票據債務十萬元。至清償時票據是否取回或註記清償十萬元與否,尚非與清償與否有必然之關係,無從據此逕予否定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十五萬之票據債權既經清償十萬元,在清償之範圍內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另本件票據債權之其餘五萬元部分,主張業已就對被上訴人之設計費、差旅費及工資等債權予以抵銷,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抵銷,須主張抵銷之債務人須對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具有反對債權,並適於抵銷,始得為抵銷。就此具有反對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行使抵銷之債務人予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設計費、差旅費及工資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該五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此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已清償十萬元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至於五萬元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已合法抵銷,故本票債權於此部分仍應認為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B法官 莊松泉~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