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綠波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陳書狀記載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甲○○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公然張貼公告,則被上 訴人實則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侮辱共三次,第一次是 八十四年六月是梅萬春罵在管理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三字經,當時主任委員有 下來。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二月甲○○在中庭罵上訴人公司之陳務哲經理,陳 經理是去處理餘屋問題,被罵不要臉,當時有住戶在。第三次是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張貼公告在電梯的公告欄。 (二)對未給付之管理費為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並無爭執。用以抵銷之二十萬元係 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基於善意贈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確實是甲○○蓋章,並張貼在大廈之公告欄公告 。 (二)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沒錯,是給管委會做基金,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 如何運用。錢是上訴人自己給我們的,並不是我們向他要的,且一般建設公司 都會給管委會基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街廿三號二樓之一、同街廿五號、 廿九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綠波庭大廈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於每月 十日前,繳交管理費其中嘉義市○○街廿三號二樓之一每月應繳一千二百四十元 、同街廿五、廿九號則均應繳一千三百四十元,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起即未依規定繳納,其中廿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賣 他人,惟仍積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管理費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廿五 號房屋積欠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之管理費為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廿九號房屋 積欠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之管理費為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 管理費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為此,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贈與被 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管理委員會基金,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對上訴人派遣 至被上訴人處,處理餘屋銷售事宜之陳務哲經理當面辱罵上訴人公司「不要臉. ..」侮辱上訴人公司之話語。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於大樓張貼公 告,辱罵上訴人「實至無恥」,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撤銷前對被上 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得以之抵銷所積欠上訴人之管 理費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管理費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章、管理費繳納標準之會議紀 錄及出席名冊、陳情書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管理委員會基金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則提 出二十萬元支票、轉帳傳票及公告各一份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侮辱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撤銷贈與,並以之抵銷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經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則規 定侮辱及誹謗之處罰。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交付原告二十萬元作為 管理基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及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主張此筆費 用係基於善意而贈與,被上訴人亦自承此筆費用係上訴人自動支付,並非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索討,其作用係作為管理委員會之基金,由上訴人自由運用,顯見二 十萬元之交付,其原因關係為贈與無疑,合先敘明。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其有三次侮辱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侮辱共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六月 是梅萬春罵在管理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三字經;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二月甲○○ 在中庭罵陳務哲經理不要臉,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顯無不能於侮辱行為發 生當日即得知之情事,惟本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遞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以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已 不得以上開二次侮辱行為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至上訴人主張第三次侮辱行為 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張貼公告在電梯公告欄之公告,係由被上訴人具名出具 ,其內記載被上訴人「在庭上狡辯,實至無恥」等語,顯係對上訴人之侮辱,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可加以處罰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侮辱行為係被上訴人即 綠波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然綠波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亦無得處罰非自然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非得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犯罪 主體之人,而刑法亦別無其他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或主任委員對 他人之犯罪行為應處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明文,故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上開第三次侮辱行為等情屬實,上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前開規定 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則其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郭貞秀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