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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燕
被上訴人
仲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燕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準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奉接 鈞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既為審酌,亦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林子森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並未至現場鑑定,請求傳訊證人及即附近居民黃進安,以證明並無林子森建築師前來鑑定,上訴人出具證明共損害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審不採卻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而判決被上訴人只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因被告為建設公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熟稔,鑑定之公正性令上訴人質疑,懇請 鈞院再送第三者鑑定。狀請鑑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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