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張秋香即弘基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雄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車輛故障後,上訴人曾打開引擎蓋看,並未發現異狀,當時被上訴人僅要求上 訴人搭乘另一部車繼續工作,由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拖離,該車當時故障之原 因不明,但上訴人當時檢查並未發現水箱漏水之臭味,故障應與水箱無關。然 被上訴人對故障原因與修復情況均未告知上訴人,實際上欲請求損害賠償,竟 於原審偽稱係上訴人向其進貨而聲請支付命令,說詞反覆,被上訴人所稱之車 輛毀損狀況與範圍難以採信。 (二)車輛不可能於水箱蓋未蓋好之狀況下行駛達二百八十公里(由高雄至新竹), 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將水箱蓋好而導致車輛故障,顯不合常理。 (三)上訴人出車前一日確有檢查車輛,但公司內並無保養車輛之設備,不可能保養 車輛,且並無一整天時間,仍有其他事情需處理。 (四)上訴人剛開始受雇於被上訴人時是擔任隨車助理,後因上訴人領有職業駕照, 升任司機。上訴人以前擔任過職業駕駛。 (五)車輛拋錨後,曾有拖吊業者表示拖至最近交流道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拖至 指定保養廠三千元,但被上訴人表示要自行找人處理。泰昌修理廠為被上訴人 之友開設,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將車輛由新竹拖至中壢交該廠修理,其所列修 理費用亦過高,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六)泰昌修理廠既稱僅作前置處理,且認為引擎無法修復,應無庸拆裝引擎與變速 箱。該車在中壢修理,購買零件之發票卻在高雄,顯然零件為被上訴人自購。 然被上訴人對購買之內容前後說法不一,可見其所述不實。 (七)修理廠出具之修理內容不符常情。未見水箱水、防鏽劑支出,柴油濾蕊、發電 機、空氣芯等與引擎、水箱無關,且發票價格均為萬元之整數,顯不合常理。 (八)當天上訴人整理車輛後,到市區收貨,歷時約二個半小時後才開上高速公路, 車輛是在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拋錨。 (九)對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以及系爭車輛係由中壢市泰昌保養廠修理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該車交給上訴人,有一整天時間讓上訴人保養車輛、瞭解車輛性能 ,此時間應已足夠。 (二)上訴人領有職業駕照,應具有相當之機械常識。其他司機也開過此車,均無問 題。可能因上訴人專業知識不足,諸如未注意溫度表,致溫度過高造成車輛故 障。該車拖到保養廠後,發現水箱蓋不見了,可能是上訴人保養後,忘了蓋上 水箱蓋。 (三)出事當天天氣涼爽,且為夜間,水箱蓋縱未蓋上,應仍可開到新竹。且引擎燒 到此種地步,一定有異聲,馬力也不足,若上訴人有注意溫度表,就會停車, 不會讓引擎燒到此地步。 (四)該車係由上訴人負責整理,無問題才出車,車輛故障係因上訴人疏忽未蓋上水 箱蓋所致。 (五)系爭車輛在中壢泰昌保養廠修復,修車零件在高雄購買,零件均為新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故障可能原因、函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查系爭發票是否已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訊問證人吳文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S四─六一一號自用大貨車時,因於洗車後疏未將 水箱蓋蓋上即駕駛該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速公路關西段時,水箱漏水致引擎過熱 而故障拋錨,伊因此支出拖吊費、修理費等計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所僱用,擔任駕駛工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駕 駛該車,由高雄出發送貨,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時該車忽然拋錨,故障原 因不明,然並非因上訴人疏忽所致。上訴人在車輛熄火時,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處理,其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僱人拖吊送廠維修,始終未告知其故障原因,亦不 曾要求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況上訴人僅任職司機, 未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下,機件之老化故障要由上訴人負擔修理費用,亦與法不 合,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其金額、項目多處不符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受僱於伊擔任職業駕駛。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S四─六一一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出 發送貨,於行駛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時,該車忽然故障,由被上訴人僱車 拖吊至中壢市泰昌修車廠修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行車執照各一份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以加害人確有過失,以及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車輛之故障是否因上訴人之過 失所致,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確為該次故障之修復所必要,茲分述如 下: (一)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故障情況照片,依職權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 果,該會回函稱:經該會專業鑑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相片顯示應為引擎過熱 造成引擎循環水系統過熱,漏水失修,於行駛中漸漸洩漏以致引擎過熱,水箱 炸開,引擎出現怪手。又該車種屬於老舊車,行駛中噪音較大,不易察覺過熱 出現異音。若水箱蓋未蓋妥,車子繼續行駛情況下,循環水溫度很快上升並蒸 發流失,引擎將過熱出現異音,發生故障拋錨現象,故應無法行駛超過二十公 里。引擎因過熱出現異音,溫度指示儀表也會顯示極限,通常職業駕駛人在常 態下應有所察覺。此有該會(九十)高市汽獅字第48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 回函可知,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並非水箱蓋未蓋上,而係水箱漏水導致引擎過 熱、水箱炸開、引擎出現怪手所致,此種情況可由引擎之異音與溫度表之顯示 得知,該車固因老舊,本身噪音較大,不易發現異音,然一般職業駕駛人仍可 由溫度表察覺異狀。本件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 業駕駛,且於出車前曾檢查該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上訴人自應具備一 般職業駕駛人應有之注意能力,亦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隨時保持此一注意義務 。然上訴人於出車前檢查車輛時並未發現水箱漏水之情況,復於行駛過程中未 隨時注意溫度表,以致未能於引擎溫度開始異常時即停車將該車送修,任由引 擎溫度提升至炸開水箱、引擎出現怪手之程度,其就系爭車輛之故障具有過失 至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自應就與本件車輛故障具有因果關係 之損害如數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車輛拖吊費、修理費共計十萬九千八 百一十元,並提出敏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泰昌汽車修理場免用發票收據 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敏杰企業有限公司 確有以該紙發票申報營業稅,此有該處高市稽三工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函在卷可 憑,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泰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 文貴,吳文貴亦到庭結證稱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該廠所出具,並如數向 被上訴人收款等語屬實,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形式上均屬真 正,殆無疑義,上訴人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三)經本院就系爭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之修理項目審核結果,認為: 該車係因引擎過熱,水箱炸開,引擎出現怪手,而拋錨於高速公路無法繼續行 駛,上訴人自有支出拖吊費將該車拖吊至保養廠修理之必要。再者,修理項目 中,除發電機、幫浦、排氣管墊片、機油殼墊片等項目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八十 元(含各該項目之營業稅)之修復費用,顯與水箱、引擎之故障無關,不能認 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外,其餘均為因修理水箱、引擎之故障,而 於車輛功能上或構造上所必須之修復項目,上訴人自應就此等項目之支出負賠 償之責。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修車所 用零件均為新品,然系爭車輛是八十五年二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份附於原 審卷宗可參,是該車出廠日距毀損發生日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已有四十四 個月。因該零件之修理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除其中二萬二千三百 八十元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過失有關,應予剔除,已如前述,以及拖吊費五千 元、拆裝工資二萬五千五百元並非材料費用,不生折舊問題外,其餘五萬六千 九百三十元均應扣除折舊額。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56930÷ (5+1)=948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44÷12=34791(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應為二萬 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00=22139)。另拆裝工資二萬五千五百元、 拖吊費五千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 共計為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辯稱 上開修車單據所列金額不實,拖吊費用過高云云,然敏杰企業有限公司既確已 以該紙發票申報營業稅,泰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文貴亦結證稱確有向被上訴 人收取該筆金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車單據較諸一般市場行情確有 過高之情事,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六百三十 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業鑫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