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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靜雯洪文慧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鑫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上訴人
東蒂佳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檢陳本件交易雙方傳真文件,證明雙方契約已成立。

㈡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曾以正式文件傳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明交貨,惟被上訴人並未理會,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此之前,亦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交貨,惟被上訴人亦拒不理會。

㈢另上訴人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交貨之時間地點,惟被上訴人回函表示不承認該筆交易,拒絕交貨,上訴人始提起本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傳真文件八張、仰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當時確實有成立該項買賣契約,因在八月十四日我們公司董事長發現衣服口袋有瑕疵,便要求他們改善,但他們公司的鄭小姐摔我們董事長的電話,之後我們沒有辦法了解他們是否繼續要做這筆生意,也沒有通知我們要送貨,到十二月底時,我們接獲律師函才知道他們要送貨。從當時到現在,我們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貨物。

㈡所謂「拒收」,是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處,而被無理由退回,才稱「拒收」。然而上訴人至今尚無交貨行為,被上訴人何須支付貨款。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之拒收行為。

㈢縱然退一萬步而言,上訴人如確實有交貨行為,就所交之貨品、規格、樣式、日期、材質如不符,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亦可拒收。況且,上訴人證人在庭訊上已坦承規格有瑕疵,被上訴人當然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此事件,有如發包工程或訂購物品,雖有買賣或承包契約,如不符驗收要求,買方當然可要求改善,否則可拒收或拒付貨款,這是人盡皆知的社會常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服飾加工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接洽加工製造服飾,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依二造之協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DA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型POLO衫分別為四百八十件、一百件、二百四十件,合計八百二十件,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算計,共九萬八千四百元,GH五七0、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型POLO衫各六十九、一百七十一、一百四十七、一百七十件計五百五十七件,每件二百三十元計算,共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元,二者合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元,含稅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詎上訴人完工後依約定欲交付物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然拒收,並表示交易尚未完成,按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製造衣物,是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被上訴人,故二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是製造物供給契約,二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達成協議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雙方已就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竟以未訂立書面為由,拒不付款自無理由。多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皆拒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洽商加工製造服飾,惟被上訴人只有提供製造說明書,示明產品之材料、規格、件數,委託原告依製造說明書所載格式製造樣品,二造間尚無合意生產製造之意思,需經原告提出樣品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訛後,才能進一步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產品單價、付款方式、交付地點、日期等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始成為受託人,方可正式生產指定之服飾,然本件因上訴人製造之樣品與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合,故二造尚未就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故二造之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乃上訴人自行出具,為其單方之私文書,故予否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原審均就契約是否成立加以爭執,原審亦僅就兩造之契約是否成立深為論述,且認為兩造之契約尚未成立(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再加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兩次自認兩造之契約確已成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自可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

三、兩造間既有契約之成立,則應審究者即為契約之內容如何﹖經查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服飾製造說明書七張、報價單、請款單、傳真文件(顯示上訴人所須服飾之數量、規格)各一份,所呈現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洽商加工製造服飾,依二造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服飾之數量及價格為:DA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型POLO衫,分別為四百八十件、一百件、二百四十件,合計八百二十件,每件單價一百二十元;GH五七0、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型POLO衫,各六十九、一百七十一、一百四十七、一百七十件,合計五百五十七件,每件二百三十元。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則契約即為成立,至為灼然。

四、其次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經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製造衣物,是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被上訴人,故二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是製造物供給契約」(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買賣契約(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查製造物供給契約,雖通認為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此種契約究屬承攬,抑屬買賣﹖頗有爭議,因此學者認為「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申言之,即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第三五0頁),本件兩造契約之重點,非僅在於工作物即服飾之完成,工作物即服飾完成之後,仍應將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即上訴人將服飾完成之後,仍應將該服飾交付,被上訴人始同時交付價金,且被上訴人之認知亦認為係買賣契約,顯見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兩造之契約自應認為係屬買賣契約,較符當事人之真意。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全部給付或已提出全部給付,則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即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交付標的物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可知本件上訴人若已提出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先應檢視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陳稱「我們當時確實有成立該項買賣契約,但在八月十四日我們公司董事長發現衣服口袋有瑕疵,我們便要求他們改善,但他們公司的鄭小姐摔我們董事長的電話,之後我們沒有辦法了解他們是否繼續要做這筆生意,也沒有通知我們要送貨,到十二月底時,我們接獲律師函才知道他們要送貨。從當時到現在,我們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貨物」等語。對此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懿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交貨,惟被上訴人拒不理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正式文件傳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明交貨,惟被上訴人並未理會,另上訴人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交貨之時問地點,惟被上訴人回函表示不承認該筆交易,拒絕交貨」等情,並提出該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傳真文件及律師函為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懿亦到庭證稱「九月初時我親自打電話給對造的葉董事長聯絡交貨的時間、地點,葉董事長接到電話說還會再與我聯絡,但一直都沒有消息,我在十月份時發傳真給他,我所處理的就是這個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孫懿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其言雖不足逕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寄予上訴人之高雄六十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點中表示「鑫盟公司於八月中旬寄來樣品,經本公司主辦人員,確認製作不符合要求,曾與鑫盟公司鄭姓小姐電話連絡時,鄭小姐大怒,不禮貌的摔電話,因此交易自然不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與上訴人之鄭小姐(鄭惠芬)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即片面認為本件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參諸此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表示之內容,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傳真文件,是證人孫懿所證上開與被上訴人聯絡之情節,應可採信。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服飾完成之後,於同年九月初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交貨事宜;十月四日以傳真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且片面認為本件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通知,應已生提出之效力。又上訴人之通知既已生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效力,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應同時為之,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另稱「縱然退一萬步而言,上訴人如確實有交貨行為,就所交之貨品、規格、樣式、日期、材質如不符,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亦可拒收」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係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後,始有適用,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片面認為本件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未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其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植,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雙方契約已成立,及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地點,惟被上訴人回函表示不承認該筆交易,拒絕交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有通知我們要送貨,也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貨物,上訴人至今尚無交貨行為,被上訴人何須支付貨款」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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