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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李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帳號為○○三七二─二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父戴放,對其真正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戴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上訴人借票辦理貸款所用,嗣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母邱戴帛持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後,再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以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千元;帳號俱為二○七七九號、發票人均為美馨屋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巿農會支票,清償其票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千元,該四紙支票並經證人邱戴帛提示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因其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遭拒絕往來,上訴人遂認系爭支票已屬廢票,而未索回。
(二)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訴外人戴放向其調現,尚無交回予訴外人戴放,嗣並由證人邱戴帛提示之情形;亦無於系爭支票經退票後,訴外人戴放竟將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上述四紙支票,交付予證人邱戴帛,而非被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設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戴放向其調借款項所用一節為實,則訴外人戴放自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四紙支票,應屬暫以證人邱戴帛之於高新銀行平等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一三五五五○號帳戶提示兌現,是則被上訴人應向證人邱戴帛請求系爭款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存根四紙,並聲請向高新銀行平等分行函查系爭支票何時由證人邱戴帛委託代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訴外人戴放告知被上訴人勿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並稱將與上訴人解決票款之事,乃索回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上訴人亦曾以電話請求勿提示,願分期攤還,惟迄未履行。嗣訴外人戴放告知系爭票款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將票取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提示而遭退票,惟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與先前取得者為同一紙。
(二)八十八年二月訴外人戴放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邱戴帛借調現金,發票日為何時不清楚,該二紙支票同時遭退票;嗣上訴人將證人邱戴帛所執之支票換為另三紙支票,該三紙支票亦未完全兌現。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業經換票兌現而清償票款等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簡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戴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房屋,而該屋因有部分貸款未清償,雙方曾約定由戴放承受該屋之其餘貸款,訴外人戴放表示沒錢辦理過戶及承受貸款,乃向上訴人公司借該支票表示欲借錢辦理貸款用,惟於辦完該屋過戶後,並未辦理購屋貸款部分之承受;嗣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乃交付訴外人戴放由美馨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述四紙支票以清償系爭票款,並經證人邱戴帛提示兌領完訖,是以系爭支票固因上訴人認為既經拒絕往來,已屬廢票而未予索回;惟系爭票款應屬業經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訴外人戴放借調現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證人邱戴帛所為之清償票款行為,可否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審酌如次:
(一)按支票其性質上屬返還證券,此由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有支票準用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即明。亦即支票上之權利,與支票之占有不可分離;執票人須交出支票,始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否則,支票債務人對於善意第三人即有再為付款之虞;亦且支票於交還後,該執票人就該支票即無處分權利,而生返還之效力,故屬返還證券。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簽發二紙支票予訴外人戴放執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邱戴帛借調現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經上訴人抗辯僅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及訴外人戴放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收據為證,而證人邱戴帛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上訴人所簽發予伊者即為系爭N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是否有其他支票伊不知道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同一期日陳稱:訴外人戴放嗣後告知無法解決系爭票據債權,乃將系爭NA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伊,伊並不知道到底是何紙支票等語,堪認本件自始僅有系爭支票一紙,是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尚難採信,而以上訴人所抗辯為真。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邱戴帛由高新銀行平等分行活儲一三五五五○號帳戶提示遭退票,嗣由上訴人將前揭由美馨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述四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戴放以清償系爭票款,再經證人邱戴帛以上述同一帳戶提示兌現,則系爭票款業經清償完畢,至於系爭支票因認為既經拒絕往來,已屬廢票而未予索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戴放告知勿提示系爭支票,並稱將與上訴人解決票款之事,乃索回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嗣又告知系爭票款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將票取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提示而遭退票,惟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與先前取得者為同一紙。再者,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將證人邱戴帛所執之支票換為另三紙支票(尚有另一紙為面額三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部分漏未提及)。綜上以觀,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戴放執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後,以解決系爭票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基於委託取款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並無移轉其票據權利之意思;然訴外人戴放竟再執以向證人邱戴帛借調現金,於邱戴帛提示遭退票後,由上訴人以前揭四紙由美馨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戴放換取系爭支票,而由證人邱戴帛將該四紙支票提示兌領;惟上訴人因前述原因未予索回系爭支票,嗣乃由訴外人戴放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此並有證人邱戴帛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到庭證述:訴外人戴放執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訴外人戴放乃再以右述四紙支票換取系爭支票,伊即執此四紙支票以前開帳戶提示兌現等語可證。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出該四紙支票存根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高新銀行平等分行函查,此有該銀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高新銀九十平字第○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系爭支票由證人邱戴帛執有時,固經上訴人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於清償時取回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戴放時,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然該訴外人戴放竟仍將之無權轉讓予證人邱戴帛,且由證人邱戴帛獲得上訴人之清償。揆諸上揭所述支票具有返還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既無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邱戴帛之意思,其間並無票據債權移轉之關係;而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取回,乃由訴外人戴放交還原執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即為依交付取得票據債權之執票人,是以乃得執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於邱戴帛之票據債務的事實,轉以對抗上訴人,而拒絕清償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亦即,上訴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