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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維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五紙本票所擔保之日幣信用狀融資,業經全數清償,此經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函查在卷,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自已不存在,爰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本院向台灣企銀函查被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黃連鈴、上訴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在該行之日幣信用狀融資金額共日幣六千零七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上訴人甲○○及丙○○是否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審以系爭本票債務,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有各該本票執行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已不復存在,仍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殊難認為合法。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參。

(二)系爭本票五紙,乃上訴人為保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企銀申請開發信用狀,供訴外人光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洹公司)使用之日幣信用狀貸款得以清償,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質押擔保之用,嗣上訴人確未清償該筆信用狀貸款,乃上訴人於起訴自認之事實,並經原審認定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原確存在,之後於鈞院審理中,上訴人甲○○及丙○○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銀行清償該筆貸款完竣,此等事實已經鈞院查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則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即應形同不復存在,上訴人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其起訴即難認合法。再者,系爭本票所保證之貸款,既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亦屬明確,並無爭執,上訴人之訴仍屬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五三三七號,准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不勝訝異,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原兼訴外人光洹公司負責人,因光洹公司需自國外進購物料,乃向萬通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申請開發日幣信用狀貸款,由乙○○作保,嗣八十七年八月間乙○○辭去光洹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將其所有之光洹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及WG0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交由乙○○保管,以為上訴人就前開信用狀貸款之保證,並約定光洹公司清償對上開二家銀行之貸款時,將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對萬通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嗣光洹公司已清償完畢,乙○○亦返還上開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予原告,另對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光洹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清償,乙○○本應依約返還前開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予原告,惟乙○○竟相應不理,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名義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三八號裁定),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仍在審理中。另被上訴人亦邀同上訴人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企銀申請開發日幣信用狀貸款,乙○○亦要求上訴人依前開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交其保管,作為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能償還對台灣企銀前揭貸款時用供償還之用,並約定本票到期償還銀行貸款時,乙○○即應將該五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為免乙○○到期又如前不交還本票,乃未將信用狀貸款應償還之金額繳付,嗣台灣企銀向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後,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是以上訴人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係以「台灣維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有拒絕或未能清償台灣企銀前開信用狀融資致乙○○受有損失」為停止條件,本件既已和解,條件即未能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上訴人曾承諾代被上訴人償還對台灣企銀之前開債務,該約定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在台灣企銀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本票由「新台幣」改寫為「日幣」,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五紙本票所擔保之日幣信用狀融資,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此經鈞院向台灣企銀函查在卷,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自已不存在,爰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保證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向台灣企銀貸款之債務,始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乙○○僅係代被上訴人受領該本票,該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亦非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兩造間係約定該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始交還本票,並非約定部分清償即應交還,該項債務既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自應依該保證契約負有依前開本票支付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次按確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參。系爭本票五紙,上訴人甲○○及丙○○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銀行清償該筆貸款完竣,此等事實已經鈞院查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則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即應形同不復存在,上訴人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其起訴即難認合法。再者,繫爭本票所保證之貸款,既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亦屬明確,並無爭執,上訴人之訴仍屬不合法,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五三三七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裁定書為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承該五紙本票之簽發,係作為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能償還對台灣企銀前揭信用狀貸款時用供償還之用,且該貸款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灣企銀函查,並經台灣企銀回函上訴人已將該貸款為清償完畢之民事陳報狀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如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所負擔之新債務亦因此而消滅,其債之關係已因消滅而不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台灣企銀信用狀貸款之擔保,而該貸款已業經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筆信用狀貸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作為擔保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債權亦因而消滅,是該五紙本票之債權關係已因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五三三七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該五紙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因而提起本訴,是兩造於起訴前已就該五紙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該五紙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就兩造而言並不明確。雖本件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嗣因擔保之借款已清償而消滅,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擔保之借款後,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上訴人,甚至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七號),則發票人即上訴人於現在或未來仍將受有追償危險之不妥狀態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之債權已因擔保借款之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文婷~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日  幣)   │  到  期  日    │
├──┼─────┼─────┼───────────┼────────┤
│ 1 │WG00000000│87.08.14. │一四、三七七、五○○元│  87.12.12.     │
├──┼─────┼─────┼───────────┼────────┤
│ 2 │WG00000000│同    右  │一四、九三一、一五一元│  87.12.26.     │
├──┼─────┼─────┼───────────┼────────┤
│ 3 │WG00000000│同    右  │一四、三○二、三五○元│  88.01.03.     │
├──┼─────┼─────┼───────────┼────────┤
│ 4 │WG00000000│同    右  │  五、八七二、五○○元│  88.01.13.     │
├──┼─────┼─────┼───────────┼────────┤
│ 5 │WG00000000│同    右  │  六、○五一、六○○元│  88.0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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