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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一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靜雯洪文慧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丙○○
兼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吉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其對金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翁公司)所負代銷酬勞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範圍內,逕就其中二十八萬三千元分別給付抗告人乙○○十二萬元及抗告人丙○○十六萬三千元,其性質係屬給付之訴,嗣抗告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確認金翁公司對相對人之廣告代銷酬勞債權在二十八萬三千元之範圍內存在,依舊訴訟標的理論而言,其形式上固認其屬不同之二訴訟標的,惟實質上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項訴之變更自無庸得相對人之同意即能為之,況本件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據抗告人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訴之變更,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自應准許變更。原審未見及此,遽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將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不當,為此提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在於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原則,自應准許變更,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金翁公司,惟金翁公司積欠抗告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薪資共新台幣十二萬元,積欠抗告人丙○○同時間之薪資共計十六萬三千元等情,業據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翁公司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廣告代銷服務費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並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揭金額等情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變更訴訟標的訴請確認金翁公司對相對人之代銷服務費債權存在,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抗告人原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有無理由,須以金翁公司對相對人是否有廣告代銷服務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是抗告人前揭訴之變更,雖並非於同一權利主體下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惟其基礎事實相同,並依據抗告人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訴之變更,應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及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其變更。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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