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既被撤銷,其法人之權利能力即不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可言。原告雖以被告仍在清算中,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法律關係中應視為尚未解散等語,惟依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為係基於對被告清算中所為之請求,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於清算中。」而認為原告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駁回。惟查: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按○○○公司雖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解散登記,以如上述,但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有如上意旨,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釋、(78)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六九號函釋亦有可參。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可參)」。而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因此本件相對人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雖應進行清算,惟若在尚未清算完結或倘未履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於其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之與第三人權利義務關係應視為存續。故相對人縱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形式上雖以不具法人人格,惟於實質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為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仍有權利能力及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有前揭實務見解可參。準此,抗告人因債權債務關係對相對人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見解,顯非妥適。況相對人於遭撤銷公司登記後未踐行清算程序,係相對人違反規定而可歸責於相對人,非屬抗告人之因素,若謂相對人因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即不得對之請求,則此不僅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且相對人亦可藉其尚未或拒不進行清算程序之方法以排除、妨礙債權人之行使權利,致造成債權人之權利無從行使。另,按原裁定另指「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為係基於對被告清算中所為之請求」及「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於清算中」,惟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承租之土地,而獲取利益之事實,請求不當得利之補償,顯然即屬與財產有關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屬應行清算之範圍,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尚屬適當。另縱如相對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惟參酌前揭六十七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意旨及(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解「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止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抗告人仍得對之請求,並不因其尚未清算程序而有異。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合併、破產以外之原因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則該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程序了結之前,仍然具有法人人格,即在實體法上仍具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登記,即昇興公司係因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解散,非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依前揭規定應進行清算。惟昇興公司因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解散後,至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更無清算終結之情形,是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存續,故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準此,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給付補償金之訴之被告昇興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既被撤銷,其法人之權利能力即不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可言云云,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