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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王春旺
被告
昌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風管及鍍鋅鐵皮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遲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被告乃開立支票五紙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惟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風管及鍍鋅鐵皮材料,共計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遲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被告乃開立支票五紙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惟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依對帳單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僅請求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無不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對帳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金額加以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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