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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涵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八號十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 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十一號十樓
- 送達代收人
- 李明益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號十樓
- 被告
- 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之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葉益芳 住
- 訴訟代理人
- 葉益源 住
- 吳敏蕙 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十一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翌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訂購多喜原汁、多喜水果冰、丸新冷泉純水、丸新日統客運、冠杯水純水、丸新滿開純水等塑膠膜包裝紙,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欠貨款及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元,嗣原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三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及所交付之物存有瑕疵,原告予以否認。茲就原告所交付之物一一詳述如左:
(一)多喜原汁及水果冰部分:
1、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貨,原告第一批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六日、九日,第二批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發生。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訂購報價單有交貨日期之記載,惟觀其內容僅言『陸續交貨』,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且被告亦未定期催告,自難謂原告有給付遲延。倘原告果真有被告所指陳嚴重遲延交貨之情,被告大可於原告交貨時,拒絕受領而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非但未為此舉,反而無異議受領物之交付,更足徵原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甚且原告第二批交貨時間尚在原定交貨日期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
2、查被告於訂購時就用紙已有指示:「PET/AL/ES」,且要求原告須先提供樣品,經渠確認無訛後方可出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原告所生產之包裝紙有如被告所言之重大瑕疵,被告豈會於第一批交貨後(即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度向原告訂貨(即八十八年三月間),又倘原告所交付之包裝紙真有重大瑕疵,衡諸常情,被告當會全部退貨(即309.5捲),又豈會僅要求退回部分包裝紙(即198捲),且每捲包裝紙可封裝15,000杯飲料,而被告已用111.5捲,即已封裝1,672,500杯(15000杯/捲*111‧5捲=0000000杯),詎被告於使用系爭產品完成百萬杯以上飲料之封裝後,方主張產品有瑕疵,顯係卸責之詞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丸新冷泉純水部分:被告僅空言已清償此部分之貨款,惟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以證其言,殊不值採信。
(三)丸新日統客運、丸新冠杯水部分:
1、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訂貨,約定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二日交貨,則原告皆如期於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日交貨並未有遲延,被告指陳原告延期交貨,實屬無稽。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訂貨時,乃一次訂購多達十九種包裝紙,且就用紙之材質、厚度及接著劑皆有指定:「12UPET/DRY/40UCPP」,原告於接受訂單後,再一併向廠商訂購材料,生產包裝紙,若包裝紙有瑕疵,衡諸常理應會整批遭退貨,而非僅其中某部分有問題。又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營業部主任黃文聰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填具之對帳單,認為黃文聰已同意渠退貨之要求,惟據黃文聰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面記載共少120,775,是就原告交貨與被告主張要退貨部分核對後短少之貨物部分....」,即黃文聰所寫「日統少3捲...滿開少11‧3捲...冠杯水少17‧7捲...」乃係貨物短少部分,此部份之貨物,被告既已轉售得利,自無從主張退貨,本應付款予原告,黃文聰就此兩造不爭執部分先向被告請款,豈可謂原告已默認產品有瑕疵而同意被告退貨,況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已同意渠退貨之要求,被告又豈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黃文聰請款時,再出具退貨明細要求退貨,足見被告之陳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塑膠膜很脆並引用證人楊麗照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惟查證人楊麗照並不能證明其所指瑕疵貨品係原告所交付,且縱所指貨品係原告所交付,其所稱之瑕疵亦僅屬個人意見且因其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詞實難採信。又果如證人楊麗照所言包裝紙塑膠膜很脆,容易撕裂,一看就知道,則為何還上線封裝飲料而用掉日統客運部分3捲及冠杯水部分17.7捲,此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丸新滿開純水版費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包裝紙,原告為因應大量生產必先製版,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即版費本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此亦為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是原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時皆含有版費。詎被告將丸新滿開純水包裝紙轉售得利後,雖已支付貨款,惟就版費部分則以因以後不再向原告訂購包裝紙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此舉顯無理由,蓋版硐一經作成並上線生產,被告即應支付版費,豈可以往後不再使用為由而拒付,若然,則原告就所有產品之版費永無請求之時,蓋包裝紙終有停產之日,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等情而主張解約退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引證人楊麗照及沈清文之證詞,僅屬其個人意見且證人皆與被告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實不得作為證明該批產品有瑕疵之證據。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產品有瑕疵,惟被告以此為由而逕行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蓋原告生產系爭包裝紙全然依被告之指示,且該包裝紙只得封裝於特定產品之上無法為其他利用,若允其解約退貨,原告將遭受雙重損害。況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包裝紙,已為大量轉售得利,甚且就多喜果汁包裝紙部分更有遺失情形,若任令其解除契約,則將致原告財產上莫大之損害,顯然有失公平。
參、證據:提出簽收單十七張、明細表一張、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訂購之印刷膜,均全部再轉賣給下游客戶使用,只賺取差價。因此被告均要求客戶接收印刷膜,才能賺取利潤。而冠杯水、冷泉、日統等塑膠膜之特性。該膜是由二層塑膜用粘膠貼合而成,第一層是PET,第二層是PP,而在國內、外均有產此膠膜,但是品質各有差異,價格亦是不同。而且塑膠材料放置過久,或者儲放在高溫場所均會有硬脆等老化現象,其表面用肉眼無法辨識品質差異,必須用手感或儀器測試韌性度是否差異。
二、被告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提供客戶完整全套的包裝技術。除自製封口機機械設備外,還向外購買封口膜再轉賣給使用本公司封口設備的食品製造商,讓客戶對於設備與封口膜兩者的配合品質能夠滿意,不會造成封口品質不好時,機械設備製造商與封口膜製造商互相推責。所以很多客戶均非常滿意被告此種完整的服務。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技術證書,一九九三年榮獲美國專利,一九九八年獲台灣包裝之星,二○○○年獲全自動洗杯洗膜充填封口機專利及二○○○年台灣優良產品設計獎等,足證被告在封口機製造水準卓越。並且被告十五年來均以全套封口技術(即封口機及封口膜、塑膠杯)提供服務客戶。原告公司亦相當瞭解被告經營特性,並於四、五年前開始出售封口膜給被告,期間亦曾有一次品質不符規格情事發生,當時原告公司重做再交貨處理完畢。所以被告絕非原告所言「原告所生產塑膠膜包裝紙之材質皆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且被告公司接收受貨物時亦未為瑕疵之抗辯,更將貨物再轉售予第三人,詎今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實有違誠信,殊不足採。」云云。
三、原告之求償明細總計九一六00六元。其中可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第三至九項是丸新公司使用,詎料品質異常,塑膠膜有硬且脆化,塑膠臭味及不易封合等現象。被告公司立刻派員處理,並到客戶工廠查看,確實有硬脆及塑膠臭味,但是客戶為了應付下游經銷商,勉強生產,且非常小心搬運,以免破損,同時要求本公司負責重新製造封口膜。被告並立刻告知原告業務黃文聰來處理品質異常,並陪同黃文聰到丸新公司,與丸新公司負責人楊麗照共同確認不良品,楊小姐當場比較原告所交的品質硬脆及有臭味,確實不良不能使用。黃文聰當場亦默認並取回不良品樣品回公司研究。不料黃文聰取回樣品後,一個月均未答覆如何重做或處理措施。此時客戶開始退貨並找尋別廠採買,造成被告非常大的業務損失。
四、求償明細中第二部分是多喜封口膜第一、二及十項。多喜及多喜版費部分,係本公司購買該產品後,再轉售奇豆食品公司使用。該批訂貨是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訂單,原告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二捲,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交3.5捲,且都是被告派沈清文專程自岡山到新竹工業區取貨,並直接到奇豆公司交貨。依照訂單內容,原告應於訂單日起二十八天交貨,亦即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貨,但原告卻一直拖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造成奇豆公司對被告非常不滿,欲索賠及退回機械設備,因為奇豆公司無法送交貨樣給客戶而失去訂單。不料原告所交之貨品質不良,奇豆公司急於出貨,未明確注意封膜緊度而出貨,造成慘重損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只好再增設一組冷卻槽設備及附屬噴冷水等價值超過十五萬元之系統,以補償奇豆公司損失。同時反應大全公司派人處理,並一起到奇豆公司由本公司沈清文共同試驗封口膜,確實封不緊密,無法使用。又過一個月原告突然又要求第二次試機,但因奇豆公司搬廠而作罷,奇豆公司也因出貨品質不佳而喪失訂單。只好另找別廠製造封口膜,造成被告業務損失甚鉅,無法再繼續供應此種封膜的耗材給客戶,是長期性的生意損失。
五、當客戶退貨回被告時,被告要求原告公司黃文聰來查點,黃文聰亦多次來查點,並要求被告把客戶勉強使用的封口膜貨款支付原告,被告亦向黃文聰表示,客戶勉強使用的一部分可以付款,一部分勉強使用但造成杯水品質不良及漏水,客戶無法付款,經雙方協商結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黃文聰提出一份要求付款的清單,上面註明黃文聰所寫金額共少120775元,是黃文聰盤點不良品後,要求被告再支付的最後款項,其中包括①日統少3捲、版費5支②滿開少11.3捲、版費4支③冠杯水17.7捲,版費5支,合計金額共一二0七七五元。當時,被告向黃文聰解釋①日統少3捲,係勉強使用之不良品,遭經銷商退貨,丸新公司並遭受其他包裝材料的損失,準備向被告索賠,已退回23捲至被告,並經黃文聰查點,所以此①項無法支付。②項滿開少11.3捲,版費4支。滿開之膜塑膠臭味嚴重,經被告長期烘烤逐漸無味,丸新公司也同意勉強使用,但以後不買了,所以版費不付款。③項冠杯水少17.7捲,版費5支。此項封膜硬脆,造成易破損,但是丸新公司無法不交貨給經銷商,因為經銷商出貨量大,只好忍痛生產杯水,所產生破損部分向被告索賠杯子等包材九萬元,自貨款中扣除。同時冠杯水公司並開始找尋別家膠膜廠生產,其他不良品11捲退貨。所以此③項全部不付款。綜合以上①~③項,只支付滿開11.3捲,均係與黃文聰協調結果,並非如原告聲明中未付清冷泉、冷泉版費、日統、日統版費、冠杯水、冠杯水版費、滿開版費共二四二0五三元。否則為何當初對帳不表意見,在經過半年多才又表示意見?
六、原告公司黃文聰至被告公司對帳催款所列出之統計表,當時黃文聰承認退貨不良儲放在被告的有日統退23捲、冠杯水退11捲等字明記在統計表上,及向被告催款共少120775元。這120775元包含日統少3捲、滿開少11.3捲,冠杯水少17.7捲及版費。其意義表示原告已承認不良品退貨日統23捲,但是原告原來交貨有日統26捲,原告要求不足的3捲要收款,原告的要求顯然無理。因為整批的封口膜是26捲不良品,客戶使用了3捲發現品質不良,無法繼續使用此批封口膜,把剩下的23捲退回原告,如此品質不良的封口膜已造成客戶嚴重損失,怎可能要求客戶支付已用的3捲不良品。且原告公司黃文聰還在七月十日庭中辯稱品質合格。如果品質合格為何兩次去丸新公司處理時不說明?為何丸新公司反應品質不良後一個月才有空去處理?又為何到被告公司催款時只催收丸新公司沒有退回的部分?為什麼當時不催收全部交貨的貨款?而等到事發後八個月再催收貨款?這期間被告為服務客戶,已找別家封口膜廠重新投資製造印刷版模,由被告重新投資數十萬重新製版,這些原來由被告已支付給原告公司的版模費用能否退回呢?原告公司業務作業問題已明顯造成被告公司超過一百萬元以上的損失,被告公司基於双方高層主管相識不淺,且有其他業務來往,只好認了,豈料原告竟然枉顧誠信,不負品質異常的責任,又不積極處理善後。第一部分中冠杯水少17.7捲之原因亦同以上答辯說明。綜合原告求償明細三項至第九項之中第三及第四項早已支付,因為統計表中對帳只剩下日統、滿開、及冠杯水而已!應係原告公司作業錯誤。而第五至第九項均因品質不良,被告則依據以上答辯說明,拒絕支付貨款。
七、又客戶確定品質不良後,已另行找別廠製作封口膜,並通知被告載回,被告並通知原告是否要派車去載回,或是被告委託貨運公司載去,而由原告負責運費,但是原告均未答覆何時處理。而奇豆公司因要搬入新廠,對於存放超過數月的不良品亦無法處理,最後不得已,被告同意奇豆公司托貨運行送達被告暫放。等此批貨品回到被告公司,被告即通知原告公司黃文聰來廠盤點,詎料短少約40件,被告曾詢問奇豆公司為何短少如此多,奇豆公司答稱無人保管且搬廠混亂,無法明確總數量,因為認為參方均已經確認不良品了,且反應數次都沒有得到如何送出此批不良品,時間久了,又逢遷廠,無暇照顧,當然不負責數量短少問題。原告公司黃文聰到被告公司盤查不良封口膜時,當時只是追問為何短少如此多?是不是奇可公司用掉了?如果用了就要付款。當時並沒有再研商品質問題。所以此批貨在一年前就認定是不良品,原告與被告之間在過去的一年期間,從沒有再以此批貨的品質問題研商,詎料年後要求付款,殊為可笑!足證原告公司各方面作業非常混亂,業務疏忽甚鉅!毫無理由要求付款。
八、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份交貨起,對被告反應的品質異常問題、均在電話中回應會派人處理,但每次都等約一個月才出面與客戶處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與黃文聰對帳完後,即停止任何業務往來。然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已支付的開模版費,約20萬元應歸還被告。
參、證據:提出訂購報價單、簽收單各三張、傳真一件、對帳單五張、專利證書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麗照、沈清文、黃文聰。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翌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訂購多喜原汁、多喜水果冰、丸新冷泉純水、丸新日統客運、冠杯水純水、丸新滿開純水等塑膠膜包裝紙,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欠貨款及版費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求償明細中,第一部分第三至九項是被告送交丸新公司使用,詎品質異常,塑膠膜有硬脆化,塑膠臭味及不易封合等現象。被告經客戶反應後立刻告知原告業務黃文聰,並陪同黃文聰到丸新公司,與丸新公司負責人楊麗照共同確認不良品,經楊麗照當場比較原告所交之貨品質確實有硬脆及臭味不能使用。黃文聰當場亦默認並取回不良貨物樣品回公司研究。但黃文聰取回樣品後,經過一個月均未答覆如何重做或處理措施。而第二部分是第一、二及十項即多喜封口膜。多喜及多喜版費部分,係被告轉售奇豆食品公司使用。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訂購該批貨物,依照訂單內容,原告應於訂單日起二十八天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貨,但原告卻拖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交貨完畢,且係由被告派員工沈清文專程自新竹工業區取貨,造成奇豆公司欲對被告索賠及退回機械設備,不料原告所交貨物品質不良,造成奇豆公司損失慘重,被告只好再增設一組冷卻槽設備及附屬噴冷水等價值超過十五萬元之系統,以補償奇豆公司。同時向原告反應,並一起到奇豆公司,與沈清文共同試驗封口膜,確實封不緊密,無法使用。惟過一個月後,原告突又要求第二次試機,但因奇豆公司搬廠而作罷。當客戶向被告退貨時,被告要求黃文聰前來查點,黃文聰則要求被告支付客戶勉強使用的封口膜貨款,經雙方協商結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黃文聰提出一份要求付款的清單,上面註明黃文聰所寫金額共少120775,是黃文聰盤點不良品後,要求被告再支付的最後款項,其中包括①日統少3捲、版費5支、②滿開少11.3捲、版費4支及③冠杯水17.7捲,版費5支,合計金額共一二0七七五元。但除②項滿開少11.3捲係丸新公司勉強使用外,因丸新公司以後不再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不付滿開之版費,其餘①及③項,均係不良品,為被告客戶勉強使用後,仍遭下游經銷商退貨,客戶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所以被告與黃文聰協調結果,只付②項滿開少11.3捲之貨款,被告並已付清,自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於事發八個月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原告訂購多喜原汁、多喜水果冰、丸新冷泉純水、丸新日統客運、冠杯水純水、丸新滿開純水等塑膠膜包裝紙,原告業已交貨,惟被告尚欠貨款及版費,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千元,經原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三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係原告給付貨物遲延,且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客戶不滿及被告損失,經被告向原告公司黃文聰反應,原告卻遲不處理,然已與黃文聰達成協議,被告僅需支付滿開11.3捲之貨款予原告,被告並已付清,自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原告給付之多喜封口膜有遲延乙節,雖分別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沈清文及原告員工黃文聰到庭陳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報價單、簽收單及傳真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此給付遲延之事實,依法僅屬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究不得據以拒付貨款,且被告並未因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以原告給付之多喜封口膜有遲延情事,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取。又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品質異常,塑膠膜有硬脆化,塑膠臭味及不易封合等現象,被告並通知黃文聰至被告客戶處查看品質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客戶丸新公司負責人楊麗照到庭陳述無訛,且證人黃文聰亦陳稱確實因被告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前往查看乙事,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所指品質不良情事雖不足採。然稽之證人黃文聰證稱:被告曾通知伊,稱原告交付之「滿開」、「日統」、「冠杯水」均有瑕疵,伊有去看過一次瑕疵情形,但沒有看到系爭貨品實際生產操作之情形,被告有對伊說要退貨,但退貨要經過原告公司品保部確認才可,伊也有往上呈報,但品保部化驗結果是沒有問題,所以就不同意退貨。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上文字確實係伊書寫,記載共少120775是就原告交貨與被告主張要退貨部分核對後短少之貨物部分,被告只付伊「滿開」的11.3捲貨款,其餘短少之貨物均未付款。伊在原告公司不讓被告退貨後,曾多次向被告收取貨款,但被告以貨物有瑕疵不願付款等語,且被告提出之與黃文聰之對帳單上僅有黃文聰記載短少之貨物及其金額,並無黃文聰代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退貨之記載,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五張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亦自承:黃文聰到丸新公司,與楊麗照共同確認不良品後,黃文聰當場默認並取回不良樣品回公司研究,但經過一個月均未答覆如何重作或處理措施;及其反應大全公司派人處理,並一起到奇豆公司,由被告公司沈清文共同試驗封口膜,確實封不緊密,又過一個月,原告突然又要求第二次試機,但因奇豆公司搬廠而作罷等情,足見黃文聰於被告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僅係取回被告所稱之瑕疵貨物樣品,交回原告公司檢驗,並與被告清點短少貨品數量,以便陳報原告公司,並無與被告達成同意退貨協議,是被告所辯已與原告公司黃文聰協商,原告已承認不良品退貨日統23捲,證人黃文聰之證言不實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雖有其所稱之品質異常,塑膠膜有硬脆化,塑膠臭味及不易封合等瑕疵,然依法同屬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仍非被告得逕以拒付貨款之抗辯,且被告亦未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系爭貨款云云,同屬無據,仍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尚欠貨款及版費,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元,而被告抗辯所稱原告給付系爭貨物有遲延或瑕疵情事,依法僅屬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事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同意其退貨及免除系爭貨款給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