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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返還交付寄託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王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被告
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交付寄託金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並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於被告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託定期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五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該信用合作社,以保證借款人即原告在該社之授信融資,該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即被告目前登記之名稱。

(二)原告所寄存於被告處之五筆定期存款,依五紙存單所載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一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一紙、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三紙,各筆存款所約定之期限均已屆至,且原告先前於被告處之融資借款,早已陸續清償完畢,現並無現欠餘額,依法該五紙設質之定期存單,其質權應已消滅,被告自應於各筆定期存款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請求返還寄存款金額時,依法交付該五筆存款本金金額五百萬元及依法給付原告各筆存款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被告竟以系爭定存單五紙,乃係八十六年間由原告公司承諾購屋戶於被告銀行申辦貸款所提供安全性確保之依據為由,至今拒不返還。然被告所持之論點及事實之認定,顯然無理由且於法不合,並有違金融機構誠信經營之原則。

(三)原告於被告處寄存該五筆定期存款之前,即已依被告之指示及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署切結書壹紙,承諾將該五紙定期存款單所載之總金額五百萬元,提供被告設定質權,期間三年,以保證借款人即原告公司於被告處貸款融資之授信風險,並將該切結書交由被告收執。是原告提供擔保之目的係供原告於被告處借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擔保,而非被告函文所指原告承諾提供購屋戶借款之擔保而為設質。被告於今任意解釋為係供第三人借款之擔保所為之設質,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與解釋,已嚴重違反金融機構之誠信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猶未能提出供第三人借款擔保之合法之書面契據。竟一再推拖拒絕返還寄託款,於法於理顯有未合。

(四)原告目前對被告所負融資借款早已清償完畢,並無其餘借款或擔保債務存在,,被告亦已當庭自承原告早已清償建築融資完畢。且原告目前確無向任何金融機構有任何借款或而從債務未償情形,原告除可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載明原告確無主債務借款資料外,亦無任何從債務資料,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主債務、從債務未償之情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就寄存於被告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五百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之承購戶放被告銀行之貸款債務。被告為銀行業者,為處理貸款、授信業務之專業機構,就其單方面所製作之切結書內容以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被告處之貸款」之文字記載,被告經辦人員將製作完成之切結書交予原告簽章時,僅有單一張切結書並無任何附件文件,切結書內容並無切結書附有文件之記載,且被告所呈謂係切結書附件之名冊亦無原告於其上捺印、印章、騎縫章之印文,顯見被告所稱切結書附有附件乙事,並不實在。又被告雖主張切結書未載擔保承購戶之放款係銀行人員漏載所致,原告提供定存單係為供承購戶貸款擔保云云,惟依一般銀錢業者作業程序,放款、授信業務除須經經辦人員製作文件外,尚須銀行分行管理階層層層查對外,尤須送請總行審核後始得辦理,此原告所呈被告總行之覆函可資為憑,斷無可能有漏載之情事發生,更不可能於事隔多年後始主張當初文件有所漏載。另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並未表示切結書有所漏載,足證原告切結書內容並無漏記之處,原告本無為承購戶提供擔保之意,前開函文內容復未有原告提供擔保物為購屋戶放款作擔保之明確記載,而僅有「提供安全性確保之依據」等文字,可知原告並無為承購戶之還款能力提供擔保之行為。

⒉原告就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提供系爭五筆定期存單金額共計五百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之所以簽立切結書辦理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使銀行能簡化審查放款手續而提前於農曆除夕前一天放款,故設定質權擔保之債權乃為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並無如被告主張係為第三人即承購戶向銀行貸款之借款債權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之購屋戶提供之房地擔保品不足,始要求原告提供一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之事實,更否認被告所主張切結書有漏載及附有附件文件之事實。

⒊就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僅係擔保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債權,並未包括原告公司購屋戶向銀行之貸款債權。依原告所簽立切結書文義所載「立切結書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貴社定期存款帳號七九四0一三,存單號碼....,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保證期間三年,提供貴社質押以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款金額....」,並無「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之購屋戶在貴社之貸款」之記載,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由前開切結書文字就擔保範圍明確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於被告處之借款,並無文義不清、模糊須另行探究原告真意之情事,自不應反捨切結書文字為曲解認擔保之範圍尚包括第三人即原告之購屋戶之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即為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並無第三人提供質權擔保之事實,始與事實相符。

⒋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者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王進發,其於簽立切結書時確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於確認無誤後始於其上用印,且擔保範圍亦明確載明「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金額」。如銀行主張其真意係為原告購屋戶之貸款提供保證,則顯然兩造真意亦未合效保證契約亦屬無效。又銀行經層層負責人員之審視,亦早應發覺切結書內容與其本意不符之情事,應有書面文件請求原告配合修改切結書內容才是。惟遲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寄託金錢,被告回函猶未隻言提及,顯然被告之主張顯不實在。被告經辦人員陳惠卿雖證言切結書有所漏載且質權保證範圍包括原告公司購屋戶之貸款,惟證人所言與切結書所載文書不符且證人乃被告公司職員,有利害及責任關係,證詞自是偏頗被告,不能採信。

⒌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予原告之八八三民字第000三四號函內容,均未明確表示原告提質權擔保之範圍係為購屋戶放款作擔保,竟僅載為「提供安全性確保之依據」等文字,顯然被告亦心虛於明知原告未為購買戶借款提供擔保之事實,猶仍拒不返還定存金,始不敢明確為表示。

⒍被告所稱切結書附有附件乙節,並不實在。雖被告經辦人員陳惠卿證言切結書有所漏載亦附有附件,惟證人為被告公司職員,證詞自是偏頗,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惠卿亦證稱切結書係經其本人公司分行業務部門及總行人員層層核對過,如有漏載或附有文件,何以未經發覺更正,補蓋文件、騎縫章,是被告主張切結書附有附件文件,且切結書有漏載顯為不實。

⒎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貸款,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況,根本無原告另行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提供保證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擔保品不足,始由原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係被告臨訟編造之事實,且被告主張分戶貸款擔保品不足,由建商提供擔保係一般銀行慣例,實係虛偽之詞,按一般建商係以將房屋售出取得買賣價金為目的,並無擔保購屋戶繳納貸款能力之必要,故就銀行願供貸款金額有不足時,房屋買賣契約均定明由購買戶另覓銀行貸款,或差額由購買戶以現金繳足。被告主張此係銀行慣例,且本件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貸款有擔保品不足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為銀行機構,貸款之作業程序均經層層審核,有無擔保品不足或指示貸款戶應另行提供擔保品,不可能口耳相傳,均應有書面審核之資料才是,是以被告主張分戶貸款有擔保品不足要求原告另行提供擔保品應有書面資籵可資為憑,被告應行提出證明之。又一般銀行機構貸款作業程序均先經確認擔保品之價值後始同意貸款戶借款金額,始與貸款戶對保簽立借款契約書,根本不可能有擔保品不足之情事,更不可能同意放款金額後,又以擔保品不足要求建商另行提供擔保,是以被告應就其所主張要求辦理分戶貸款之建設公司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乙節,確如其所主張係銀行之慣例,予以證明。另被告復主張一般銀行業者擔保品不足時均要求建商負責人、股東提供擔保,或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例,原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一再表示係以要求負責人提供擔保,或提供連帶保證人始為銀行慣例,顯亦是認銀行於放款時不可能由建設公司提任保證人或提供擔保。

⒏原告簽立切結書辦理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原告本身之借款債權,並無為第三人提供物上擔保之目的。在兩造簽立切結書當時,雖因原告之購買戶欲向被告為十五年長期房屋貸款,原告亦欲俟購買戶貸得貸款給付予原告房價後,償還被告之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貸款共新台幣二千七百多萬元。因當適逢農曆過年在即,原告希望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農曆除夕例假日之前一日放款予購買戶,使原告能順利於同日取得房屋價金,在被告之要求下始簽立切結書。是以原告之認知,簽立切結書本即是因趕辦貸款提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能順利放款,被告恐有手續未備無法放款,而錢已撥付予原告帳戶內,被告為確保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所做,是以切結書金額載借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並無任何突兀之處,絕非擔保原告房屋承購戶向銀行之貸款。切結書乃由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則依當時真意填載僅擔保原告「王門建設有限公司」本身之借款債權,無為第三人擔保之意思,而此切結書尤經被告層層機關之審核,就原告擔保對象及權利範圍僅為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乙事,業經多年均無要求原告補正切結書內容,顯然易見,兩造明知原告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乃為擔保原告本身之借款無為第三人擔保之意。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就擔保範圍,確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於被告處之借款,並無文義不清、模糊須另行探究原告真意之情事,自不應反捨切結書文字為曲解認擔保之範圍尚包括第三人即原告購屋戶之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即為原告公司本身之借款,並無第三人提供質權擔保之事實,始與事實相符。

⒐按一般銀行貸款慣例,貸款人如為新屋購買戶,提供其新購房屋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如未達房屋售價七成,銀行業者咸認乃為十足擔保放款,斷無可能要求副擔保品之情形,而原告之房屋購買戶確均未貸至七成,此由被告所呈證物貸款名冊即明。被告一再稱擔保品不足,銀行業有回存之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更不知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被告並未提供批附單、通知原告有擔保品不足之證明,其所呈擬簽僅為其銀行內部文件,而其內容復與公文程式、文義互為矛盾,即批示「擬如擬」、「如擬」、「擬准予所請」後竟附條件,而非提出條件「始准予所請」,原告否認其文件內容之真正。

⒑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如其貸款餘額償還每達新台幣一百萬元時,該定存單可解除設定一百萬元,並予提回」,其文義明確為貸款金額每償還一百萬元,即得解除質權設定一百萬元,實無更為曲解為貸款清償至餘額為五百萬元時,再清償一百萬元,始得解除質權設定一百萬元。否則豈非任由銀行業者隱藏其真意,故意疏漏其文字,令消費者附合其擬定文件為簽署後,再任意曲解文義為有利於銀行、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之辯解豈非有違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又原告係為擔保本身借款債權提出擔保,是如原告確有積欠債權,每償還一百萬元,解質一百萬元本無不妥之處,豈能曲解文義謂原告須俟貸款戶償還始能解質。

⒒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除依其法律或章程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公司負責人如違本條規定,既非公司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中公司,係從事營造業,上訴人復已陳述華中公司非從事保證業務。是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華中公司應邀為陳某之連帶保證人屬實,亦係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解釋、判例意旨所載暨依司法行政部六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六一函民決字第0三二六八九號,經濟部六一年六月二十日商一六七四九號行政解釋意旨,均認提供動產、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均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予限制之列,質權擔保本即是提供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之一種,而在應予限制之列,本件原告為建設公司,依法律或章程規定所營事業項目均無以「保證」為業務,不得為任何保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為其承購戶提供定存債權擔保放款之能力,被告為金融機構,係從事專業之金融商品業務,以獲取營業利益之法人,對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利用,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方面,可謂為其專業,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有可能不知相關之法律規定及應有之效力,並要求原告提供定期存款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又原告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縱如被告所主張係為原告購屋戶對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依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保證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仍應返還寄託款項予原告。

⒓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例,主張本件質權設定非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惟前開判例乃針對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履行契約所為解釋,本質即非保證,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又原告簽立切結書及定存單設定質權均為被告所單方擬定契約條文,原告僅附合簽立,兩造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主導,被告亦為金融授信專業機構,對擔保之效力尤高於一般消費者,在其自行擬訂無效之保證契約,要求相對人之原告附合,而簽立此無效之契約,本即應受法律之限制,依法律之規定定其效力,原告為不具專業之消費者,其附合之行為,難謂有被告所指摘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質物明細表、被告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三民字第000三四號函、設定質權切結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原告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建設公司,其所建築之房屋出售予一般消費者後,由承購戶向被告申辦貸款,因部分承購戶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被告乃要求原告須提供擔保代為保證該部分承購戶之債務,否則被告不予核貸,原告於衡量利害後,遂允以原告寄存於被告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五百萬元,擔保原告之承購戶對被告銀行之貸款債務,並出具切結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定期存款為擔保原告之債務,並非實在,該權利質權擔保之債務為原告承購戶之貸款債務。

(二)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提供貴社質押以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款總金額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玖萬元之放款」等文字,惟實際雙方約定並非如書面文字所載,而係擔保王門建設有限公司之承購戶向被告貸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其書寫顯有漏記之實。系爭切結書尚附有附件,即原告承購戶借款人名冊,上載原告承購戶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借款金額,且所有承購戶之貸款金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與切結書之擔保金額完全吻合,被告在原告簽立切結書允為擔保其承購戶之債務後,翌日即將承購戶之貸款金額全數發放至其等帳戶,再由承購戶之帳戶轉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以五百萬元之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之承購戶對被告之貸款債務。

(三)原告本於被告銀行設有土地融資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及建築融資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之貸款,業於被告撥款至原告承購戶之當日已全數還清,原告根本無須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擔保本身之債權,且原告對被告之融資貸款債務總共為二千七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與原告所擔保之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不符,是系爭五百萬元之權利質權係擔保原告承購戶之債務,而非原告之貸款債務。

(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被告核撥貸款予承購戶之帳戶後,原告隨即還清土地及建築融資,並將五百萬元存入被告銀行,足徵原告以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擔保承購戶之債務,係被告核貸之條件,至為明顯。

(五)系爭五百萬元之權利質權係擔保新台幣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原告從未於被告銀行貸有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款項,如何會有該筆擔保債務,㮀反觀原告十一名承購戶於被告銀行之貸款金額,即為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足見系爭存單所擔保者為原告十一名承購戶之貸款,僅係切結書上之債務人有漏記王門建設有限公司承購戶之文字。原告雖抗辯切結書係預先擔保未發生之債務而訂立,以避免承購戶不能順利獲得貸款,惟原告之抗辯不僅不符合金融機關實務,亦不合常情,若原告所謂系爭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成立,何以在立切結書之次日,原告仍願存入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作為權利質權,豈非與常情有違。且若該五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早應請求返還該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何以遲至三年後方請求返還,與常理有違。

(六)證人即被告銀行當初承辦本件貸款之職員陳惠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證稱,雙方當時之真意是擔保承購戶之貸款債權才簽訂切結書,僅因一時疏忽漏未核對切結書內容,但據當時雙方之真意,實為擔保原告承購戶之貸款,原告之十一名承購戶以向原告承購之房屋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貸款,經被告審核發現擔保品價值不足,被告內部簽呈提議須由原告提供五百萬元存單為副擔保品,是原告提供五百萬元定存設定質權確係為擔保原告房屋承購戶之貸款。

(七)按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五百萬元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承購戶之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貸款債權既未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質物。又原告之承購戶中有潘建成、林永明、黃玉碧及李美滿均有未按期還款之違約情事,雖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約六百多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既然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八)按公司法第十六條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自法條文義解釋,公司所不得為之行為僅為保證人,並不包括物上保證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致法律行為於不安之狀態,況且若立法者有意將物保亦納入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限制範圍,則應明白規定為不得為任何保證,且公司法幾經數次大修法亦未見該條有任何修法變動,足見該條文僅侷限於人保並不包括物保,其理至明,持反對見解者或謂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在穩定公司財務,避免公司受到無謂的牽連,而認不論物保或人保均應受到限制,惟公司若為保證人係以公司全部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負人的無限責任,公司若提供物保僅以一定物之範圍為他人債務擔保,對公司財務影響有一定限度,兩者差異甚大,不應等同視之。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為一禁止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影響範圍頗大,自應侷限於法條文義為解釋,不得任意類推解釋,否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且從條文規定觀之,其對公司保證所加之限制,應因人保或物保而有不同,蓋公司提供財產為保證,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之借款擔保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所可能發生的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應在禁止之列。原告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固為一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本不得為他人或他法人之債務為保證人,惟本件係原告為原告公司之承購戶為物上保證,並非為保證人,自不在該條禁止之範圍,況且原告縱為其承購戶之債務為物上保證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蓋原告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時均須向金融機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之貸款,因金額甚鉅,本金及利息壓力亦大,只要建物已經完成,儘快銷售及完成貸款手續,以早日獲得銀行撥款,對建設公司而言係最佳疏壓管道,以本件貸款而言,原告若不提供五百萬元之質權擔保,被告根本不願核准所有承購戶之貸款,是原告亦有利益衡量,方允為擔保,否則原告根本無法順利獲得貸款,無法提早還清所有融資本金及利息,原告之損失可能更大,故原告縱提供質權擔保,亦對原告本身有利,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立法意旨所涵蓋之禁止範圍,應為有效。添

(九)又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其承購戶擔保,自係因經營業務需要,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為承購戶提供五百萬元存單之擔保既為有效,在系爭五百萬元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對原告承購戶之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貸款債權未消滅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質物。又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如其貸款餘額償還每達新台幣一百萬元時,該定存單始可解除設定一百萬元,並予提回,應解釋為貸款清償至餘額為五百萬元時,每再清償一百萬元,得解除質權設定一百萬元,縱如原告之主張,係貸款每清償一百萬元,即得解除設定一百萬元,惟查原告承購戶至今仍正常繳本息者有五戶,未按期繳本息而遭拍賣抵押物者有四戶,所有承購戶至今亦僅繳約二百萬元,原告亦僅得要求解質二百萬元,況且原告迄今未曾要求解質,故質權既未經雙方解除,自仍屬設質狀態,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

(十)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質權係原告以公司名義為第三人保證,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系爭五百萬元乃被告貸放後,再由原告回存,形式上雖似是由原告拿出款項設質,實質上與被告所有者無異,是系爭質權之設定,對於原告公司財務原不生額外負擔,應不違背公司法之規定。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貸款之初,因台灣房地產景氣低迷,原告建築之房屋在山區,受景氣衝擊更大,被告經評估後,認無法核准原告申貸金額,但原告仍要求貸款,被告為保障自己之利益,雖同意原告要求,但相對要求原告應將其中五百萬元貸款,辦理回存,並設質與被告銀行,以保障被告貸款債權,原告先而同意,使被告放款,今竟原告於被告履行條件,如其申請之金額將款項貸出,原告並已辦妥回存及設質後,於其承購戶未依約繳納本息,發生違約情事後,於被告得以行使質權時,竟主張設質無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返還系爭五百萬元,乃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應非法所許,且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義務,又上開違約之貸款戶,據悉並非真正之承購戶,而是原告投資之股東,因房屋銷售不佳,原告將房屋分配予各股東,再以承購戶名義,向被告辦理分戶貸款,使被告在不知情下放款,此益證原告行為確違反誠信原則。添

三、證據:提出房屋承購戶借款人名冊、被告銀行簽呈、整批分戶貸款清冊、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三件、分配表四件及放款收回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各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卿。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被告銀行之前身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託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五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保證借款人即原告在該社之授信融資,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即被告目前登記之名稱,嗣該五筆定期存款,其中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到期,另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期,其餘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原告於被告銀行之融資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該五筆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其質權應已消滅,且該五筆定期存款並非為擔保原告房屋承購戶對被告銀行貸款而設定質權,又縱該權利質權係擔保原告房屋承購戶對被告銀行之貸款債務,設定質權之契約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銀行寄託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所建築房屋之承購戶向被告貸款之債務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而設定權利質權,兩造設定質權所簽訂之切結書文字顯有漏載,而該承購戶之貸款債務仍有六百多萬元未獲清償,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自法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物上保證人,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且原告主張設定質權之法律行為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於被告銀行之前身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託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五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該社,該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即被告目前登記之名稱,嗣該五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原告於被告銀行之融資借款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原告公司得為保證之事實,據其提出設定質權切結書、質物明細表及原告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中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事實爭點為系爭權利質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或原告房屋承購戶對被告之貸款債務?證據爭點為設定權利質權之切結書有無漏載擔保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對被告銀行債務文字之情事?法律爭點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是否包括物上保證致使本件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本院就各項爭點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分別審酌並認定如下:

(一)事實爭點: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標的為原告公司本身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則主張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標的為原告公司所出售房屋之承購戶向被告貸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債務。經查,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承購戶之借款人名冊一件為證,該名冊內所載承購戶貸款金額總計為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與設定質權之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金額完全吻合,且被告於兩造簽訂切結書之次日,原告存入五百萬元定期存款,被告亦將承購戶貸款金額全數撥款進入承購戶之帳戶內,再由承購戶之帳戶轉入原告之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銀行簽呈、整批分戶貸款清冊、存單存戶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三件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八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銀行辦理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事宜之承辦人陳惠卿證稱:「雙方當時真意是擔保承購戶之貸款債權才簽訂切結書」等語,被告就事實爭點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文字為「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金額」,並無保證原告公司出售房屋之承購戶對被告貸款債務之記載,主張系爭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切結書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貸款債務存在,而原告原本對被告銀行有土地融資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及建築融資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之貸款,總額為二千七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與切結書上所載之擔保金額三千六百八十九萬並不符合,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並無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借款,是原告就事實爭點之主張並不可採,兩造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之標的應為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對被告貸款債務。

(二)證據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文字係由被告單方面擬定後提出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章,且確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對被告之債務而簽訂,並無漏載情事;被告則主張系爭切結書文字有漏記情形,兩造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對被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且該切結書尚有借款人名冊為附件。查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銀行簽呈、借款人名冊為證,核屬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銀行辦理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事宜之承辦人陳惠卿證稱兩造確實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之貸款債務而設定,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就證據爭點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之購屋戶在貴社之貸款」之記載,是系爭切結書文字就擔保範圍之記載,確為擔保原告公司本身對被告之借款,並無文義不清、模糊須另行探究原告真意之情事,自不應反捨切結書文字為曲解認擔保之範圍尚包括第三人即原告之購屋戶之借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對被告並無金額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借款,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預為設定權利質權向被告借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事實,是以自系爭切結書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觀之,可認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之意義不明,兩造對設定權利質權擔保債權標的之真意無法由該文字記載得知,自不得拘泥於切結書上所用辭句,本院認自被告前開舉證與系爭切結書配合做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原告就此爭點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法律爭點:原告主張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於物上保證亦有適用,故本件兩造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行為,縱認為係為擔保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房屋承購戶對被告之債務而訂立,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之五百萬定期存款設定有權利質權;被告則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法條文義解釋,公司僅不得為保證人,並不包括物上保證人,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例意旨,若因公司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公司為其所出售房屋之承購戶擔保,自係因經營業務需要,依前揭判例要旨,即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被告對原告承購戶之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貸款債權消滅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質物。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院亦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資本三原則中「資本維持原則」之落實,透過此一法律規定,促使公司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穩定公司財務,確保公司之健全發展,並保護股東之利益,如不將物上保證列入本條文規範範圍內,將使公司負責人透過物上保證方式規避此規定之限制,與「資本維持原則」有違,且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法條文字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自其文字結構觀之,可認為立法者之用意在禁止公司為包括「物上保證」之「任何」保證人,是以本條文義解釋而言,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解釋為包括物上保證,尚未逸出文字含意之射程範圍,並無被告所指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問題,且符合法條文字結構之內涵及立法意旨。依據前開目的性解釋及文義解釋,本院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包括物上保證,是兩造就原告寄託予被告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設定權利質權,擔保原告出售房屋承購戶向被告貸款債務之法律行為,因違反此一規定而歸於無效。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例為就公司簽發票據予公司債務人供履行債務擔保之情形所作成之見解,與本件原告公司為其所出售房屋之承購戶貸款債務擔保之情況尚屬有間,被告援引此一判例,主張本件原告公司為其所出售房屋之承購戶貸款債務擔保,係因經營業務需要,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訴訟曾經協議簡化爭點,已如前述,且準備程序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終結,被告嗣於同年九月六日提出書狀,主張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告此一主張並不在原來爭點協議內,且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此一攻擊方法。又被告為以金融為主要業務之營利法人,設定擔保物權為其貸放款項時確保債權之風險控管手段之一,可謂其專業範圍內,應熟知設定擔保物權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亦自承原告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係其要求,是被告之承辦人員自應熟知法律之相關規定,預見可能之風險,權衡利害,作出正確之授信決定,被告尚難據此指責原告請求返還寄託之定期存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就原告寄託予被告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原告出售房屋承購戶向被告貸款債務,而此一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以系爭定期存款設有權利質權對抗原告,而該五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並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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