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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告
甲○○○○○○○○○○科醫院 住高雄市○○○路四三0號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阜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甲○○○○○○○○○○科醫院(前身為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籌備處)承攬工程名稱為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新建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在工程進行當中,被告除屢次變更原估價單已定之建材,另行挑選價值較高之建材,卻又不願支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原告為維持其商譽只好自行吸收成本外,另每期工程款請領時,被告亦經常藉諸多細節拖延付款,使得原告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要大費周章,不厭其煩地盡量去修補諸多細節,因原告每次修補完,被告隨即又列出諸多小缺失後,被告始肯付款,更甚者,當被告同意付款時,原告公司還必須派專人在被告醫院守候多時,始得取得工程款之支票,由上述情節被告之心態即可見一斑。又系爭工程進行中,雖曾發生向原告承攬水電工程即下包之泰禹實業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領取工程款,卻未順利進行工程或付款給其下游廠商,以致原告須另行雇工之情事,惟原告卻仍盡力完成本件工程,甚至趕工使被告醫院得以如期在八十八年九月份開業營運,此足見原告確實竭盡心力完成本件工程添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即已將工作物交付給被告,並交付保固責任支票給被告,詎被告卻仍遲不給付工程尾款,按交屋款為工程款百分之十五,惟交屋時,被告卻只付百分之七,是被告尚有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未付,為此雙方經諸多協調,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亦僅支付百分之四工程尾款,另有百分之四工程尾款仍未支付。查由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五點之約定內容,即可知原告前稱被告每次要付工程款時,即又提出諸多細微瑕疵及與本工程權利義務無涉之事由,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雙方訂立協議書後,原告即依被告所提出應修補之項目逐一改善,每週並請被告檢查驗收,甚至連整棟醫院牆面之油漆均重新粉刷,至上開協議書所定瑕疵修補截止日期為止,被告所列之修補項目,原告大致均已補正,僅剩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明、保固書、操作手冊書類文件無法交付。蓋因原告之前水電下包泰禹公司未支付款項給下游廠商,致原告無法自下游廠商取得上開證明文件,查原告雖無法取得上開文件,卻仍向被告一再保證願對上開發電機等負保固責任,詎被告卻仍執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欲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扣款,按右開協議書第六條固有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改善日期,如期完成修補。逾期如未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逕行雇工進行修補,甲方另行雇工所生之費用,乙方同意由甲方從應付之剩餘款中扣抵」,惟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所同意由被告逕行雇工修補扣款者,乃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等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用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況查進口證明或操作說明書等,縱未交付亦絲毫未減損物之效用或價值,且查被告早已受領上開物件並使用迄今,是被告據此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實無理由,為此原告前已去函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以進口證明等文件為由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並催告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惟被告卻仍未置理。添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已完成並交付本件工作物,且該工作物亦經被告醫院營運使用逾半年,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卻仍有工程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尚未給付,原告公司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本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惟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完工,此乃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乃屬確定之事實,此已與條件之特徵即事實的不確定性不符,足見此並非條件。添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不僅已依該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另原告亦有依該協議之約定進行修補之工作,顯見該協議書在簽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而並未附任何條件,蓋倘如被告所言該協議書對於工程尾款之支付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前不生法律效力,則被告何須先行支付百分之四之工程尾款,原告又何須進行修補工作,更甚者系爭工程已完工確定之事實,又將如何交待解釋,凡此均足徵被告稱該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乃有所誤解且亦不實在,實則該協議書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而是在簽立時即已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復稱,此乃類似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云云,因此並非攸關法規構成要件及其效力,是亦應無類似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添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工程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份即完工交付被告營運使用,並交付保固責任支票給被告,依工程合約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交屋款,惟八十八年九月份原告交屋時被告卻僅交付百分之七,原告為求能要求被告儘早支付剩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與被告磋商多時,終於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既早已完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縱或有所瑕疵,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0號判決意旨,被告亦僅得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由此可知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已屬無理,惟原告為求能領取工程款,也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之本意乃在於希望能儘早領到工程款以結束本工程案,進入保固階段,是當無可能容許被告漫無限制地拖延付款。按由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甲方(即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項目加以修補,並經甲方依約全部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始行給付所餘款項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正」,第六點:「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改善日期,如期完成修補。逾期如未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雇工進行修補,甲方另行雇工所生之費用,乙方同意由甲方從應付之剩餘款中扣抵,如有剩餘,甲方應給付乙方,如有不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附加條款:「本合約第六點所稱之瑕疵改善日期,雙方同意除發電機蓄電池應更換為鎳電池之改善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外,其餘項目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前完成」可知,兩造就原告修補工作定有期限,該期限之截止日期,除發電機蓄電池外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逾此期限原告若未完成修補,則被告得逕行雇工修補,上開修補所生之費用則得由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按有關原告修補工作之期限及被告扣除雇工修補費用後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乃該協議書文字所明白約定者,而無須別事探求,且由上開約定亦可明白知悉雙方對工程尾款之支付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附停止條件,蓋倘如被告所言原告須將修補工作全部完成,伊始有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則協議書豈有必要明白約定修補截止日期,且又何須載明被告得逕行雇工修補,修補費用得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凡此均徵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實則依該協議書中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乃原告若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完成修補工作,則被告得逕行雇工修補,而被告雇工修補若有支出費用,原告則亦同意由工程尾款扣除。

(六)依前述有關原告修補工作之期限及被告工程尾款之支付,協議書中之文字已明白表示,依前揭實務意旨可知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添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聲請傳訊證人尤中瑛律師,欲證明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因該協議書已明白載明兩造之真意,是已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且該名證人雖為該協議書之撰擬者,惟亦為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甚至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實施假扣押程序時,被告亦向該名律師諮詢,則其證詞即有偏頗,難期真實之虞,另被告對該協議書所為之解釋,當有可能係受該名律師之影響,更甚者被告突然在本件訴訟中未再繼續委任該名證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刻意安排設計之嫌。綜上因該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契約之真意,是已無再傳訊尤中瑛律師之必要,且甚證詞亦恐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又倘鈞院仍認有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原告則亦聲請傳訊證人洪敏勇,按該名證人在簽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且亦為該協議書所約定修補工作之執行者之一,因此有關該協議書之真意,該名證人當知之甚稔。

(七)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對於協議書所指稱之瑕疵為何有所協議,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是有關協議書所指瑕疵之定義,則應依通說之見解及契約文義解釋之。所謂瑕疵,或為數量不符,或為品質不合,或為方法不當,或為地點不妥,或為時間不宜,並未包含進口證明等文件書類無法交付之情事,進口證明、保固書等書類之無法交付,尚不足構成瑕疵,即令因被告將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之提供列在該協議書之附件內,而必須將進口證明等書類之無法提供亦泛稱解釋為瑕疵,然查由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者,乃僅指得以雇工方式修補者而言,即有現實之瑕疵得以雇工方式補正者,至於進口證明等書類僅在於出賣廠商是否願意提供而毋須雇工修補,是進口證明等書類之提供當不在協議書所定逕行雇工修補範圍之內。綜右所述,協議書所指之瑕疵,依通說及該協議書前後之文義可知乃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等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即非屬瑕疵。又退步言,即令各書類之無法提供亦泛稱解釋為瑕疵,因此並非得以雇工之方式修補者,是當亦不在協議書所約定雇工修補扣款範圍之內。

(八)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⒈雙務契約;⒉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⒊立於對待給付給付關係(即對價關係)。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文件是否與原告之工程款所有對價關係,被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所疑義。按被告所舉之文件,並非物品本身之瑕疵,而配電盤、避雷針等在進場設置時,亦有經被告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檢驗合格才進場,是其品質當無疑問,又所謂保固書只是在於確保物品有損壞時,被告享有請求維修之權利,然原告既有依約開立保固支票給被告,且一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仍有善盡保固責任,是物品之效用或價值當不會因證明等書類無法提供而受到影響,足徵證明等書類文件與原告之承攬報酬並無對價關係,而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足徵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依右開所述,被告並不得以各項證明文件未交付而拒不給付工程款,縱令被告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前述可知有關各物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無法提出乃是因原告之水電下游廠商即泰禹實業有限公司未付款項給其下游各廠商所致,然原告確有依約給付泰禹公司工程款,由此可知此乃與原告無涉,惟原告所交付之各物件實際上均符合被告所指定之品質,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今原告既已依協議書所載將各項修補工作完成,所餘各物件之證明文件縱無法全部交付,但也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各物件之品質並無疑慮,再者各物件被告亦已使用近一年,倘被告當初真因為各物件缺少相關證明文件而不願受領各項物件,當初即不應受領使用,原告亦可將各項物件取回以避免被告因相關文件欠缺拒不付款,而得就各物件價額以外之金額請求,如今各物件均已為被告使用近一年,難道被告有權可以無償使用各物件,而毋庸付款,再者各物件總價值不過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惟被告卻仍有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餘款未付,此即如甲賣給乙之東西不過才一百元,品質沒有問題,僅因有文件欠缺,乙便要扣甲二百元之情形一樣不合理,凡此均足徵被告拒不付款,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九)承攬人因工作有瑕疵,對定作人負修補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0號亦著有判決。經查依前述證明書類等文件未能提供並不影響物品本身之效用或價值,而與通說所謂瑕疵之定義不符,退步言,即令證明書類等文件未能提供,而亦解釋為瑕疵,然依上開實務意旨可知原告亦僅對被告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而此瑕疵修補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學者王澤鑑固主張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當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係基於誠實信用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權人可以訴請債務人履行,然其又認為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並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定之。經查本件工程中配電盤、避雷針等證明文件之書類是否即為學者王澤鑑所謂之從義務即有疑義,蓋學者王澤鑑在右開文中就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基於契約之補充解釋所發生之從義務中所舉之二例:一為汽車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一為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上開二例中之證明文件之所以視為從義務,乃係因證明文件攸關汽車及名馬之交易價值,然本件工程中各物品之證明文件則與交易價值無涉,是該物品證明書類是否即亦應解釋為從義務乃有待商榷,且由於原告對被告仍負有保固責任,則有關該物品使用之效用或維修當亦有相當之保障,因此縱使本件各物品之證明文件可解釋為所謂之從義務,然由原告仍負有保固責任及進行維修等情事以觀,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再查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信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謂:「曾某所合建之房屋應交付上訴人者,既經上訴人點收,並已出售或出租與他人使用,縱房屋有細微之瑕疵,上訴人非不可請求修補,參閱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殊不得逕行拒絕自己之給付」,均一再重申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本工程已於去年九月完工被告亦已營運九個月,而有關各物品被告亦受領使用迄今,另原告依約亦已開立保固支票以擔保固責任,是有關各物件之使用或維修權益亦已周全,迺被告卻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揭規定,此實已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十)按稱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和解之效力。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有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之請求權,依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協議書之簽訂並無為任何權利之拋棄或取得;即並未發生和解創設之效力,是由和解契約所生之效力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所言係和解契約。另由和解契約之定義觀之,被告不論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依法均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且其請求瑕疵修補之範圍,亦未如被告所言協議書之簽訂對瑕疵修補之範圍有所讓步,此可由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仍通知原告應修補非屬協議書範圍內之瑕疵,即可知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讓步。再者反觀原告對於工程款請求之數額亦未作任何讓步,只是在協議書內同意負依法律規定之瑕疵修補義務,此亦可知原告亦未作任何之讓步,是由上述可知就和解契約之定義來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另查所謂債之更新,乃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減舊債務之契約,惟由兩造所簽立協議書第七項所載:「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仍依本新建工程合約辦理」,可知兩造並無成立新債務之意思,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非債之更新。

(十一)所謂水電完工圖其實只要將建築圖套圖等即可完成,據稱只須花一、二萬元即可作好,惟原告就算是花錢將上開水電完工圖交付被告,被告亦會據前開理由拒絕付款,原告豈有可能再斥資完成上開水電完工圖,惟水電完工圖未交付給被告,亦無可能發生像被告所述發生重大災難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乃誇大不實。添

(十二)查由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現場勘驗及證人許金烽、沈俊義、陳冠宏之證詞可知被告醫院之客用電梯並無所謂客用電梯升降梯相序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謂相序功能之證明,另依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客用電梯及監控設備目前使用上均正常,維修保固等亦無問題,此亦經證人林秀芬即被告之妻陳述無訛,此足徵被告所列客用電梯及監視系統瑕疵已不存在。至於被告醫院IPC部分,依證人濮裕民之證述,系爭建築物就IPC應使用的電線迴路外層是用塑膠PVC管包覆,而不是用IPC應使用的EMT管包覆,所以IPC的干擾一定會產生,因為PVC管根本沒有抗干擾的功能,所以本件系統迴路當初設計包覆的材質就有問題,IPC功能自然會受到干擾等語,可知系爭IPC受干擾係因系統迴路包覆之材質所致,為究明上開情事究係因何者之過失所致,茲提出本件工程合約內所附之圖說共五張,按由上圖說可知在緊急發電機及柴油發電機部分均有特別註明用EMP管,惟IPC部分共四台則均未為任何特別之記載,由此可知IPC系統迴路包覆材質未能使用EMP管,乃係因建築師設計錯誤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IPC受干擾之問題應與原告無涉,又查IPC接地設備乙事,原告公司日前曾會同包商至被告醫院欲為補正,惟因被告醫院時間上無法配合,且之後被告亦未再為任何通知,致造成目前尚未補正,然此依前述亦可知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另IPC受干擾之問題,其主要原因係因受被告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就IPC系統迴路包覆材質並未註明使用EMT管所致,按有關當初設計時即是用PVC管來包覆,而未設計用EMT管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項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第四百

九十四、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可知被告醫院IPC受干擾,既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則原告就IPC受干擾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即應予免除。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無承攬醫療用大樓之專業能力,卻承攬本件工程,致未能就包覆材質部分向被告提出更改建議,應可歸責原告云云,則顯有誤會。蓋原告在承攬本件工程前,確實曾承攬多家診所及地區性醫院大樓工程 ,足徵原告乃具有承攬本件工程之專業能力,惟因之前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中均無設置IPC手術隔離盤者,因此就此部分原告並無經驗而只能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按照設計圖施工,查被告既委託曾設計其他如榮總大型教學醫院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且又有專屬機電顧問,工程施作時又有監工,原告對渠等之指示焉能置喙,凡此均足徵IPC受干擾之瑕疵非可歸責原告,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後段所規定:「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末查有關IPC接地設備進行修補乙事,原告雖曾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進行修補,惟因被告所指定之修補時間僅有二小時,復加上IPC原有管線業已阻塞等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於上開期日修補完成,為此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請被告再訂修補日期,被告迄今乃未為任何回覆,此即為IPC目前修補狀況。添

(十三)又查有關避雷針部分,由鈞院函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八)高市工建築字第00三八四號建造執照之資料內所附「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其中簽證內容包括避雷設備可知避雷設備已竣工檢查符合,且經邱逸民技師簽證,足徵避雷針已符合被告之設計,此可由備註欄內附有設計圖即可知是避雷針品質當無疑義。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金烽、濮裕民,聲請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被告醫院使用執照所有資料,及聲請本院勘驗本件工程即被告醫院,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工程合約書。

(二)協議書。

(三)簽收書。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

(六)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電梯完工證明書。

(七)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電梯保固書。

(八)電梯之保養合約書。

(九)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

(十)發電機之測試證明書。

(十一)發電機之進口報單。

(十二)內政部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實核認可書。

(十三)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維字第880729號函。

(十四)IPC型錄。

(十五)IPC原廠證明。

(十六)IPC盤內IPC變壓器保固書。

(十七)本件工程之水電數量計算表。

(十八)本件工程圖說五件。

(十九)無熔絲開關之出廠證明。

(二十)配電盤保固書。

(二一)配電盤出廠試驗報告。

(二二)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函文。

(二三)原告九十年二月八日致被告函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新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興建,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惟因原告於工程興建之中,即有未按圖施工,將契約約定之醫療院所等級之建材改換為其他較差品質建材情事遭被告發現(例如:原告將發電機由國外進口品牌以國內生產之低級品代替,兩者差價每部高達八十萬元;又原告擅自將不斷電系統之蓄電池,由鎳電池改為鉛電池,每個電池差價十萬元,共有十個電池),經責令將擅自更換之建材予以更換回來,按圖施工,以期工程能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工程施工期間,因有諸多瑕疵一一被發現,被告亦立即要求原告負修補責任。因此整件工程即在不斷地發現瑕疵,以及不斷地命原告修補的情形下,終於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

(二)由於原告施工品質低落,工程期間即不斷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而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惟尚有諸多瑕疵修補、履行,因此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醫院新建工程瑕疵修補以及工程尾款之支付等問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簽定協議書當日簽發支票支付部份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餘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依協議書第四條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應待原告修補協議書附件所列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始行支付。自雙方簽定協議書迄今,原告雖針對工程瑕疵進行修補,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有多項雙方於協議時所確認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針對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工程尾款之支付及其付款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為達成協議。此雖名為協議書,然實質上為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修補及尾款支付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對於和解契約之內容自應誠實及信用原則予以履行。關於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尚有未完成者,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之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四)原告主張,除前述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無法支付外,別無其他瑕疵存在,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承攬系爭醫院新建工程,雖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瑕疵之修補達成和解,惟有關和解內容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尚有十四項瑕疵未經修補完成,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去函要求原告修補,原告竟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十四項瑕疵中,除第一至第四項為原告所自承尚未修補之瑕疵外,尚有第五項至第十四項未能完成修補之瑕疵存在。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上開協議書所指稱之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等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況進口證明或操作說明書等,縱未交付亦絲毫未減損物之效用或價值。」等語,被告均予以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簽定協議書時,並未對於協議書中所指稱之瑕疵為何,有所協議,故原告主張所謂瑕疵係指:「上開協議書所指稱之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即非事實。事實上,上開協議書所指之瑕疵,係泛指存在於協議書附件中所有有待修補改善之缺失,此觀協議書附件中,多項要求交付保固書、進口證明及操作手冊,即可明瞭,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均為原告應負責修補,且為兩造所確認,為協議書內容之瑕疵。

⒉本件新建之標的物為醫院,部份使用之設備均為醫療等級,且為求達到最佳品質,被告當初即要求使用進口品牌。因此有關的機器設備,若欠缺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期、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一來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約裝置符合契約意旨之設備,二來被告亦有難以進行精確使用操作及維修之處。而被告所從事者乃醫療行為,絕不容有絲毫差,否則人命關天,誰要負責。因此,原告所稱欠缺有關的機器設備之進口證期、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被告也已受領使用迄今,故該文件之未給付不構成瑕疵,而不應成為拒絕付款之理由,顯非正解。

⒊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之交付,乃原告本件承攬契約所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而上開文件對於被告而言甚為重要,已如前述,故依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見解認為:「從給付義務係基於誠實信用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權人可以訴請債務人履行。」;「從給付義務應否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雖有爭論,但原則上應採肯定說,尤其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就具體案件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實原則定之。」。是依上開學說見解以觀,債務人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故在原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之前,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五)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異見,惟對於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之性質,雙方意見歧異。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上來自於系爭協議書,而非原承攬契約。故原承攬契約中,除與協議書不牴觸之部份仍有適用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定之。茲詳為說明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竟為何﹖是原告所稱之原承攬契約之更新﹖或是如被告所稱為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修補範圍及工程尾款支付條件之和解契約﹖按所謂「契約之更新」當係指雙方當事人有廢止舊契約,另定新契約,從此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新契約之約定;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反觀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廢止舊契約,重新定立新契約之意思;反到是雙方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相互約定讓步,原告對於工程尾款之給付請求權同意讓步至約定之瑕疵修復時始請求,而被告則對於瑕疵修補之範圍讓步,同意原告僅就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瑕疵負修復之責任。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絕非如原告所稱為原承攬契約之更新,實際上應為雙方對於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或是付款要件及瑕疵修補範圍之和解。

⒉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是否得附有停止條件﹖按所謂條件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的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謂。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已發生效力,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以及本承攬工程已完工,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乃屬確定之事實,亦與條件之特徵「事實的不確定性」不符,足見此並非條件云云。然查,此和解契約固於雙方簽立時即已生效,惟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則係以原告履行瑕疵修補為停止條件,故在原告未盡其瑕疵修補義務之前,此瑕疵是否被修補乃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告所稱條件之特徵-「事實之不確定性」並無不符。又這項條件之成就與否端視原告是否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是否與停止條件之意義相符﹖事實上,這正是雙方約定停止條件之真義所在。除部份看天吃飯之條件外(例如天下雨、颳風等自然現象),條件之成就與否大都與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例如,媽媽對小明說:「如果你暑假要去露營,我就送你一個帳篷」,小明是否要去露營,端視小明個人之決定,然此並不影響「去露營」成為媽媽贈與小明帳篷之停止條件。由此可見,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繫乎於債權人之行為上,並不影響該附款之條件之本質。

⒊兩造既於和解書中約定,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必須待瑕疵修補完成後,始得請求。原告工程尾款之給付請求權既附有以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修補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端視原告是否已完成瑕疵之修補而定。然原告既已自稱,有關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瑕疵並未完全履行,其報酬給付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拒絕給付。

⒋退步言之,如認為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得附有停止條件,而認為系爭瑕疵修補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則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以瑕疵修補完成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前提要件」。此有如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在構成要件未該當之前,法律效果當然不發生,是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義務之前,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效果當然不發生,故被告自得拒給付。

(六)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無法提供,是否即為瑕疵﹖原告認為所謂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即非屬瑕疵」。按一般所謂之瑕疵,固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之謂。民事法律關係,除法律明文強制或禁止之事項外,並無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規定。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六條即約定,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意即該附件所記載者,縱使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亦因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該事項為瑕疵即成為兩造所共同接受之瑕疵。是以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有關器材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交付與被告,即係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七)另原告辯稱:「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未能提供,並不影響物品本身之效用或價值;且原告所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物品,均已裝置在被告醫院使用多時,此乃相當普通之物品,原告自有能力予以維修」云云,認為被告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然查,上開器材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對於器材之操作、維修及保固關係密切,絕非如原告所稱無關緊要,茲詳為說明如下:

⒈本件新建之標的物為醫院,部份使用之設備均為醫療等級,且為求達到最佳品質,被告當初對於諸多設備均有指定品牌,則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之供,一來可以檢驗原告所給付之物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以確定承攬人是否有偷工減料之詐欺行為;二來上開書類之提供,可以減少使用者因對該物品之不熟悉而增加使用之不便,甚至造成使用上之危險。

⒉依一般工程慣例,保固期間之計算通常自保固書之交付時起算,而今原告未能將保固書交付與被告,則有關器材之保固期間無從計算。甚至有因本件工程係被告全部發交由原告承攬興建,其間部份器材係原告另向他人採購或是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則被告因與該器材之出賣人或施作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若欲請求該出賣人或施作人負維修保固之責,自以提示保固書為其負保固維修責任之前提要件。今出賣人或施作人若已將保固書交付與原告,而原告拒不交付被告,則空令保固期間進行,而被告卻不得請求其負保固之責;若出賣人或施作人未將保固書交付與原告,原告又怠於請求其交付,則被告更是無要求出賣人或施作人負保固之責。是以,保固書是否交付,其關係至為重大,絕非原告所說之不重要。

⒊有關建物的相關安全檢查,在在都必須提出相關設施之使用證明、操作手冊、原廠證明等書類,若相關設備之使用人無法提供該等證明文件,往往無法通過安全檢查,又再次證明該等文件書類之重要性。

⒋原告聲稱,其有能力負保固維修之責,故縱使未交付相關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然查,原告僅係營造公司,對於營造部份原告固為專業,有維修之能力,然除此之外,對於相關之機電設備(例如發電機、不斷電系統),原告非專業人士,自無維修保固之能力。今原告無法提供被告該等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出賣人不願負保固之責,而又因欠缺操作手冊及使用說明書,一般修復維修機構又不敢冒然拆封維修,如此情形下,若發生意外事件時,應由誰負責呢﹖

⒌在上揭未能提供之書類中,原告未能提供水電工程完工圖,將使得系爭建物之水電維修陷於癱瘓。蓋欠缺該完工圖,將使得後來維修之人,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水電管路之安排,亦無從計算各該電路之負和,一旦發生漏水、漏電之事件,即無從修復,甚至無從知悉是否有用電超過負和,而有釀致重大災難之可能。凡此種種均顯示出該等書類之重要性,絕非如原告所稱不重要。該等書類之提供與各該設備之安全使用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該書類之未給付,已構成重大之瑕疵。

(八)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就瑕疵修補義務以及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而認為應係原承攬契約之更新,僅係在確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工作修補義務範圍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原告既認為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瑕疵修補乃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則今日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此項瑕疵修補之義務,亦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尚未合致,被告依約並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而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九)再者,原訂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指被告)發現有下列情事時,甲方得暫停付款給乙方(即指原告),至暫停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但該期完成之工作乙方仍應依約報驗:乙方與其本工程之分包人或材料商發生糾紛時。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十四頁即自承:「有關各物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無法提出乃是因原告之水電下游廠商即泰禹實業有限公司未付款給其下游各廠商所致」,亦即原告之所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乃是因其與下游廠商間尚有糾紛存在,故其下游廠商拒絕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就原告與其下游廠商間存有糾紛一事,因原告已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自承,被告就此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負舉證之責。原告既與其下游廠商間存有糾紛,則依雙方原訂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在此項糾紛解決之前,被告得暫停付款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中瑛。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秀芬、陳冠宏、黃國平及沈俊義。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承攬被告醫院新建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已完成系爭工程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並將保固責任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仍遲不給付工程尾款,兩造原約定交屋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惟被告只交付百分之七,交屋時尚有百分之八工程尾款未付,為此雙方協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惟被告當時亦僅支付百分之四工程尾款,另有百分之四工程尾款未支付,而前開協議書所定瑕疵,原告大致已補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剩部分書類未交付原告,而該書類欠缺並非物品本身之瑕疵,縱未交付亦絲毫未減損物之效用或價值,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即自催告期滿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書類之未能給付即為瑕疵,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必須對於瑕疵項目加以修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尚有部分書類尚未給付被告,完成約定之瑕疵修補義務,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尚未合致,被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即無由發生,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又原告與下游承包商尚有糾紛存在,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告在此項糾紛解決之前,得暫停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承攬被告醫院新建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已完成系爭工程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並將保固責任支票交付被告,交屋時被告尚有百分之八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為此雙方協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給付百分之四工程尾款予原告,另有百分之四工程尾款即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開剩餘之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仍未獲被告給付,而前開協議書所列瑕疵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功能上瑕疵部分除IPC盤(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勘驗前均誤稱為IDP)因線路以PVC管而非EMT管包覆,且接地部分尚未完成,所以干擾尚未克服且無功能外,已無其他功能上瑕疵,而書類欠缺部分原告尚有發電機操作手冊、保固書、避雷針進口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水電工程完工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書類未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簽收書、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函文、原告九十年二月八日致被告函文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IPC盤供應商人員濮裕民結證稱:「我剛剛有訊問大業機電顧問公司(即被告委任之機電顧問)的黃國平先生,他告訴我,本建築物就IPC應使用的電線迴路外層是用塑膠PVC器回覆,而不是用IPC應使用的EMT器包覆,所以IPC的干擾一定會產生,因為PVC管根本沒有抗干擾的功能,所以本件系統迴路當初設計包覆的材質就有問題,IPC功能自然會受到干擾。IPC的最大功能有三個:①偵測靜電的產生,有靜電時,IPC會產生警報,避免敏感精密儀器及病人受靜電的傷害。

②偵測迴路的漏電問題,如果使用IPC盤的儀器有漏電情況,IPC就發出警報。③有穩定電壓的功能,防止電壓瞬間增強傷害醫療電子儀器」、「(法官問:IPC盤目前功能狀況如何﹖)有四個IPC盤,三樓有三個,一樓有一個,三樓三個IPC盤都沒有做設備接地,電線迴路的確是以PVC包覆而非EMT器包覆。一樓的IPC盤未測試。IPC盤為避免地面管線干擾,應放置於離地面一點二公尺以上,三樓三個IPC盤目前設置位置大約都只距離地面五公分。系統接地沒有做,我們沒有辦法偵測,目前警報功能已喪失,因為當時安裝未做設備接地,漏電警報一直發出,謷報叫太久的結果可能已經壞掉,其餘IPC應有的功能還保持正常」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吳昆哲之配偶林秀芬證稱:「監視系統的問題目前都已經排除,已經可以正常使用,我們現在都是直接與丞嘉科技聯繫,對監視系統的維修,由我們付費直接找丞嘉公司來進行維修,同時也會傳真告知阜康公司。電梯本月有發生二次當機關人的意外,我們通知大裕機電公司,大裕公司均派維修人員前來解決問題,原本欠缺緊急照明設備及對講機,現在也都已經安裝完畢,保固及保養合約書已經提供給被告。緊急呼叫鈴由丞嘉公司負責,目前也沒有問題了」等語,證人即被告委任之機電顧問大業機電公司人員黃國平亦結證稱:「現在IPC盤的電線迴路的確沒有使用EMT包覆,是用PVC包覆」等語,證人即監控系統設備供應商丞嘉科技公司課長陳冠宏亦結證稱:「監控部分已解決問題,目前後續工作不是透過阜康公司,由我們公司直接與吳太太連繫,現在吳昆哲醫院都是跳過阜康公司直接與我們接洽連繫,近一年來我們都有就系爭監現系統進行售後服務」等語,証人即電梯供應商大裕機電公司人員沈俊義亦結證稱:「相序問題指電梯必須由三相電源驅動馬達帶動動電梯遲轉,其中若有一相電源無法正常供電,電梯仍可使用,但是會造成另外二相電流過大,會導致電梯內保護裝置跳掉,使電梯失去動力無法運轉,待電線溫度下降,保護裝置之接點會再度接上,供應電源使電梯再度運轉,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問題,是因為低壓電源斷路器其中之一相電流接點不穩定,電流有時可通過,有時不能通過,才造成電梯相序問題,低壓電源斷路器是由阜康公司負責,我們知道這個原因後,有通知阜康公司更換,在正式交屋前就已經更換,至於電梯於本月兩度當機,應與相序問題無關」、「(法官問:電梯相序產生反相問題,電梯是否可以正常運轉?)如果相序相反,電梯會停止動作,理論上還是可以按制門的開關,不會把人困在電梯內,但是如果跳掉的電源是屬於控制開關電源的相序,兩相中其中一相,就會導致門無法開關,目前我們負責安裝電梯的部分已經沒有相序的問題,如果還有相序問題應該是配電箱之前醫院迴路的問題,甚至是台電的問題」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證據筆錄),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醫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場拍攝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除前述書類尚未給付外,尚有消防圖及IPC出廠證明、原廠保固書未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自認真正之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所列被告應補正之事項中書類欠缺部分,與消防設備有關者,為該協議書附件第十頁之第十項載明之「消防設備檢附認證合格證明」等文字,並無被告所稱之「消防圖」,而該消防設備檢附合格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給付,並由證人即被告吳昆哲之配偶林秀芬所收受,有原告提出為被告自認真正之簽收表為證,該簽收表第三頁第十四項載明「消防設備檢附合格證明」、「已收」等文字並由林秀芬簽名,說明欄亦載明「影印本已交業主,正本於消防局」等文字,並有原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索取被告醫院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中關於消防設備檢驗合格證明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林秀芬為被告吳昆哲之配偶,被告醫院關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問題與糾紛實際上均由林秀芬負責處理,前開簽收表內各項補正事項均由林秀芬簽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被告醫院勘驗時,亦由林秀芬向本院說明系爭工程瑕疵改善情形可知,林秀芬應已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糾紛,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消防設備檢附合格證明交付與林秀芬,其給付效力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可認被告已收受消防設備檢附合格證明,而IPC出廠證明及原廠保固書亦已經原告提出影本經被告收受,出廠證明係用已證明IPC之廠牌,保固部分亦已經證人即IPC盤供應商人員濮裕民陳稱被告醫院裝設之IPC盤係由其賣予原告公司安裝,已可證明系爭IPC盤確係由其供應,由其維修服務並無問題,而系爭IPC盤為原告承攬工作之一部份,亦應由原告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與IPC供應商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保固書影本以為給付亦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尚不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是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尚稱適當。惟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之性質,兩造有不同主張。原告主張為要求被告不得再以協議書範圍外之任何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及確認被告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性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且未附有條件;被告則主張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否則即為以瑕疵修補完成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前提要件」之約定。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各點約定之意義,本院審酌如下:

(一)比較系爭協議書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可知兩者關係如下: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七點約定載明:「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仍依本新建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辦理」,反面解釋即如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之事項,則適用系爭協議書,不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載明:「甲方(即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計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正」,係兩造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⒊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載明:「雙方同意除不能即知之瑕疵外,甲方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之瑕疵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提出,逾期提出者,除不能即知之瑕疵外,概由甲方自行吸收,而與乙方(即原告)無涉。但乙方仍應依約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是除不能即知之瑕疵仍適用前開系爭工程二年保固期間約定外,其餘被告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之瑕疵均應適用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

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載明:「第一點所示工程款中,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甲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予乙方」,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請款期數表分期付款,是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應依工程請款期數表付款,即於交屋時付清工程款,是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適用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停止適用。

⒌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載明:「乙方同意依甲方所提出瑕疵項目加以修補,並經甲方依約全部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始行給付所餘款項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正」,是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乙方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後,尚未給付之其餘工程款,其付款方式係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停止適用。

⒍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載明:「乙方下游廠商(含再轉包之下游廠商)所提之爭議,概與本件新建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無涉」,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與其本工程分包人或材料商發生糾紛時,甲方得暫停付款給乙方,是就乙方與下游廠商之糾紛,應適用前開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停止適用。

⒎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改善日期,如期完成修補。逾期如未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雇工進行修補,甲方另行雇工所生費用,乙方同意由甲方從應付之剩餘款中扣抵,如有剩餘,甲方應給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則約定甲方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而引發之一切責任,由其保證人代為履行,若乙方或保證人未於甲方指定期間內按時修復完妥時,甲方得自行招商修復,其損失及支出由乙方負擔,是原告如逾期未完成瑕疵修補,係由被告逕行雇工修補,無須再由保證人代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停止適用。

⒏除前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外,兩造間其餘關於系爭工程產生之權利義務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七點約定,仍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

(二)兩造因簽訂承攬契約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互負多種個別的給付義務,此個別的給付義務即為狹義債之關係,多數個別的給付義務構成廣義債之關係(參見王澤鑑先生著,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二000年九月增訂版三刷,第五頁),即承攬契約。又學說上有所謂「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又稱「債務更新」(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一0三八頁),此種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理念,只須此種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均已具備且無瑕疵,即應肯定其效力。而依前開系爭協議書與工程合約約定比較可知,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事項部分,兩造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產生之個別給付義務已消滅,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產生之新債務取代,亦即此部分之「狹義債之關係」已發生債之更改,而除此之外其餘個別給付義務所構成之廣義債之關係即承攬契約仍存在,而前述學說所稱「債之更改」定義並未區別廣義債之關係更改或狹義債之關係更改,而一般理解均為廣義債之關係更改,是本院為精確定義並避免誤會,乃將本件情形稱為「局部債之更改」。

(三)依前述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合約比較,及其性質之探討,本院認為因各種法律規定要件競合之情形屢見不鮮,可能導致同一件事實適用之法律規定不同,或當事人間對之詮釋之角度不同,卻仍能得出相同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系爭協議書性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並以系爭協議書第七點規定說明與系爭工程合約之關係,被告主張為和解契約(是否附條件部分說明於後),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事項部分,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產生之權利已因當事人拋棄而消滅,而使兩造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事項訂明之權利,此皆與本院所認定「局部債之更改」之效果相同,亦即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事項部分,兩造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產生之個別給付義務已消滅,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產生之新債務取代。

(四)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載明:「乙方同意依甲方所提出瑕疵項目加以修補,並經甲方依約全部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始行給付所餘款項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正」,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全部契約內容,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做全盤觀察,並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觀察。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兩造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瑕疵修補、欠缺書類給付與工程款給付時期糾紛而簽訂,就被告之立場而言,應係以暫緩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手段,促使原告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給付欠缺之書類,是使原告依約修補瑕疵,為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修補瑕疵亦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並無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作用,系爭協議書於兩造簽訂時即生效,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可能係放任原告隨意決定是否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並提出欠缺之書類,而不使協議書對原告產生強制力,使修補瑕疵成為不確定之停止條件,如此將影響系爭工程之效用,與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均有違背,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四點附有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係以瑕疵修補完成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前提要件」,此有如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在構成要件未該當之前,法律效果當然不發生,是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義務之前,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效果當然不發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在私法自治原則下,當事人之約定是民法最重要的法源之一,其適用順序是法律規定為強行法或任意法而異,法律係任意法時,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而適用(參見曾世雄先生著,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一九九三年六月初版,第三十頁),亦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意思表示本身也直接指定其法效意思所指的法律效果,從而帶有法律規範的特徵,當法律行為以法規範之一的身份出現時,當然必須被納入法規範體系,如系爭的法律規定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得通過合意排除其適用性(詳見黃茂榮先生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一九九三年七月增訂三版,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而債的關係僅存於特定人對特定人間的相對關係,可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債法之規定多屬任意法(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民國九十年二月修訂版,第八頁)。系爭工程合約雖為承攬契約性質,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中,並無以瑕疵修補完成為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前提要件之規定,惟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就剩餘工程款給付之前提要件達成合意,依前述推論可知,該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而適用,是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義務之前,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效果當然不發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即約定,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意即該附件所記載者,縱使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亦因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該事項為瑕疵即成為兩造所共同接受之瑕疵。是以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有關器材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交付與被告,即係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按解釋當事人所訂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固載明:「乙方同意依甲方所提出瑕疵項目加以修補,並經甲方依約全部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始行給付所餘款項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正」,且以被告列舉系爭工程功能上缺失及書類欠缺共十頁作為附件,惟一般語意及法律用語上所稱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為被告所自認,書類欠缺並非一般語意及法律定義所指「瑕疵」,且書類欠缺如何加以「修補」,被告如何依約「全部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極為可疑,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改善日期,如期完成修補。逾期如未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雇工進行修補,甲方另行雇工所生費用,乙方同意由甲方從應付之剩餘款中扣抵,如有剩餘,甲方應給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所指瑕疵,係指得由被告逕行「雇工進行修補」之瑕疵,書類欠缺僅能另行補正,殊無可能逕行雇工進行修補,並由被告自剩餘工程款中扣抵另行雇工所生費用。是自系爭協議書全文觀之,兩造所指瑕疵應僅指系爭工程功能缺失部分,不包括書類之欠缺,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合約間之關係為「局部債之更改」,效果為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事項部分,兩造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產生之個別給付義務已消滅,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六點約定產生之新債務取代,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條件,而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而適用,是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義務之前,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效果當然不發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內所指瑕疵應僅指系爭工程功能缺失部分,不包括書類之欠缺,應可認定。

五、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功能瑕疵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IPC盤干擾未克服且無功能一項,其餘均已補正,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十一項缺點雖載明「IPC干擾之事,未克服」,惟說明欄亦載明「干擾現象待澄清」,可認原告IPC干擾排除之修補義務有所保留,並未將其列入承諾瑕疵修補義務中,是應認為就此部分兩造未約定如何處理,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而依證人即IPC盤供應商人員濮裕民之說明,系爭IPC盤干擾無法克服之原因,係因IPC盤使用之電線迴路依安裝規範必須以EMT管包覆,始能抗干擾,系爭IPC盤使用之電線迴路是以PVC管包覆,所以無法抗干擾,而依被告委任建築師製作後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工程施工依據之工程圖說觀之,在IPC盤電線迴路部分並未標明須使用EMT管包覆,故原告以PVC管包覆,並未違反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可認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修補IPC盤干擾瑕疵之權利,至被告抗辯原告無承攬醫療用大樓之專業能力,卻承攬本件工程,致未能就包覆材質部分向被告提出更改建議,應可歸責原告云云,縱為真實,原告亦僅為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就IPC盤電線迴路包覆材質之指示不適當,並非原告明知被告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仍無請求原告修補IPC盤干擾瑕疵之權利。另IPC盤無功能部分,依證人即IPC盤供應商人員濮裕民之說明,除前述因電線迴路未以EMT管包覆無法抗干擾導致IPC盤功能無法發揮外,係因當時未作設備接地所致,而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依被告指示進行修補,惟因被告給予原告之時間僅有二小時,致當時尚未修補完成,為此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二度函請被告再訂修補日期,被告迄未指示原告修補日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函及原告九十年二月八日致被告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系爭IPC盤均位於被告醫院內,被告如未配合開放合理時間讓原告公司人員進行IPC盤設備接地修補,原告實難進行此項修補工作,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即得代替提出給付行為,即原告就IPC盤設備接地修補義務已處於提出給付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就IPC盤干擾之瑕疵並無請求修補之權利,原告就IPC盤設備接地修補義務已處於提出給付之狀態,可認為已滿足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付款之前提要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此二項功能上之瑕疵修補義務尚未履行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或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就原告尚有發電機操作手冊、保固書、避雷針進口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水電工程完工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書類未交付被告部分,被告主張為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之書類尚有欠缺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如下: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⒉須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義務;⒊須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本件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尚未提出給付,是應探究原告就書類欠缺提出之義務性質為何?其與被告剩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是否有對價關係?

(二)債之關係上的義務群,可分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特徵在於相對人不得請求履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項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義務;附隨義務之發生則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參見王澤鑑先生著前揭書,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本件原告之書類提出義務,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生,且被告並非不得請求原告履行,無構成附隨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之可能,而為給付義務。

(三)給付義務又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有基於當事人約定,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參見王澤鑑先生著前揭書,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二者當事人均得起訴請求履行。

(四)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係對系爭工程合約為局部債之更改,並未全面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性質,是二者結合所產生之廣義債之關係,性質仍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之特色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原告就發電機操作手冊、保固書、避雷針進口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水電工程完工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書類之給付義務,並非承攬契約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契約要素,而係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系爭工程合約標的物即被告醫院相關設備之品質、操作及維修能獲得確保,是原告就前開欠缺書類之提出為從給付義務,亦可認定。

(五)前開書類之欠缺,將導致被告醫院設置之相關設備難以進行精確操作,品質無法確定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功能是否完好亦無從確定,與本件承攬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應認為原告此一從給付義務應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六)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書類欠缺部分多數已履行給付義務,尤其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陸續提出電梯完工證明書、保固書、保養合約、發電機進口報單、配電盤竣工圖、大電力測試報告、保固書、出廠證明、自動功因調整器進口證明、操作說明書、保固書、出廠證明等十二件書類給付與被告,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而目前尚欠缺書類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價值二千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價值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之水電數量計算表一件為證,應為真實,另避雷針進口證明及測試報告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得之被告醫院建物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所附「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中,簽證內容包括避雷設備,可知避雷設備已竣工並檢查合格,且經邱逸民技師簽證,是縱原告未提出避雷針進口證明及測試報告,被告因原告此一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所受影響亦將大幅降低,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被告與避雷針、發電機之供應商並無債之關係,此二項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人為原告,是原告未給付此二項設備之保固書,對被告權益之影響相對較小,是對被告影響較大者,尚有發電機操作手冊,惟綜合上述原告迄今未提出之書類對被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及被告尚有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二者利益權衡比較,本院認原告既已為大部分之給付,依前開情形,被告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並不可採。

七、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曾由兩造就本件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達成協議,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暫停付款予原告,此一防禦方法並不在前揭爭點協議中,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不得提出此一主張,附此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文字之記載明確,就所指瑕疵及付款條件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擬定人尤中瑛,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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