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南佑興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之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之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付息,借款期滿時應由被告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均有約定逾期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五十七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拒不繳付,被告就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拒不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南佑興業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之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之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林雯娟~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