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田獻榮即鴻泰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四樓之九 被 告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現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於被告公司所承 攬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中,承作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 ,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粗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另打石工則 每人每日二千六百元。 ㈡自工程協議書簽訂後至八十九年二月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工之日止,原告已 請領之工程款計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公司乃簽發同額之支票三紙支付, 詎屆期提示竟遭票;又原告已申請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施工)計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原告已施工而 未計價(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之工程款計九萬三 千二百四十元,被告亦未給付。職此,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五十一萬零 九百三十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明細表二紙、估價單三 十二紙及工地簽到簿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訟標 的之辯論,包括在準備程序之陳述。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固有兩造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就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駁回之聲明,且未為管轄 權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於被告公司所承攬 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中,承作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 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粗工每人每日一千六百元,另打石工則每人每日二千六百 元。自工程協議書簽訂後至八十九年二月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工之日止,原 告已請領之工程款計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公司乃簽發同額之支票三紙支 付,詎屆期提示竟遭票;另原告已申請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施工)計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原告已施 工而未計價(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之工程款計九 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五十一萬零 九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明 細表二紙、估價單三十二紙及工地簽到簿八紙為證。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為駁回 原告請求之聲明,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予以否認,亦未就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在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之下,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請款日為每月一日, 廠商須於每月一日前提送計價申請單,逾期則順延至次月,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 ,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中,承作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且自工程協 議書簽訂後至八十九年二月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工之日止,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總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朱玲瑤 ~B 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