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 原告
- 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告
-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定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聘任被告擔任醫師職務及工作,僱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同意每年看診之總診數為五百七十二診,年薪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亦即被告每診所得為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並於每月預先支付被告二十七萬元。嗣被告僅看診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拒絕履約,實際看診次數為二百六十五診,應得診費為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六十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十個月薪資即二百七十萬元,故溢付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
㈡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倘若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未看足之診數,應依合約處理即將未看足診數補足,倘無法補足時,則按每診報酬返還原告。是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溢付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醫師排班表,並聲請訊問證人熊更生、黎耀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薪資共二百四十三萬元,並非二百七十萬元。因原告經營不善,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對被告提前解約,尚欠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之薪資共五十四萬元未支付,且經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年薪三百二十四萬元係包含看診費及骨科醫師證照費用,故原告認被告每診所得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計算顯有錯誤,應由被告年薪扣除證照費用後,再除以診數,始屬被告門診所得。
㈢被告看診診數已超過二百七十診次,且多次將次月排滿診數班表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求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所定之診數。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每週排班十一診,反而故意減少每週之診數,意圖延長被告服務期限,且原告公司已解散,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怠於受領被告之勞務,是無論被告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勞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利。
㈣又原告業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惟原告解散迄今已逾年餘,自已超過該六個月之期限,原告依法應喪失當事人能力,是鈞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各地區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醫師排班表、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冊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函影本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原告公司究否業已解散,並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原告是否向該院聲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定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醫師職務及工作,僱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同意每年看診之總診數為五百七十二診,年薪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亦即被告每診所得為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並於每月預先支付被告二十七萬元。嗣被告僅看診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拒絕履約,實際看診次數為二百六十五診,應得診費為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六十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十個月薪資即二百七十萬元,故溢付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而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倘若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未看足之診數,應將未看足診數補足,倘無法補足則按每診報酬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溢付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薪資共二百四十三萬元,且因原告經營不善,始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前對被告解約,尚欠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之薪資共五十四萬元。又被告之年薪三百二十四萬元係包含看診費及骨科醫師證照費用,故應由被告年薪扣除證照費用後,再除以診數,始屬被告門診所得。再被告看診診數已超過二百七十診次,且多次將次月排滿診數班表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求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所定之診數。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每週排班十一診,反而故意減少每週之診數,意圖延長被告服務期限,且原告公司已解散,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怠於受領被告之勞務,是無論被告勞務已否服畢,應以已服勞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此外,原告業已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惟原告解散迄今已逾年餘,自已超過該六個月之期限,依法應喪失當事人能力,其請求自應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定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醫師職務及工作,僱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同意每年看診之總診數為五百七十二診,年薪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原告並於每月預先支付被告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看診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拒絕履約,實際看診次數為二百六十五診,應得診費為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六十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十個月薪資即二百七十萬元,故溢付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溢付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解散,且已逾六個月之清算仍未完成清算,依法應喪失當事人能力云云。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解散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函覆本院無誤,有該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一七○三一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院鵬民癸字第六六二五六號函乙份附卷足憑,亦為原告所自承。然則,原告雖已解散,但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原告迄今既尚未清算完結,在不違反清算目的範圍內,亦即在從事了結其所有法律關係方面,仍可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又衡諸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返還報酬之債務,自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仍視為未解散之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至公司解散之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解散登記之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清算完結,惟依首開公司法規定,公司若未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僅係清算人應受「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與公司是否確定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乙節,尚屬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固提出醫師排班表乙份以證明被告實際看診數為二百六十五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醫師排班表既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為真原告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該排班表遽認被告之看診數確為二百六十五診。又原告雖主張已支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然被告僅承認已收受二百四十三萬元,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確已支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看診次數為二百六十五診,應得診費為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六十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十個月薪資即二百七十萬元,故超出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乙節為真,然依兩造所提之系爭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滿後,如尚餘有未看診之診數,應於約滿後繼續服務至全數看診診數滿額為止」,此外系爭契約書則無其他相關之約定。是依該條約定,即便被告確有未看完之診數,原告亦僅能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請求被告補足診數,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之報酬,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倘若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未看足之診數,應將未看足診數補足,倘無法補足則按每診報酬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報酬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熊更生到庭證稱:「兩造契約訂定,另有口頭約定,每年結束總結時再計算補診或退錢,....在常理上來講診數不足應補診,如時間上不允許不能補診就退費,由醫師選擇」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僱用之醫師黎耀強到庭證以:「我自己與聯愛公司締約為約定年診數,每月有薪資,如缺診數要補....可商量先扣一部份或另外扣錢....我曾有四十診要補,在那年八月我看六十診,尚不足診部分退費....董事長有說不足診要補,不然切一切退費」等語。惟查,證人熊更生為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原告利害關係當係頗鉅,其所為證言是否為真,要非無疑,自難逕以採認。況證人熊更生係證稱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被告可選擇是否補診或返還報酬,似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而非原告可逕自決定,是依該證人所言,尚難認原告有可捨去請求被告補診而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之權利。又證人黎耀強係原告僱用之醫師,與原告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能否逕信亦不無疑問。且證人黎耀強所證均係其自己與原告締約之情形,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可否以其與原告締約之內容而逕自推認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亦顯有疑問,容難採認。此外,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所載,其上之約定固然多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制式印刷文字條款,復交由被告共同簽署同意,然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則係兩造另以手寫之方式額外訂定,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足見兩造若有其他印刷文字條款以外之約定,應會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系爭契約,以示慎重,尚不至僅以口頭約定為是。更何況若確有如原告上述所言之返還報酬約定,此事誠攸關兩造間重要權利義務關係,更應詳以文字具體載明,實不應僅以口頭約定而草率為之,衡諸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曾以手寫文字填補該契約不足之上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僅係口頭約定實與之有所不符。準此而論,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於被告未補足看診診數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相當於未補足診數之報酬乙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有口頭約定,仍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僅能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請求被告補足未看診之診數,而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至兩造是否就此有口頭約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