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 原告
-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波拉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訂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金額九百萬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全部完工,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除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外,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承認被告有僱工支出五千元,但否認其有支出達九萬元,且被告委任自己員工工作,其工資豈可由原告支付?況依兩造簽名之協議書第十六點,說明TV及TEL按裝工資由原告支付五千元,並非九萬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所支出之材料費均屬兩造合約外之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該等材料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設備證明書影本暨「須修繕及配合業主部分」書面九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先後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七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給原告,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惟系爭工程固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但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已支付下列費用:㈠被告因原告約僱工人不足,勢將影響完工日期,被告即另行僱工配合,計支出工資九萬元(計四十五工,每工二千元)。㈡被告代原告支出攝影機鏡頭費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停車收費配件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天線強波器五千八百八十元;電纜線九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共支出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理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爰主張抵銷之。
㈡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又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來被告處請款,嗣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來取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而非被告不支付其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收回單、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廖燕仁。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金額九百萬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全部完工,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除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外,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固仍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原告,且系爭工程固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但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已支付僱工及材料費用合計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理應自上開尾款中扣除,爰主張抵銷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又被告早已先後二次通知原告前來取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而非被告不支付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金額九百萬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全部完工,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除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外,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協議書各乙份,設備證明書暨「須修繕及配合業主部分」書面九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其上開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分別支出僱工及材料費用應予扣除,爰主張抵銷乙節,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約僱工人不足,勢將影響完工日期,被告即另行僱工配合,計支出工資九萬元,故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廖燕仁到庭證述確有支出僱工費用九萬元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惟查,原告雖承認被告曾相當定期限請求其在期限內完成工程,且承認被告嗣後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而自行僱工完成,但僅承認被告支出僱工費用為五千元,否認被告支出達九萬元。本院審酌證人廖燕仁為被告之職員,與被告之間自係頗具利害關係,其所證乙節當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故其所為證言是否為真,尚難遽予採信。況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協議書第十六點所載,原告就TV及TEL按裝之工資僅須支出五千元,何以被告須僱工支出達九萬元?是被告究否確有支出九萬元,實不無疑問。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僱工所支出之九萬元應予扣除乙節,自不足取。惟原告既承認被告確有支出僱工費用五千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可要求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予扣除五千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其代原告支出攝影機鏡頭費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於更換該攝影機鏡頭時,曾定期限請求其改善或依約履行,而證人員廖燕仁亦證稱:「換鏡頭之事向原告的職員小姐聯絡,但原告不理,時間上來不及,我沒有定期間請原告換,我們自己換的」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定有任何期限請求原告更換攝影機鏡頭,則縱認依約原告必須更換該攝影機鏡頭,然被告於工作進行中既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更換,其即自行更換,則依首揭法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該筆攝影機鏡頭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出停車收費配件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天線強波器五千八百八十元;電纜線九千七百五十元,亦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否認上開材料為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材料,其自無須支出該等材料費,又證人廖燕仁亦證稱:「天線強波器依合約圖說規範,合約第八條有約定,沒有寫在估價單中....停車收費配件是監視門禁設備的附屬設備,未在工程估價單內,依合約書第八條應規範其內」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足見被告所稱之停車收費配件及天線強波器並未載明於兩造工程估價單中,則就該估價單所未載明之停車收費配件及天線強波器,自非原告依約所應提供之工程材料,縱令被告確有支出該停車收費配件及天線強波器之材料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費用為是。雖上開證人證稱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即有約定原告應支出云云,然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育樂中心水電工程圖說及規範施作之」,僅係約定原告應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育樂中心水電工程圖說及規範為系爭工程施工之「方式」,並非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有所明訂,自不得認依該圖說或規範即可強求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估價單所未明載之工程材料。再就支出電纜線費用部分,證人廖燕仁則證以:「電纜線因原告供應資訊錯誤,致被告施工錯誤,只好自己的工人去拉,這筆錢非承攬範圍」等語(同上筆錄參見),顯見該電纜線之材料費用,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支出之費用。況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所載:「各項承裝設備之線路施工由波拉企業(即被告)負責....」,可知該筆電纜線費用反倒應由被告本身自行支出,其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上開證人固證稱係因原告提供資訊錯誤導致被告施工錯誤云云,惟該等線路施工既係由被告自行進行,則原告是否仍有提供被告資訊之事,或原告縱有提供被告資訊,惟是否因此即會導致被告施工錯誤,自不無疑問,而上開證人係被告之職員,證言尚難逕加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即認原告確有提供錯誤資訊而導致被告施工錯誤之事。況被告雖主張支出電纜線九千七百五十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亦難逕信其支出該電纜線九千七百五十元乙節為真。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出停車收費配件、天線強波器及電纜線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乙節,仍不足採。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5﹪,線材進場20﹪,各項設備進場依各項金額給付30﹪,裝置及測試完成30﹪,陪同業主驗收完成10﹪」,是依兩造系爭合約,系爭工程至遲於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項甚明。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前揭僱工支出五千元部分,則可主張抵銷而扣除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尚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於扣除被告依法抵銷之僱工支出五千元後,原告自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