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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
俊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PH─九九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該車應由被告自行駕駛,不得轉借他人駕駛或營業。惟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將車借予訴外人丙○○駕駛。嗣丙○○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駕車不慎,撞死訴外人連信雄。經連信雄之母連潘寶玉訴請原告與丙○○連帶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連潘寶玉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確定。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連潘寶玉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連潘寶玉八十六萬五千元(超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部分,係利息及訴訟費用),並已給付完畢。是被告既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賠償連潘寶玉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之損害,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及本票影本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連潘寶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PH─九九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並擅自將車借予訴外人丙○○駕駛。嗣丙○○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駕車不慎,撞死訴外人連信雄。經連信雄之母連潘寶玉訴請原告與丙○○連帶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連潘寶玉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確定。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連潘寶玉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連潘寶玉八十六萬五千元(超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部分,係利息及訴訟費用),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各乙份及本票五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證人連潘寶玉到庭證稱:「....高等法院判決後,原告有賠償我八十六萬五千元。三十六萬五千元是現金給付,其餘五十萬是以本票給付,均已兌現」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已清楚證述原告確已給付其八十六萬五千元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合約車由乙方(即被告)自行駕駛,不能轉借他人駕駛或營業」、「乙方簽訂本契約,應無條件遵守契約之約定,若未履行本契約而致使甲方(即原告)受到損失時,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兩造就前揭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五條前段分別有明文約定,有原告所提之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租用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後,竟將該車擅自轉借丙○○。嗣後因丙○○駕駛該車,不慎撞及連信雄致死,使原告因連信雄之母連潘寶玉訴請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連潘寶玉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確定,而原告亦已賠償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擅自轉借前揭營業小客車予丙○○駕駛,業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嗣後並因丙○○駕車不慎撞及連信雄,導致原告賠償連潘寶玉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是原告所受之損失既因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所致,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前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前段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既受有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之損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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