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 原告
- 高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璱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委由訴外人張逢基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有被告以傳真向原告訂貨之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可證,該統一發票係經原告以郵寄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受後亦已核銷入帳,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遲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其承包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製造工程係發包予宥慈有限公司(下稱宥慈公司),其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宥慈公司,且未向原告訂貨云云。惟查,被告發包予宥慈公司者應非全部之工程。再訴外人張逢基向原告訂貨時,曾出示印有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一紙,且訂貨後原告將貨物交至上開台銚公司AN廠工程地點,基此,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七紙、發票、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傳真、應付款項明細、宥慈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協議書各一紙及名片三紙為證,並請求函查張逢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永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清木」。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訴狀亦以「永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木」為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之名稱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承包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欄杆工程係發包於訴外人宥慈公司承包,其法定代理人張逢基,該工程已完成,被告亦已付清全部工程費,有合約書一紙可證。再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貨品,應係張逢基向原告訂貨,如有訂貨兩造必訂有合約且有收受原告送來貨品之憑據,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簽收貨品之人為林富雄、李志忠、黃仁傑(被告誤載為黃丘傑)、葉維順(被告誤載為葉豐順)、黃某等人,惟上開簽收之人被告均否認為其為公司之員工。況該出貨單上載有「宥慈」、下加寫「永璱」,此加寫部份顯係事後捏造。又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以為證據,惟該發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惟八十八年三、四月份被告未向原告購貨且原告無出貨至被告之憑單可資證明。另統一發票依交易習慣由下承包人宥慈公司向商戶索取後交由承包商報帳,亦事屬常有,故依該統一發票,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交易。又原告雖提出傳真乙紙以證明被告向其訂貨,惟被告否認曾發該紙傳真,況查該紙傳真訂購之字義並無年月日之記載,而買賣通常應簽訂契約並蓋雙方當事人公司印信,始可認定,故僅憑該紙傳真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貨。另該紙傳真單無承諾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又訴外人張逢基與原告有交易之生意往來,曾欠原告貨款,有原告與宥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協議書可按,原告曾檢呈張逢基簽發之本票七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證系爭買賣係張逢基與原告訂立,與被告無涉。
(五)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逢基為宥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受僱於原告,原告亦無授與其代理權,且被告亦未知訴外人張逢基虛稱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僅憑訴外人張逢基所印其為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尚不足使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末查證人葉世銘為被告之廠長,係負責被告工廠業務,並不負責採購,如葉世銘授權他人採購即為無權代理。又原告與訴外人張逢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署協議書,記載尾款由被告應給張逢基之金額扣付,然此協議書係葉世銘以自己本身名義為見證人,被告並未參加,自不對被告生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宥慈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與宥慈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協議書及收據、原告與張逢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訂立之協議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戶籍謄本、員工名冊各一紙及被告與其他公司之訂貨合約書四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清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葉世銘、張逢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載債務人為「永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清木」。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訴狀亦以「永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木」為被告,雖與實際上被告正確之名稱「永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間,惟其起訴之對象並無錯誤,送達之住址亦無錯誤,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故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補正被告之名稱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為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委由訴外人張逢基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有被告以傳真向原告訂貨之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可證,該統一發票係經原告以郵寄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受後亦已核銷入帳,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遲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張逢基向原告訂貨時,曾出示印有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一紙,且訂貨後原告將貨物交至上開台銚公司AN廠工程地點,基此,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其承包之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欄杆工程係再發包於訴外人宥慈公司承包,其法定代理人張逢基,該工程已完成,被告亦已付清全部工程費。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貨品,應係張逢基向原告訂貨。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簽收貨品之人為林富雄、李志忠、黃仁傑、葉維順、黃某等人,惟上開簽收之人被告均否認為其為公司之員工。況該出貨單上載有「宥慈」、下加寫「永璱」,此加寫部份顯係事後捏造。又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以為證據,惟該發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惟八十八年三、四月份被告未向原告購貨且原告無出貨至被告之憑單可資證明。另統一發票依交易習慣由下承包人宥慈公司向商戶索取後交由承包商報帳,亦事屬常有,故依該統一發票,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交易。又原告雖提出傳真乙紙以證明被告向其訂貨,惟被告否認曾發該紙傳真,況查該紙傳真訂購之字義並無年月日之記載,而買賣通常應簽訂契約並蓋雙方當事人公司印信,始可認定,故僅憑該紙傳真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貨。另該紙傳真單無承諾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查,訴外人張逢基為宥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受僱於原告,原告亦無授與其代理權,且被告亦未知訴外人張逢基虛稱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僅憑訴外人張逢基所印其為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尚不足使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張逢基向原告訂貨係本於自己宥慈公司之名義或以被告名義?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被告名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於張逢基向原告訂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其承包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欄杆工程係再發包於訴外人宥慈公司承包,該工程已完成,被告亦已付清全部工程費,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而依原告所提宥慈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其法定代理人朱芳美,為張逢基之妻子,張逢基亦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可證,故可知被告與宥慈公司係具有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再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七紙所載,除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載有「永璱」二字外,其餘六紙出貨單均同時記載「宥慈」、「永璱」,顯見原告出貨之對象未能確定是否即為被告,並明知被告與宥慈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另依出貨單上簽收貨品之人為林富雄、李志忠、黃仁傑、葉維順、王建榮等人,惟上開簽收之人被告均否認為其公司之員工,且原告亦自承出貨單上之「李志忠係永璱公司之下包公司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收受貨物者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又原告與宥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債務人代表宥慈公司張逢基」、原告與張逢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訂立之協議書亦記載:「乙方(張逢基)向甲方(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製作台銚AN廠欄杆,貨款雙方協調事項如下:一、台銚貨款待張逢基〈不鏽鋼欄杆修改追加部分〉之貨款領出後,交予永璱公司再由永璱公司支付甲方(即原告)。」上該部分係指台姚公司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要付給張逢基之款項即扣下轉而直接付給原告,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葉世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明知向其訂貨者係「宥慈公司張逢基」,且明知積欠其買賣價款係「宥慈公司張逢基」。再則原告提出傳真一紙以為被告訂貨之證據,其上雖有被告之發票章,惟並無記載有關訂貨、購買等相關字樣,該傳真亦有可能僅為公司為貨品單價之查詢,故依該紙傳真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貨。另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予核銷,為被告所自認,惟觀之發票開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而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七紙,除其中一紙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所開立之外,其餘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以後所開立,其先開立發票後原告始出貨,顯違反經驗法則,故該發票是否真實,實有待商榷。況統一發票依交易習慣由下承包人宥慈公司向原告索取後交由承包商被告報帳核銷,亦事屬常有,故依該統一發票,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交易。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其他向其訂貨及收貨之或就被告有授權於張逢基向其訂貨之證據,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堪認定。
四、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第三人須為善意而無過失。經查,張逢基持有被告公司經理頭銜之名片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葉世銘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在作工程,為了讓張逢基方便對外接洽業務,所以給他印名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名片係真實而非偽造。惟對於張逢基名片印為被告公司經理等情,僅有被告公司廠長葉世銘知情,而被告否認知情,原告亦未能對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況如上所述,原告亦顯知張逢基為宥慈公司之人員,與被告顯為不同之法人格,即非善意而無過失,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告既非向原告訂貨之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