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黃雅眉 住 被 告 連宜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一之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林黃秀卿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連宜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宜興公司)以被告乙○○、林 黃秀卿(改名前為林黃秀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 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到期後,被告連宜興公司 無法一次清償,另與原告協議展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四十七期攤 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並經被告乙○○、林黃秀卿同意,詎被告連宜興公 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 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故被告連宜興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 、林黃秀卿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暨約定書一 份、還款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連宜興公司、乙○○、林黃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宜興公司、乙○○、林黃秀卿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 一份、借據暨約定書一份、還款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連宜興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乙○○、林黃秀卿依約復為被告連宜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 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