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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
吉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十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曾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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