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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己○○ 住高 戊○○ 住高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黃麗潔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一丞公司)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點公司)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舉辦國際游泳比賽時,曾由承 辦人員向原告金一丞公司購買含按裝測試費之總價金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計 時控制器乙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交付裝設完成供比賽之用;又被告 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舉辦亞太游泳比賽時,復由承辦人員 向原告銀點公司購買含按裝測試費之總價金為六十五萬一千元之起跳犯規控制 板十組,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交付裝設完竣。茲兩造係基於買賣之合意,且 重在上開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故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迄今尚未 支付原告上開買賣價款,則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訴請給付。 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認係屬承攬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則原告則依承 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下稱游泳協會)既非無財力之法人,倘本件之交易當 事人為游泳協會,依常情原告等自可向其求償,實無轉向被告為請求之理。 ⒉本件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金一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二次於原銷貨 單上之單價、金額及總計欄中加註實際數額後,連同在被告購買前原告所提 供之報價單,一併傳真予被告所轄高雄市立體育場之場長黃燭吉請其協助請 款事宜,在上開報價單之業主欄中乃載明係被告所轄「高雄市立體育場」, 另在上開銷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中亦明載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所管之「高雄游泳 池」(正確名稱應為『國際標準游泳池』),而非登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 」,加以該銷貨單係於裝設完竣時分由被告所屬職員之乙○○與己○○二人 在客戶簽收欄中親簽,均足見被告乃為本件二交易之當事人。 ⒊從銷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載「高雄游泳池」,另在客戶簽收欄中,則僅有己 ○○、乙○○兩人之簽名,其下並無一般如為代收所會加註之「代」或「代 收」等字眼,況蔡、沈二人又無法證明在代收後交與何人,則蔡、沈二人辯 稱並非訂購之簽收等語,洵無足採。況起跳犯規控制板與計時控制器二設備 之使用,需相當時間之按裝與測試,依常情交易雙方必會事先洽定特定之按 裝時間,俾得順利按裝,並在裝設測試完竣後由訂購者簽名確認,則本件二 交易物品既非屬勿庸按裝測試之文件或包裹,倘被告非為交易當事人,豈會 有違常情地竟係由蔡、沈二人為簽收確認之理? ⒋茲證人梁惠敏、趙建男及李東興等人,業於鈞院勘驗現場時,分別證稱游泳 協會或高雄市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下稱高市游泳員會)之郵件或包裹,都由 其人員簽收,應不會有由別人代簽收之情形,則證人何艷堂所陳述之收發流 程乃不足採信,益見蔡、沈二人之簽名並非代收,而係簽收確認。 ⒌又鈞院在泳池勘驗時,在池中前後兩端共有二十個起跳犯規控制板,因其中 十個乃興建工程時即由原告銀點公司所裝置,足見該設備均係由被告所添購 ,另參酌被告先前即曾購置此設備,則嗣後再向原裝置者添購乙情乃符常情 。 ⒍再者,系爭計時控制器於鈞院勘驗時,係放置主任辦公室中為保管,而該設 備既為每一游泳池所需之設備,則該計時控制器當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所有並 加以保管,益證被告辯稱該設備非其所購置等語,亦無足取。 ⒎被告之己○○在向原告購置該二設備時,曾告稱其單位現尚未編列上開設備 預算,因比賽在即,央請能先按裝並在預算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前通過後,再 於八十七年十月份為請款,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時,蔡某仍以尚未通過預算為由未付上開二款項,足見系爭款項乃被 告內部之採購方式與預算編列有問題致未為付款,而在未以通過之預算款所 購置之設備,有可能即無法編列在財產目錄中,則被告今反以未經正常採購 程序及未編列在財產保管卡為由,藉以主張非其所購置等語,顯有倒果為因 之未洽。 ⒏前揭國際標準游泳池既由被告所發包興建,並負養護之責,則嗣後該泳池有 添購或更換設備之必要時,依常情當是由被告為之,而與是否為泳賽之主辦 者無涉,因該池先前既由被告購置十個起跳犯規控制板,另前金游泳池亦有 計時控制器,均足見上開二設備乃泳池之設備,而非係由借用者所提供之設 備,益證被告主張該二設備為專業器材,體育場不知該器材之使用,故非其 財產等語,誠無足採。 ⒐原告等在被告仍拒不付款下,乃再由原告金一丞公司函請被告儘速付款,被 告在接獲上開函後,即函請高雄市立體育場應妥處並檢送報告書(發生、處 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報局,高雄市立體育場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集 相關人員開會協商,但會中僅討論應以何方式為支付,從未有提及被告非交 易當事人等語,嗣後原告等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委請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向被告函催付款,但被告亦未有其非屬交易當事人之回函,另高雄市立 體育場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曾再開會協商,於上開會議中被告所屬人員亦未 曾有提及其非交易當事人之語,倘被告確非屬本件二交易之當事人,何以在 多次函請付款中,除從未見被告有以此理由之函復外,又何以須召開該二次 協商會?則被告以其非該二交易之當事人及證人乙○○及己○○二人所為係 代為簽收之證述等語,均洵無足採。 ⒑按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係自得為請求時計算,本件計時控制器之裝置測試 完竣日期,雖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但被告之己○○既曾與原告金一丞 公司達成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此預算始為請款之協議,則該請求權即應自八 十七年十月間起算,故並無被告所主張有逾二年時效之情形;至於達成在八 十七年十月始請款協議乙情,則有上開金一丞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可稽。而本件被告乃一公家機關,本應遵守交易之誠信,詎交易 時先央求原告等配合其預算暫緩請款,嗣後除否認為交易當事人外,又以時 效完成為抗辯,其心態誠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請款傳真文、原告金一丞公司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律師函影 本各乙份,高雄市立體育場開會通知單、銷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敏、李旺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非當時舉辦之「一九九七年高雄第十一屆亞太分齡游泳暨跳水錦標賽」、 「一九九八年高雄國際分齡游泳邀請賽」之承辦單位。 ⒈前揭二次國際比賽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由訴外人高市游泳員會承辦, 惟因該會經費短絀,請求被告酌予補助。 ⒉被告僅提供比賽場所,並非該二國際比賽之承辦單位,則該二次比賽究竟須 使用何種器材,須添購何種器材,應是比賽承辦單位高市游泳員會才知悉, 被告並不知情。 ⒊且依原告所提出乙○○、蔡柄權所簽名之銷售單上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均為高市游泳員會承辦上開二項國際比賽之 前夕,足見應係專為該比賽所購置,則被告既非承辦單位,僅提供比賽場地 ,如何知悉須用何種專業器材?又蔡柄權為政風人員出身,雖調至游泳池任 職,惟所負責者為行政管理、水電維護與清潔工作,並非游泳專業人員,對 於游泳比賽所需器材更是一竅不通,實無能力購置系爭「計時控制及起跳犯 規控制板」。 ㈡被告非系爭計時控制器及起跳犯規控制板之買受人。 ⒈被告為政府機關,採購物品如非公開招標即須以比價或議價方式,並正式訂 立買賣契約書送上級單位及各個單位會簽後,始能完成採購,經過驗收完成 才能付款且須事先編列預算才可支出金額,且付款方式亦有一定程序,豈有 依公務員口頭說說就能完成採購,況要向何家廠商購買,非主辦人或主管個 人所能決定。而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均並沒有編 列過計時控制及起跳犯規控制板之預算,觀之高雄市體育場八十七年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實施進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止。) 第一項計畫內容並無此項充實設備之計畫,即明。 ⒉被告已補助高市游泳員會承辦「一九九七年高雄第十一屆亞太分齡游泳暨跳 水錦標賽」經費二百萬元,嗣後又增加補助五十萬元。「一九九八年高雄國 際分齡游泳邀請賽」二百五十萬元,因此,比賽所需器材設備均由高市游泳 員會自行籌備,被告不會為該比賽採購任何器材。 ⒊惟觀諸兩造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物品為被告 所買,僅以蔡柄權、乙○○二人所代簽之簽收單(原告亦不否認該簽收單為 空白,事後才填上金額)即謂係被告所買受,顯然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 ,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調會中並未提及被告非交易當事人,僅爭執付款方式, 惟證人陳敏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鈞院結證稱:「....教育局沒有說有 買,體育場也沒有買,在第二次會議中市立體育場有否認購買....」, 另證人李旺政同日亦於鈞院結證稱:「....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說被告 有叫貨,被告說他沒有叫貨。」,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為交易當事人, 雖被告應原告之陳情而召開協調會並要求所屬查報,惟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 告為交易當事人。 ㈢系爭計時控制器及起跳犯規控制板非被告之財產。 ⒈依「高雄市立體育場所屬場地財產保管卡」記載,並無系爭物品之記載,且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時,確實有二部相同型式之計時控制器, 其中一部載有「前金游泳池」財產編號且與鑰匙分開保管,另一部則無任何 編號記載,鑰匙並附在該外箱上,足見二部計時控制器非同一人所有,若均 為被告所屬體育場購買,即為公家財產,應循一定保管方式保管並列入財產 保管卡中,以供被告隨時檢查之用,豈容任做不同處置之理。 ⒉雖起跳犯規控制板已裝在起跳板,但場地係長期借給游泳協會作為辦公室及 訓練選手之用,並未開放給一般市民使用,且系爭物品乃專業器材,唯有熟 悉游泳訓練或專業人士才會使用,被告所屬體育場僅係管理游泳池之行政機 關,根本不知該專業器材之使用。由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物品非被告之財產 。 ㈣再者,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在裝設完成後,如未立即請款,被告 之承辦人依常理必會催促來請款,否則預算將無法核銷,惟本件原告遲至一年 多後,才突然陳情稱被告積欠貨款,進而提起本訴,實違反經驗法則。添 ㈤被告否認證人李東興、王家珍證述被告購置系爭「計時控制及起跳犯規控制板 」之證言,渠等所屬之游泳協會及高市游泳員會長期借用被告所屬場地及設施 作為訓練及比賽之用,系爭器材均係該協會比賽所需,渠等為游泳專業人士, 只有渠等才有能力使用操作系爭「計時控制及起跳犯規控制板」,原告更於比 賽期間提供技術人員支援證人等,系爭器材自係該協會所訂購,證人為利害關 係人,渠等證述曾電請被告購置系爭器材云云,純屬推諉責任之舉。又證人均 稱八十六年間採買系爭「計時控制及起跳犯規控制板」等器材,由是可知,原 告所舉八十七年之銷貨單顯屬不實。 ㈥又證人趙建男、梁惠敏、李東興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鈞院勘驗現場時,結 證稱很很少有郵件代收之情形,惟查: ⒈證人梁惠敏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到職,則其對其到職前游泳委員會與被告 體育場間之互動情形,應無法知悉,自不能僅以其到職後之事實,反推論至 到職前之事實。 ⒉由於高市游泳員會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證人趙建男、梁惠敏、李東興均為 游泳委員會之職員及秘書長,則其立場即有偏頗,所述之證詞自不可採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添 ㈦原告金一丞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而屆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 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此參諸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闡釋甚詳。 ⒉原告金一丞公司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已明載「緣被告....在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間....向原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計時控 制器乙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交付裝設完成....」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金一丞公司遲至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被告仍否認為系爭物品之買受人)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體育場開會通知單、律師函、簽呈、報告書、高雄市立體 育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財產保管卡影本各乙份、高市游泳員會函影本二紙, 被告函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家珍、李東興。 丙、本院依職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四巷一號國際標準游泳池現場,勘驗被告 與游泳協會、高市游泳員會收受信件、包裹或其他物品之流程,並勘驗系爭計時 控制器及起跳犯規控制板之所在位置及管理情形,復依職權於當場訊問證人梁惠 敏、趙建男、李東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舉辦國際游泳比賽時 ,曾由承辦人員向原告金一丞公司購買含按裝測試費之總價金為十五萬七千五百 元之計時控制器乙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交付裝設完成供比賽之用;又 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舉辦亞太游泳比賽時,復由承辦人 員向原告銀點公司購買含按裝測試費之總價金為六十五萬一千元之起跳犯規控制 板十組,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交付裝設完竣。茲兩造係基於買賣之合意,且重 在上開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故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 今仍未尚未支付原告上開買賣價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該買賣價款。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本院認係屬承攬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時,則原告則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價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非當時舉辦之「一九九七年高雄第十一屆亞太分齡游泳暨跳水錦標 賽」、「一九九八年高雄國際分齡游泳邀請賽」之承辦單位,該比賽均係由訴外 人高市游泳員會承辦。而原告提出乙○○、蔡柄權所簽名之銷售單上日期均為高 市游泳員會承辦上開二項國際比賽之前夕,足見系爭器材應係專為該比賽所購置 ,則被告既非承辦單位,僅提供比賽場地,如何知悉須用何種專業器材?而蔡柄 權為政風人員出身,對於游泳比賽所需器材並不清楚,實無能力購買該器材。又 被告為政府機關,採購物品須經一定之程序及編列預算,然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 育場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並未編列系爭器材之預算,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 該器材。況被告已補助高市游泳員會承辦上開比賽各二百五十萬元,故比賽所需 器材均由高市游泳員會自行籌備,被告自不會為該比賽採購任何器材。再被告於 兩造協調會中始終否認為系爭器材買受人,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為否認。此外,依 「高雄市立體育場所屬場地財產保管卡」記載,並無系爭器材之記載,且系爭計 時控制器無任何編號記載,並與被告所有之計時控制器有不同之保管方式,可見 系爭計時控制器並非被告所買,而系爭起跳犯規控制板雖已裝在起跳板上,但場 地並未開放給一般市民使用,而是長期借予游泳協會作為辦公室及訓練選手之用 ,被告所屬體育場僅係管理游泳池之行政機關,根本不知該專業器材之使用,亦 難認系爭起跳犯規控制板為被告所買。再者,原告遲至一年多後,才突然陳情稱 被告積欠貨款,進而提起本訴,亦違反經驗法則。至證人李東興、王家珍、趙建 男、梁惠敏之證述,均有不實。而原告金一丞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而屆滿 ,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舉辦國際 比賽時,向原告金一丞公司購買計時控制器乙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原告 金一丞公司交付裝設完成;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舉辦國際比賽時,向原告銀點公 司購買起跳犯規控制板十組,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經原告銀點公司交付裝設完成。 上開器材買賣價金分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六十五萬一千元。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傳真文、原告金一丞公司函、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律師函各乙份,高雄市立體育場開會通知單、銷貨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各二份為證。本院審酌: ㈠依原告所提之銷貨單二紙所載,其上分別載明系爭計時控制器乙台、起跳犯規控 制板十組之銷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並經被告所 屬高雄市立體育場職員乙○○、己○○之簽收等情,有該銷貨單二紙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乙○○、己○○亦到庭證稱確係其等親簽無訛(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該二紙銷貨單,證 人乙○○、己○○所為簽名之處為「客戶簽收」欄,而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高雄 游泳池」,住址為高雄市○○○路九四巷一號,即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之國 際標準游泳池。衡情若非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證人即 被告之職員乙○○、己○○何以會在「客戶簽收」欄簽名?可見系爭器材確係被 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所買無疑。雖被告辯稱:系爭器材係游泳協會或高市游泳 員會於上開時期舉辦國際比賽所購買,證人乙○○、己○○僅係代收而為簽名云 云。惟查,被告所辯系爭器材係由游泳協會或高市游泳員會所買乙節,業經證人 即游泳協會秘書長兼高市游泳員會總幹事李東興及游泳協會義工王家珍到庭否認 在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又審之證人乙○○、己○○既 僅係代簽,何以不在簽名處載明代為簽名之意,以為區辨?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之國際標準游泳池現場 勘驗被告與游泳協會、高市游泳員會間之收受信件、包裹或其他貨品之流程,經 在場之證人即游泳協會職員趙建男證稱:「(我)八十五年到職,泳協的郵件、 包裹貨品均由我們自己簽,由別人簽收的情形可能不會....」等語;證人即 同為游泳協會職員梁惠敏亦證稱:「(我)八十七年九月到職,工作時如有泳協 的包裹、貨品會送到泳協辦公室簽收....如我們辦公室沒人,郵局會通知領 取,平常辦公室都有人在」、「如是員會(即高市游泳員會)的東西,我們會代 簽收,再交給秘書長」等語;證人即游泳協會秘書長兼高市游泳員會總幹事李東 興則證稱:「....員會沒有固定辦公時間,員會的成員都是義工,不固定。 員會的郵件、包裹、貨物均由協會(游泳協會)職員代簽轉交給我,是否有無主 任辦公室代簽收我不清楚,但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們有信箱,貨物大宗的都有 泳協的人在簽收」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游泳協會、高市游泳員會之 信件、包裹或其他貨品均由泳協會職員簽收或代簽,並未有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 育場職員代為簽收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代簽乙事,自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器 材係由游泳協會或高市游泳員會所購買,證人乙○○、己○○僅係代簽乙節,尚 難採認。 ㈡次查,系爭起跳犯規控制板係按裝在前揭國際標準游泳池前後兩端,共有二十組 ,其中十組在興建工程時已裝設,由原告銀點公司裝設;系爭計時控制器一台在 比賽時放在主控時,比賽完則收回放在主任辦公室。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另 有一台前金游泳池的計時控制器,與系爭計時控制器型號同為「OSM6」,使用用 途相同,平常亦放置主任辦公室,如有需要就會拿出來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揭 日期至系爭器材所在現場勘驗確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徵 諸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於興建「國際標準游泳池」時,曾經向原告銀點公司 購買起跳犯規控制板十組,而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下轄之「前金游泳池」亦 曾購買與系爭計時控制器相同型號之計時控制器等情,可知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 育場確曾購買起跳犯規控制板與計時控制器。又上開游泳池一端既有十組之起跳 犯規控制板於興建時尚未裝設,而被告陳明其所有之計時控制器又編為「前金游 泳池」之財產,「國際標準游泳池」並無計時控制器,是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 場可能因欠缺系爭器材而加以採購裝設,與常情尚無不符,顯見系爭器材確係被 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所買甚明。再者,系爭起跳犯規控制板十組已裝設在起跳 板上,業已與被告之游泳池附合成為一體而為被告所有,若非被告所屬高雄市立 體育場所購買,豈有他人願意出資購買而承受此種不利益?且系爭計時控制器亦 在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轄下「國際標準游泳池」之主任辦公室保管,業如前 述,若非該體育場所買,豈會由該體育場保管,而非由其所辯稱之游泳協會或高 市游泳員會保管?益見系爭器材確係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購買。 ㈢被告辯稱:其無購買之專業能力,而蔡柄權為政風人員出身,對於游泳比賽所需 器材並不清楚,實無能力購買該器材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 場於購買系爭器材之前,亦曾購買相同之計時控制器及起跳犯規控制板,其辯稱 無專業能力購買乙節,實不足取。又被告辯稱:其非前揭國際比賽承辦單位,僅 提供比賽場地,如何知悉須用何種專業器材?且其已補助承辦單位高市游泳員會 承辦上開比賽各二百五十萬元,故比賽所需器材均由高市游泳員會自行籌備,被 告自不會為該比賽採購任何器材云云。然則,被告雖非承辦單位,但該比賽場地 為其所有,並非高市游泳員會所有,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基於配合國際比賽所 需而加以採購系爭器材,亦難認不符常情。雖其確有補助高市游泳員會承辦上開 二場比賽共五百萬元之經費,有被告函二份在卷可憑,然此係被告於「文化體育 基金、體育活動」預算下之固定性補助,其補助是否包含購買系爭器材之補助, 亦不無疑問,自不得據此即否定系爭器材為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所購買,而 逕認係高市游泳員會所買。 ㈣被告另辯稱:其為政府機關,採購物品須經一定之程序及編列預算,然被告所屬 高雄市立體育場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並未編列系爭器材之預算,足見被告並未 向原告購買該器材。又依「高雄市立體育場所屬場地財產保管卡」記載,並無系 爭器材之記載,故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體育場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及高雄市立體育場所屬場地財產保管卡各乙份為證。經查,依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立體育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所載,其上固然並未編列購買系爭器材 之預算,惟被告內部是否編列系爭器材之購買預算與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購買系 爭器材誠屬二回事,自不得逕以被告未編列系爭器材之預算,即認被告未曾向原 告購買系爭器材。換言之,政府機關於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並不當然不會向外 採購物品,其亦可能於事後追加該預算以為填補,故在被告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 ,自不得排除其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之可能性。再者,縱認於被告未編列預算 之情形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人有不得向外購買物品之代理權限 制存在,然此純屬被告內部規範,外人是否得知尚屬難測,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屬惡意或 有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其未編列預算即否定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又依 被告提出高雄市立體育場所屬場地財產保管卡所載,其上固然並無將系爭器材編 號列管,然此純屬被告內部之財產管理措施,與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乙 節亦屬無涉,被告以該財產保管卡無系爭器材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器材,亦不足取。至被告復辯稱:原告遲至一年多後,才突然陳情稱被告積 欠貨款,進而提起本訴,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縱係如此,亦僅能認原告不積 極行使權利,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未購買系爭器材,是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 取。 ㈤基上所論,足見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確有向原告二人分別購買系爭器材,而 原告二人並已分別交付,又系爭計時控制器乙台售價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系爭 起跳犯規控制板十組則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有銷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足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買賣價金, 核屬有據。 四、復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金一丞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而屆滿, 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舉辦國 際比賽時,向原告金一丞公司購買計時控制器乙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原 告金一丞公司交付裝設完成,已如前述。又原告金一丞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函請被告付款,嗣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函請被告付款,有原告金一丞公司 函及律師函各乙份在卷足佐,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金一丞公司雖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金一丞 公司若再未對被告請求或起訴,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原告金一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消滅 時效,是被告援引首開法條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金一丞公司自無 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職員己○○曾與原告金一丞 公司達成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此預算始為請款之協議,則該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七 年十月間起算,故並無被告所主張有逾二年時效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乙 紙為據。惟查,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原告金一丞公司 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職員己○○確與原告金一丞公司有上 開之協議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委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而原告業已給付 ,惟被告迄未付款,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買 賣價金。又原告金一丞公司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 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援引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銀點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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