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宜武
- 訴訟代理人
- 尤裕成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蓉
- 被告
- 觀自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清償完畢,利息以年息百分八點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實行抵押權,經拍賣受償,被告尚欠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本票,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本票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