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宏偉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甲○○ 住 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九00巷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台塑必成廠一○○○M3原料SILO儲槽 製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成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華公司),依其合約書第二 條施工範圍第九項明定:「本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工、塗裝、運輸、吊裝等費 用,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代為採購支付,再於乙方請領工程款中扣還甲方。 」,原告係經訴外人郭榮源介紹負責該工程之吊裝部分(即起重工程),該工作 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畢,吊裝費用共二百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其中一百零七 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 ,面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吊裝費用(所使用之吊車噸數為三十五噸);另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張交 付原告,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吊裝費用(使 用吊車噸數為二二○噸)。上開支票兩張均已兌現,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之吊裝費用共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迄今 拒付。 二、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查本件兩造間固無承攬關係存在,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成華公司間所訂之合約書第 二條第九項約定吊裝費用由被告直接付給承作該工程之第三人(即原告),該契 約內容既經原告同意,兩造亦依上開約定給付0000000元之部分工程承攬 報酬,嗣推詞拒付,應無理由。 三、對於被告抗辦之陳述: (一)依證人邱景輝到庭結證供明「原告承攬系爭吊裝工程就大型吊裝工程部分均已 完工」、「細部儲槽墊及平台之吊裝工程郭榮源並沒委託原告承攬,由被告收 回,我不知他會交由誰承攬。」足證原告所負責之吊裝(起重)工程已完工。 且依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發 必成(89)蘇字第○五二號函示系爭入廠離廠之文件四份均為真正。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既准原告之二二○噸大型吊車及其配重、桁架由高豐車行公司(下 稱高豐車行)所屬拖車載運出廠,應屬完工,始符合經驗法則。 (二)原告固非被告直接僱用之人,然據證人邱景輝到庭具結供明:「原告公司是郭 榮源僱來做系爭工程之吊裝工程部分。我聽郭榮源說他沒有錢,所以他說像吊 裝、捲板、噴砂加工之外包部分由加工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正合興公司,再由正 合興公司將款項支票直接寄給加工廠商。」等語,與被告及成華公司間所立契 約第二條第九項之約定涵義相符,即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吊車承攬報酬 ,應無疑義。且依必成廠何耀祖製作之簽呈中已明示「配合第三期爐擴建原料 儲槽製裝工程安裝需要,須使用二五○噸大型固定組裝式桁架吊車一部。」等 語,再據被告所製作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明載被告所屬三○九MA○○四 五九號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駐系爭工地,直到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離去。足證姑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直接僱 用之人,但係經被告同意進場工作之人。何況被告已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前之吊裝費用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從而原告是否為被告直接僱用之 人,均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之權利。又高豐車行所屬XK八六二、XF五九七號車輛兩部均屬拖板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拖運吊車用配重(共七塊)及桁架(五支)入必成廠 系爭工地。俟工作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進場載回原物。拖板車之費由 原告負擔,亦有劉忠富到庭證實。被告主張原告依高丰車行之工作單請款,顯 有誤會。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明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原告所有日本住友牌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 新車價格約五千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購入中古車價格為二千三百萬元,目 前全省只有兩部,另一部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價格分按時、按 日及按月計算,目前起重機協會尚無價目表供遵循。但一般僱用價格(含司機 及拖板車之費用),每月之報酬均在一百萬元以上,有原告與中鼎、中油、坤 琳公司間之合約為憑。本件價格約定每月六十五萬元,係因郭榮源告知該工程 用一五○公噸之吊車即可,但至現場始發現非用二二○大型吊車無法作業,惟 價格既已談妥,故未因變更吊車噸數而加價。已付款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 元,其中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張,即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二二○噸吊車報酬。相關請款資料,應命被告提出 ,真象自明。若被告無法提出該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五萬元加上百分之 五之加值稅)之付款項目。亦足以反證原告主張本件二二○噸桁架式(或稱卡 車式或稱硬桿式)之包月稅前月租金(含司機及拖板車費用)為六十五萬元為 真正。證人甲○○、簡振富均可證明本件二二○噸吊車按月計付之稅前承攬報 酬金為六十五萬元。至加班費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由證人簡振富領取,請 予查證。 (四)未付工程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為:⑴編號000 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該款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共一個月之起重工程報酬金六十五萬元,加 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⑵編號00000000號統 一發票所載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該款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 月二日止之起重工程報酬金,工數算七日,酬金為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650000×7÷30=151667元),加稅為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151667×1.05=159250元),因發票上所載金額多算二元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減縮二元。⑶編號00000000號統 一發票所載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該款為加班十二小時之起重工程酬金,每 小時以二千七百零八元計,十二小時共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加稅為三萬四 千一百二十一元。⑷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五萬二千五百元: 該款為被告請郭榮源轉知原告幫忙起吊另一工程之桶子應付之工資,其金額為 五萬元,加稅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支票二張、被告公司詢證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合約書、台灣必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呈、建造工程發包合約、工程合約書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宏偉工程行及宏偉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目錄各一件、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景輝、 劉忠富、簡振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在起訴事實欄二(二)項自認 在案外,原告亦於本年七月十日 鈞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成華公司僱請承 攬系爭吊裝工程,是成華公司要原告向被告請款」等語。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邱景輝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郭榮源僱做系爭工程之 吊裝工程部份,......加工廠商要請之金額要經郭榮源簽名,正合興(指 被告)才會付款」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僱用原告承作系爭吊裝工程,亦未依被告 與成華公司之合約,由被告直接僱用原告施工,原告既自承係郭榮源自己請原告 承作,原告自無逕向被告請款之理,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二、訴外人郭榮源以成華公司名義向被告承包「台塑必成廠1000M3原料SIL O儲槽製裝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項約定:「本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 工、塗裝、運輸、吊裝等費用,乙方(指成華公司)同意甲方(指被告公司)代 為採購支付,再於乙方請領工程款中扣還甲方」,是該工程所耗用之材料或吊裝 等費若由被告代成華公司採購,亦須經成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源簽具申請單, 再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簽具採購單,待施工或採購完畢,再經被告公司之相關主 辦人驗收並填載驗收單後,始由承包廠商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最後由被告公司會 計單位製作「轉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註明為「代付款」並載明「扣郭榮源 工程款」,而簽發支票,完成付款手續,除此之外所有該工程之下包承包商,殊 無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理。該項工程全部由成華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並未與其 下包商有任何直接之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以上被告公司會計付款程序,與原告 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邱景輝到庭證述:「....加工廠商要請求之金額,要經郭 榮源簽名,正合興(指被告)才會付款」等語相符外,亦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謝 叔燕可資傳證。 三、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期,面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支 票係付與訴外人「宏偉工程行」而非原告「宏偉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支票可證。查該工程款有三部份(詳如后附表),均由成華公司郭榮源預先提出 「車輛申請單」載明車輛種類、使用時間、工作地點、車輛來源,經被告公司單 位主管核准後,由被告公司主辦單位填載採購單,經驗收後再填載驗收單,才由 該施工宏偉工程行提出發票請款,最後由被告公司會計單位製作轉帳傳票,載明 該項工程款係「代付款」,應由郭榮源工程款扣付,並記明應付帳款人「宏偉工 程行」,始簽發抬頭「宏偉工程行」支票交與領款人宏偉工程行。 ┌──┬─────┬─────┬───────┬─────────┐ │編號│車輛申請人│車輛來源 │使 用 時 間│ 費用合計科目 │ ├──┼─────┼─────┼───────┼─────────┤ │⒈ │郭 榮 源│宏偉工程行│⒑⒈⒑ │ 180,000代付款 │ │ │ │ │ │ 扣郭榮源工程款 │ ├──┼─────┼─────┼───────┼─────────┤ │⒉ │同 右 │同 右 │加班17.00 18.0│ 15,750 同 右 │ │ │ │ │(共計小時) │ │ ├──┼─────┼─────┼───────┼─────────┤ │⒊ │同 右 │同 右 │⒑⒒ │ 180,000 同 右 │ │ │ │ │ │ │ └──┴─────┴─────┴───────┴─────────┘ 右筆工程款,另含稅百分之五,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有郭榮源簽字 之車輛申請單及被告公司相關單據等各三份可稽。 四、另被告公司簽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期,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係付與原 告,有該支票抬頭可證。此工程款之支付亦係郭榮源簽具被告公司「車輛申請單 」,載明申請車輛種類「二二0噸」,使用時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至十二月 廿六日,車輛來源公司:「宏偉發工程(股)公司」,嗣經被告公司主辦人員填 具採購單,驗收後填載驗收單,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再由被告公司合計 單位製作轉帳傳票,記明該工程款係「代付款」付與原告,但由郭榮源工程款扣 除,此有郭榮源親簽之車輛申請單及被告公司相關單據可稽。 五、由上述有關成華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程序,均須經成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榮源,按工程案號逐項預先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主辦單位核准採購驗收後, 始得以代付款科目,自郭榮源工程款項扣除。然原告所持以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既非被告公司僱請原告施工,已如前述,縱成華公司確有僱其施工,但原告未經 該公司負責人郭榮源之申請,被告公司自無代成華公司付款之義務。況原告所提 文件僅係「工具物品清單」,並非施工明細之證明,更無工程案號內容(品名規 程),且依台灣必成公司覆鈞院函述:該文件係依被告公司表單格式所製作,其 用途為管制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攜入及攜出之憑據而已,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施工 之事實,更未能證明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文件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殊屬無理由。且原告所提文件二、三兩份係載明「車行為高豐公司」, 原告自無據該非原告公司之工具物品清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理由。又原告要 求吊車報酬,按每月六十五萬元計算,原告與被告並無此項約定,則原告該項費 用之計算,依據何在。且原告請求加班費十二小時係何時加班,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二張、車輛申請單、採購單、驗收單、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影本各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世名、高豐車行公司實際負責 人郭文評及命高豐車行提出受原告雇用之發票。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必成公司檢送「台塑必成廠一○○○M3原料SILO儲槽 製裝工程」中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之「吊裝工程日 報表」,及說明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呈、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 單三件是否真實及其用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台塑必成廠一○○○M3原料SILO 儲槽製裝工程」發包予成華公司,原告係經訴外人郭榮源介紹負責該工程之吊裝 起重工程,該工作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畢,吊裝費用共二百萬五千四百零九 元,其中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發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吊裝費用;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 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吊裝費用。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之吊裝費用共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 迄今拒付。而本件兩造間固無承攬關係存在,然依被告與成華公司間所訂合約書 第二條第九項約定吊裝費用由被告直接付給承作該工程之原告,該契約內容既經 原告同意,被告亦依上開約定給付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部分工程承攬報 酬,則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剩餘吊裝費用並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在起訴狀自認兩造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成華公司僱請承攬系爭吊裝工程,是 成華公司要原告向被告請款」等語。又證人邱景輝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郭 榮源僱做系爭工程之吊裝工程部份,......加工廠商要請之金額要經郭榮 源簽名,正合興(指被告)才會付款」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僱用原告承作系爭吊 裝工程,亦未依被告與成華公司之合約,由被告直接僱用原告施工,原告既自承 係郭榮源自己請原告承作,自無逕向被告請款之理。再依郭榮源以成華公司名義 向被告承包「台塑必成廠1000M3原料SILO儲槽製裝工程」之合約第二 條第九項約定,該工程所耗用之材料或吊裝等費若由被告代成華公司採購,亦須 經成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源簽具申請單,再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簽具採購單, 待施工或採購完畢,再經被告公司之相關主辦人驗收並填載驗收單後,始由承包 廠商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最後由被告公司會計單位製作「轉帳傳票」,於會計科 目欄,註明為「代付款」,並載明「扣郭榮源工程款」,而簽發支票完成付款手 續,此外,所有該工程之下包承包商,殊無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理。另原告所 提被告簽發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期,面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支票係付 與訴外人「宏偉工程行」而非原告公司。而被告簽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期,面額 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係付與原告。上述二項工程款之支付,均須經成華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源,按工程案號逐項預先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主辦單位核准 採購驗收後,始得以代付款科目,自郭榮源工程款項扣除。然原告所持以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既非被告公司僱請原告施工,且縱使成華公司確有僱其施工,但原 告未經該公司負責人郭榮源之申請,被告公司自無代成華公司付款之義務。況原 告所提文件僅係「工具物品清單」,並非施工明細之證明,更無工程案號內容( 品名規程),且依台灣必成公司覆鈞院函述:該文件係依被告公司表單格式所製 作,其用途為管制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攜入及攜出之憑據而已,並未能證明原告有 何施工之事實,更未能證明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權利。且原告所提文件或載 明「車行為高豐公司」,自無據該非原告公司之工具物品清單,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之理。又原告要求吊車報酬,按每月六十五萬元計算,原告與被告並無此項約 定,則原告該項費用之計算,依據何在。且原告請求加班費十二小時係何時加班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台塑必成廠一○○○M3原料SILO 儲槽製裝工程」發包予成華公司,原告經由訴外人郭榮源而負責該工程之吊裝起 重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三十九萬四 千五百三十八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 十九日之吊裝費用;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六十八 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 月二十六日之吊裝費用,金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支票二張、被告公司詢證函、合約書、宏偉工程行及宏偉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目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確與華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及 支付前開二紙支票之情屬實。被告雖辯稱前開面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之 支票係支付訴外人宏偉工程行而非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宏偉工程行及宏偉 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錄已併列該工程行與原告公司,且原告亦執有被告支付宏 偉工程行之前開支票,顯見原告主張該宏偉工程行事實上即係原告尚非無據,而 被告僅從宏偉工程行與原告公司形式上名稱不同,否認原告與該宏偉工程行非事 實上同一主體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固無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同意被告與成華公司間所訂工程承 攬契約第二條第九項所定吊裝費用由被告直接付給承作該工程之原告,則被告自 應給付剩餘吊裝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依成華公 司與被告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項載明:「本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工、塗裝、 運輸、吊裝等費用,乙方(指成華公司)同意甲方(指被告公司)代為採購支付 ,再於乙方請領工程款中扣還甲方」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存卷可參 ,顯見就被告與成華公司間,已約定成華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所需 之吊裝費用,並自成華公司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稽之證人即成華公司名 義負責人邱景輝亦到庭證稱:原告係郭榮源僱來作系爭工程之吊裝工程部分,伊 聽郭榮源說他沒有錢,所以像吊裝、捲板、噴砂加工之外包部分由加工廠商直接 開發票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款項支票直接寄給加工廠商,都沒有經過郭 榮源之手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楊世名亦證稱:之前被告公司曾依照被告 與成華公司合約書代墊二次工程款給原告。是成華公司通知我們代為墊付,因為 那是成華公司之工作範圍,通常只要有工作,我們公司均會代墊:::等語,參 以被告並曾給付前開二紙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吊裝費用之情 ,足見原告主張成華公司要原告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同意將吊裝費用直接支付 原告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雖非被告與成華公司之合約當事人,但依被告與成華 公司前開約定及其同意意旨,被告自應支付系爭吊裝費用予原告,是被告僅以兩 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吊裝費用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再查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必成公司說明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呈、廠 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三件是否真實及其用途,據台灣必成公司回覆以:第一分文 件即簽呈為本公司員工何耀祖製作,用途為本公司內部簽請核准承攬商正合興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吊車停放本公司新港區內。第二至第四分文件即廠商自備 工具物品清單,均為廠商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公司表單格式所製作, 其用途為管制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攜入及攜出之憑據等語,有台灣必成公司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必成(89)蘇字第○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台灣必成公司必成 廠何耀祖製作之簽呈中已載明:「配合第三期爐擴建原料儲槽製裝工程安裝需要 ,須使用二五○噸大型固定組裝式桁架吊車一部。」等語,顯見系爭大型吊車係 經被告公司同意,且為施作被告向台灣必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始進駐台灣必成 公司必成廠工地,應屬無疑。再據被告所製作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亦記載: 卡車式起重機(日本住友)二二○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駐系爭工程 工地,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始離去之情,參以證人邱景輝亦 結證稱:原告承攬系爭吊裝工程,就大型吊裝工程部分均已完工,只剩一些儲槽 墊及平台未完工,::::::細部儲槽墊及平台之吊裝工程部分,郭榮源並沒 委託原告承攬,由被告收回,但伊不知被告會交由誰承攬等語;且證人即替原告 載運系爭二二○噸日本住友牌卡車式起重機之高豐車行司機劉忠富亦證稱:伊從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替原告載運起重機桁架及配重去台塑北港廠,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載出來等語,益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為施作系爭吊裝工程,而委託 高豐車行載運系爭二二○噸日友牌卡車起重機至台灣必成公司必成廠,原告並已 將該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所施作之吊裝工程履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抗辯前開台灣必成公司簽呈及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並非被告製作,且其中二份 係載「高丰」車行,原告自無據該兩份非原告公司承作之工作單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而高豐車行係受原告僱用載運系爭二二 ○噸卡車起重機至臺灣必成公司必成廠乙節,既經證人即當初載運系爭二二○噸 卡車起重機至臺灣必成公司必成廠之司機劉忠富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另聲請傳 訊高豐車行實際負責人郭文評及命高豐車行提出受原告僱用之統一發票,以暸解 原告是否確實有僱用高豐車行及其承作之內容云云,即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又 查證人邱景輝固證稱:加工廠商要請款之金額要經郭榮源簽名,被告才會付款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用以說明向被告請款流程之車輛申請單、採購單、驗收單、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件,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並無由郭榮源另就原告請款金 額為簽名認證之必要,郭榮源僅需填具車輛申請書,待工程驗收後,原告只要提 出統一發票即可向被告請款,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申請單、採購單、驗收單、統一 發票、轉帳傳票附卷可按,而原告將系爭二二○噸日友牌卡車起重機載運至台灣 必成公司必成廠施作吊裝工程既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必已核准郭榮源 提出之車輛申請單所載明之車輛種類、使用時間、工作地點、車輛來源等事項, 否則台灣必成公司自無准許以被告名義所提出之系爭二二○噸日友牌卡車起重機 攜入其必成廠工地之理,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吊裝工程完工後,持其所具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是被告以證人邱景輝之前開證詞,抗辯系爭吊裝費用未經成華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源簽具申請單,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同屬無據, 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依被告與成華公司合約書第二條第九項約定及其同意意 旨,被告應代成華公司墊付系爭工程吊裝費用予原告;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為 施作系爭吊裝工程而委託高豐車行載運系爭二二○噸卡車起重機至臺灣必成公司 必成廠,原告並已將該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所施作之吊裝工程履行完畢,從而 原告自得於系爭吊裝工程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吊裝工程款,是 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查原告出租系爭二二○噸日友牌卡車起重機施作系爭吊裝工程,係按月收取六 十五萬元租金,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每月被告應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 百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乙紙及被告提出之車輛申 請單、採購單、驗收單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以系爭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施作系爭吊裝工程,兩造確係約定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無訛。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項及被告同意意 旨,被告應直接給付系爭工程之吊裝費用予原告,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已將該二二○噸卡車式起重機所施作之吊裝工程履 行完畢,均如前述,原告並提出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則除原告施作之系爭吊裝工程有瑕疵情事外,被告自 無片面拒絕驗收及付款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吊裝工程有如 何足以拒絕驗收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兩造約定之系爭二二○噸卡車 式起重機之租金計算標準,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止,共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650000+650000÷30 ×7﹚×1.05=841750元)之吊裝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共 十二小時之加班費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被告請郭榮源轉知原告幫忙起吊另一 工程之桶子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聲請 傳訊加班工人簡振富,惟該統一發票係原告片面製作,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款項,而簡振富係原告之受雇人,其所為證詞難期無偏頗,況 簡振富縱然確曾領取加班費,亦無法證明其係為施作前開二二○噸卡車起重機之 吊裝工程而加班,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原告因系爭吊裝工程須派遣員工加班十二小 時之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所同意其計算加班費之金額,且復無被告請郭榮 源轉知原告幫忙起吊另一工程之桶子應付含稅後之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分之金額,顯均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