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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一巷十二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新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0四巷一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項原告訂購風門、伸縮管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整,此有客戶銷貨明細表、發票及銷貨單可稽,惟被告收受貨物後竟拒絕付貨款,屢經催索,均無效果,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竟拒付貨款,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銷售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項原告訂購風門、伸縮管等貨物共計七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整,惟被告收受貨物後竟拒絕付貨款,屢經催索,均無效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銷售明細表、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多件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張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風門、伸縮管等貨物,雙方貨款共計七十五萬六百九十三元,原告均已如期將買賣標的物交清,惟被告積欠貨款七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葛建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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