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参 加 人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琮祺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瑞 右參加人聲請參加原告百盛工程行與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第三人債 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參加之聲請駁回。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聲請參加訴訟,但必確係該第三人參加無訛。倘該第三 人之參加代理人未經該第三人授權代理,其之代理權限自屬有所欠缺,則其代理 該第三人之參加自難生參加之效力,法院自應駁回其參加聲請。 二、參加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零 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參加人自有利害關係。而 參加人確尚保留上開金額以上之工程款於被告處,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尚有四千零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等之訴訟,與參加人確係有利害關係,參加人固可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惟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琮祺並未親自到庭,僅由自稱李琮祺所授權代 理之代理人黃貞瑞到庭,並提出委任狀乙紙為證,經被告否認黃貞瑞經授權代理 之真實性,本院分別通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黃貞瑞帶同法定代理人李琮祺於九十 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七月三日到庭,但黃貞瑞及李琮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均未能到庭證明參加之真實性,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認識,也找 不到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此而論,黃瑞貞是否確經參加人授權代理參加,即有疑義,是其代理參加 之權限既不能證明,自難認確係參加人聲請參加。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黃瑞貞代理參加人參加之聲請,本院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